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28號
TNHV,111,重上,128,2024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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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郭國樑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上訴人 郭千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民國 41年5月16日出生,有輕度腦萎縮症狀,經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為失智症合併妄想現象,並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 )為上訴人之輔助人。社會局已依前揭規定,以同意書同意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含起訴及上訴)(見原審110年度重訴 字第4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65至67頁、本院110年度重抗字 第44號卷第39至40頁、原審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 稱原審訴更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67頁),是上訴人所為本 件訴訟行為,於法核無不合。
二、次按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依不同之請求權基 礎,而為先位(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備位(撤銷贈與 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並分別為如原判決第4 至6頁所示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4至36頁 ),惟其先位聲明第1項、第2項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 關聯性尚非明確,又其先位聲明第3項至第7項之內容,則與



備位聲明第3項至第7項之內容相同,嗣後上訴人於本院補正 法律上之陳述,主張依上開先位、備位之請求權基礎,而為 如後所述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5項所示單一聲明之請求,核其 所為主張,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情形,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伊因與銀行發生債權債務 糾紛,及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為避免債權人聲請對伊名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而先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現因兩 造間已毫無信賴基礎,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 予伊。若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兩造間以買賣契 約為移轉原因或以被上訴人名義標買不動產,均為虛偽不實 ,實隱藏父女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因伊自60幾歲後身體逐步 惡化,無謀生能力,財產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無存款 ,無法維持生活,被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為此,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另伊於97年9月22日將原登記 為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兩造間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被上訴人自應將系 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爰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後開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上 訴人,並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下稱財稅局臺 南分局)房屋稅課所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4分 之1)變更為上訴人名義。㈣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上訴人,並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旗山分處(下稱旗山分處)房屋稅課所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權利範圍全部)變更為上訴人名義。㈤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向伊借款60萬元,伊以繼母高峯季薰



提供之現金6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設定 登記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伊嗣於104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 圍各3分之1),依民法第762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 消滅,且上訴人非該不動產所有權人,自無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必要。另伊於104年8月14日開立玉山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上訴人 使用,並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底,依上訴人要求 陸續存款116萬8,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無上訴人請 求扶養遭拒之情事。且伊應上訴人要求,以自己名義開立玉 山證券○○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迄至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後之109年9月11日止,該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市值尚 有280萬9,587元,上訴人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開元路房地),原登 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郭國泰郭國明 ,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郭國泰郭國明於86年3月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其所有之開元路房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合計3分之2)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4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開元路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將原登記為其所有之開元路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記載97年8月15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所發 生債務,清償日期記載127年8月15日,並記載無利息、無遲 延利息、無違約金。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下稱關廟土地),於93年9月30日 ,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3年9月6日),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
㈤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湖內房地),分別於8 7年2月9日(除158建號建物外)、87年2月5日(158建號建 物)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6年9月10日 、86年9月22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北門路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情形如原審卷第47至 48頁所示。
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甲仙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訴外人潘榮賢變更為上



訴人,再自上訴人變更為訴外人郭麗雲郭莉芸(下稱郭莉 芸),再自郭莉芸變更為被上訴人。
㈧依上訴人通緝紀錄表顯示上訴人曾於87年4月22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緝,另於95年7月24日撤 銷通緝。
㈨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日入境臺灣,93年8月22日出境;復於9 3年8月24日入境臺灣,93年8月29日出境;又於93年9月1日 入境臺灣,94年8月10日出境。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新開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予上訴人 使用。
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9年間實際工作地點在臺北,住居所在 桃園中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 訴人有關上訴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之訴)、撤 銷贈與契約(備位之訴)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經被上 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
四、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 1項第2款、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又請求 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返還 上訴人,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伊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經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附表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伊等情;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於86年3月7日自郭國泰郭國明 受讓取得開元路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合計3分之2),與上 訴人無涉;伊於104年8月18日因買賣取得其餘權利範圍3分 之1,兩造約定價金係伊開立1個帳戶供上訴人使用,支應上 訴人當年至年底之開銷費用,總金額不超過120萬元,故伊 於104年8月14日開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並自 10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底,依上訴人要求陸續存款116 萬8,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 又伊拍賣取得關廟土地及湖內房地之標金,係由伊繼母高峯 季薰提供,均與上訴人無關。另北門路房屋、甲仙房屋均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北門路房屋稅籍於上訴人之父郭振庸 過世後,改由上訴人之母郭韓清好、上訴人及其弟郭國泰郭國明為納稅義務人,惟協議由郭韓清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迄至93年間再由郭韓清好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國明,上 訴人從未占有使用,自無從讓與被上訴人;又甲仙房屋納稅 義務人由郭莉芸變更為伊,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 方(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 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 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因此,雙方當事人就特定標的是 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應綜合觀察當事人之整體權利義務 關係為判斷。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證明,如已達證 據能證明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之可能性之優勢證據 程度時,應認其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他 造訴訟當事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
⑶關於湖內房地及關廟土地部分:
  ①查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上訴人於87年1月9日離境,嗣經臺南地檢署於87年 4月22日發布通緝,其後於95年7月24日因時效完成而撤銷 通緝,上訴人始於96年8月19日返國;除上開期間外,上 訴人自78年起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而被上訴人係70年6月2 7日生,第1次出境紀錄為78年4月3日,其後有多次入出境 紀錄,另曾於92年12月1日入境,93年8月22日出境;復於 93年8月24日入境,93年8月29日出境;又於93年9月1日入 境,94年8月10日出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見原審訴更限閱 卷)、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見原審109年度南司調字第347 號卷〔下稱原審調卷〕第25頁)及兩造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6頁、原審訴更限閱卷)在卷 足憑,堪以認定。
  ②次觀被上訴人於標買湖內房地時,尚未成年,且自承標買 湖內房地及關廟土地之資金非其自有資金(見原審訴更卷 第261、263頁),參以兩造前揭入出境情形,證人沈志成 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跟伊哥哥是國防醫學院的同學, 伊之前在臺北唸書,都有接觸,因為都是南部人,出了社 會之後還是有連繫。上訴人有一段時間不在臺灣,約92、 93年左右,有請伊去臺南地院標買關廟土地,上訴人打電 話給伊說請被上訴人去日本拿錢,但錢比較多,錢拿到臺 灣,請伊保護被上訴人安全,當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走去 銀樓用日幣換約300多萬元臺幣後,有換臺灣企銀支票去 投標。當初委託伊父親登記,是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也 有親自對伊說她去日本拿她父親的錢,伊陪被上訴人去投 標,伊有跟被上訴人說大概怎麼寫,是被上訴人自己寫的 ,關廟土地得標後是伊父親幫忙辦理移轉登記的。因為伊 當時在臺南上班,全程去換台銀的票,伊都全程跟著保護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當時有一些糾紛,上訴人不 方便回國,就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伊父親過世11年前 從事代書,上訴人以前標的房子都有跟伊父親請教等語( 見原審訴更卷第197至203頁),及兩造為父女關係,於以 被上訴人名義標買湖內房地及關廟土地時,具有相當程度 之信任關係,且兩造均不爭執湖內房地及關廟土地之所有 權狀為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僅爭執上訴人係自老家擅 自取出,見原審調卷第29至35、39至41頁、原審訴卷第13 7頁)等情綜合判斷,足認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名義標 買湖內房地及關廟土地之價款係伊提供之資金,於標買上 開不動產時,兩造達成由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標買而登記 為上開不動產所有人之合意等情,應可採信。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標買湖內房地及關廟土地之資金,係來 自於伊繼母高峯季薰(日本國籍)云云,然未提出反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信。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傳送予被上 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湖內區的二間房子被自稱是管 理人,不給收據,不告知姓名、地址住址,硬要收管理費 ,…管理者不給爸大門進出鎖及電梯使用鎖是已經侵犯我 們的財產使用權了,…因房子是你的名字律師說…」(見原 審訴卷第89至91頁),僅可認上訴人與湖內房地之大樓管 理員發生爭執,但尚不足以此推翻兩造前已達成由上訴人 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買登記為上開不動產所有人之合 意之事實認定。是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湖內房地及



關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不足採。  ④準此,上訴人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上訴 人有關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湖內房地及關廟土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 10日收受無誤(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可認兩造間就湖 內房地及關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從而 ,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湖內房地及關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關於開元路房地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可知開元路房地原登記 所有人為上訴人、郭國泰郭國明,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郭國泰郭國明於86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 將其所有之開元路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合計3分之2)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開元路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 之1)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②上訴人雖主張開元路房地係伊祖母郭林謹於61年間,為供 伊結婚使用而購買,經伊於86年間發現登記名義人為伊與 郭國明、郭國泰共有,要求郭國明、郭國泰將登記名義人 改為伊,但因伊當時案件纏身,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權利範圍3分之2,嗣於104年間,再將伊所有之開元路房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一併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 云云,並提出開元路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收據、 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水費通知單(見原審調卷第27、37 、43、4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及舉證人潘財 教、郭采蓁之證詞為憑。惟查:
  證人郭采蓁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郭林謹是伊外婆,伊知道 開元路房屋,有聽伊母親跟外婆提起,說要給上訴人以後 結婚用的。開元路房子是外婆買的,她說是上訴人以後結 婚要用,因為時不時講到這件事情,所以伊知道等語;惟 觀諸證人郭采蓁亦同時證述:後來實際上有沒有給,伊不 知道,因為伊知道這件事是小時候聽到的事情。伊後來有 聽上訴人說這間房屋有過戶給被上訴人,不是很清楚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足徵證人郭采蓁並不 清楚開元路房地購入後,實際上係登記為何人所有,及嗣 後為何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經過及緣由。又稽 諸上訴人之父郭振庸於61年1月間,曾經設定登記為開元 路土地之抵押權人,並於同年6月間受讓抵押權移轉,而 登記為開元路房屋之抵押權人(見原審調卷第133、145頁



),足認郭振庸與開元路房地之購得,應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參以開元路房地購入後,實際上係登記為上訴人、 郭國泰郭國明三人共有,並非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而 證人郭采蓁亦未親身見聞上開事實經過,自難僅憑證人郭 采蓁所證上情,而採信上訴人主張開元路房地係郭林謹購 買並贈與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實。
  又縱認開元路房地係上訴人之祖母郭林謹於61年間所購買 ,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與郭林謹間、郭林謹郭國泰郭國明間或伊與郭國泰郭國明間,就開元路房地原登 記所有人郭國泰郭國明(權利範圍合計3分之2)部分, 有何原因關係之權利存在。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郭麗華 於原審具結證稱:86年3月原來郭國泰郭國明持分各3分 之1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上訴人在吵房子他要, 地跟房子是一起的,要全部登記給上訴人,但伊覺得上訴 人素行不良,不可以給他,伊母親說要登記給被上訴人, 郭國泰郭國明就同意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還出言說 白刀子進紅刀子出。登記給郭國泰郭國明那段期間,是 伊母親在使用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152至154頁),亦難 認上訴人主張郭國泰郭國明將開元路房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合計3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伊為開元路 房地之所有人,郭國泰郭國明依伊之指示,並基於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由郭國泰郭國明將之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真實。
  另證人潘財教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60幾年時候家庭因 素經濟不好,曾做上訴人北區長北街的工程而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距今(111年)約15年左右,有找伊做開元路房 屋內部一些更改、粉刷施作而已,伊聽上訴人說是他的房 子,房屋整修之後是上訴人給錢的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 205至206頁),然參之上訴人於證人潘財教所述開元路房 屋簡易整修當時,仍為開元路房地共有人之一,是其委請 證人潘財教前往整修並給付報酬,至多僅得認其當時立於 所有人地位而為上開行為,亦難遽認與其主張之借名登記 契約有關。
  又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將其所有之開元路房地(權利範 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本負有繳納開元路 房地相關稅賦之公法上義務,且伊基於父女親情,於郭國 泰、郭國明或伊先後將所有之開元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後,為被上訴人繳納開元路房地相關稅款或水費, 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上訴人曾 繳納開元路房地數年度之稅費,而遽認開元路房地為其所



有及兩造間就開元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且 ,不動產登記名義之實質法律關係原屬多端(如買賣、贈 與、信託、讓與擔保、借名登記或其他情形),兩造為父 女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保管開元路房地所有權狀,非 無可能,而此亦與前述上訴人以其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標買湖內房地及關廟土地,嗣由被上訴人為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因而持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情形有 所不同,故難僅因上訴人持有開元路房地所有權狀,即遽 認兩造間就開元路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③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開元路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是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於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將開 元路房地返還予伊云云,難謂可採。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開元路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關於北門路房屋部分:
 ①上訴人雖主張北門路房屋原為伊伯父郭吉田名下,郭吉田 辭世後,因無子嗣,乃過戶予伊姑姑郭月霞,又因伊為長 孫,長輩協議由伊繼承郭吉田之財產,遂由伊取得該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再將稅籍改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並 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用戶用水 動態查詢及裝置證明為證(見原審訴更卷第219頁);然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資料,雖可知北門路房屋用戶用 水申請人變動情形,係自水島吉雄過戶予郭月霞,再過戶 予上訴人,再過戶予郭韓清好。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 載之事實,亦可知北門路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自郭振庸( 持分1/1),變更為郭韓清好(持分1/4)、上訴人(持分 1/4)、郭國泰(持分1/4)、郭國明(持分1/4),於70 年6月3日繼承取得;郭國樑(持分1/4)86年1月17日贈與 被上訴人;郭韓清好(持分1/4)93年2月17日贈與郭國明 (持分1/4變1/2);郭國明(持分1/2變1/4)108年12月3 1日贈與郭麗華(持分1/4)。準此可見,北門路房屋之自 來水用戶申請人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完全一致,且自 來水用戶申請人之資料,僅得證明有權使用該房屋自來水 之權利人為何人,尚難僅憑上開資料而推認上訴人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②再者,依證人郭麗華於原審具結證稱:北門路房屋是伊父 親郭振庸跟日本人買的,伊父親過世後,該房屋分給伊母 親郭韓清好。伊母親於109年過世,過世前都是伊母親在 使用。稅籍登記是郭韓清好、上訴人、郭國泰郭國明,



伊跟郭莉芸也是父親的繼承人,伊不知為何稅籍登記只有 郭韓清好跟三個男生。伊母親過世前就已經把她的部分過 給郭國明,伊母親過世後也一樣沒有變就是郭國明、郭國 泰跟上訴人,上訴人部分後來變成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上 訴人部分為何會變成被上訴人。伊父親過世至母親過世期 間,納稅義務人有變更,有詢問過伊及伊妹妹,伊等同意 過給母親跟三兄弟。北門路房屋現在稅籍登記人為郭國明 、郭國泰、被上訴人還有伊,郭國明說要過戶給伊的,要 四個人分納稅,伊有去繳房屋稅金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 147至151、155頁),亦難認上訴人主張伊為北門路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為真實。
  ③又衡諸父母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登記於 子女名下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與其申請移轉登記時所登 載之原因亦未必一致,惟兩者縱有不同,亦無從逕予推論 其實質原因關係必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且,觀之上訴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傳送LINE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 「…【北門路的水果店有郭千華的1/3權利】,但22多年來 租金全部被郭麗華假裝是郭千華把所有租金取走,【我要 替郭千華把租金爭取回來,因所有權人是郭千華】,必須 有郭千華出示身份證及印章我才能託律師處理,郭千華拒 絕與我配合,等於是在幫助【從我身上搶走要給郭千華的 財產,郭千華不幫父親,還幫助強盜,阻止父親】…」等 語(見原審訴卷第85至87頁),根據上訴人於上開訊息中 所表示之意思,顯已自認北門路房屋為伊給予被上訴人之 財產,應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伊要為被上訴人取回應由 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及管理權。是以上訴人基於父女親情 ,或請證人潘財教稍微加強北門路房屋裡面裝修(見原審 訴更卷第207頁),或為被上訴人繳納北門路房屋(權利 範圍4分之1)111年房屋稅688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應屬人倫親情之表現,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北門路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北門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上 訴人,並將財稅局臺南分局房屋稅課所登記之房屋納稅義 務人(權利範圍4分之1)變更為上訴人名義,非有理由, 不應准許。
 ⑹關於甲仙房屋部分:
  ①上訴人雖主張甲仙房屋係伊承受拍賣取得,原借名登記於 郭莉芸名下,嗣發現郭莉芸在外有欠款,便要求郭莉芸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甲仙房屋108年、111 年、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9頁 );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之事實,雖可知甲仙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自潘榮賢變更為上訴人,再自上訴人 變更為郭莉芸,再自郭莉芸變更為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伊與郭莉芸、被上訴人間就甲仙房屋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合意存在,且依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 甲仙房屋稅款,不無可能係出於父女親情而為之,此外, 上訴人亦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 就甲仙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要難採信。  ②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甲仙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上訴人,並將旗山分處 房屋稅課所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權利範圍全部)變更 為上訴人名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湖內房地及關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備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備位主張伊以買賣為原因,將開元路房地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實係隱藏父女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又將北門路房 屋及甲仙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上訴人。惟伊現無謀生 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詎被上訴人遺棄伊,不願給 付扶養費,經伊撤銷贈與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將開元路房地 、北門路房屋及甲仙房屋返還予伊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伊於104年8月14日開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上 訴人使用,並自104年8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底,依上訴人 要求陸續存款116萬8,000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無上訴 人所稱請求扶養遭拒之情事。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 9年9月11日止,其使用之證券帳戶內股票市值尚有280萬9,5 87元,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其 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 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 撤銷贈與之權。故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務 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約 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又



法定扶養義務之成立,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而依 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須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形時,始得要求法定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之責,是倘其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係供上訴 人操作股票買賣之用,且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104年8月間開 立帳戶起至109年9月止期間,持續有頻繁之股票交易買賣, 截至109年9月11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集保股票庫存股票當日 收盤資產總市值達280萬9,58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本 院卷一第355頁、原審訴卷第157至283、321頁),足徵上訴 人擁有相當之資金,可供其長期操作買賣股票,並累積股票 資產價值達280餘萬元。準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 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財產,而無需仰賴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等語,要屬有據,為可採信。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 有何扶養義務之約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云 云,難謂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伊有陸續將數百萬元存入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以供上訴人花用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稽諸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提款交易,多以自動提款設備為之,而操 作交易地點絕大多數集中在臺南市(見原審訴更卷第95、97 、123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至109年間實際工 作地點在臺北,住居所在桃園中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等情,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金係被上訴人存入供上訴人使 用,其使用金融設備存入款項地點,理應於被上訴人日常生 活主要活動地點之北部為之,且無需刻意央請親友代為操作 ,或待其返回臺南,再以自動存提款設備為存款。是故,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CDM存款之款項,應 可認非被上訴人存入之款項,而係上訴人自己存入之自有資 金。
 ⑷上訴人雖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主張係伊向他人借 款購買股票,獲利後再還款云云,並舉證人李孟軒於本院證 稱:上訴人跟他朋友是常常來伊民宿餐廳用餐的客人,上訴 人有跟伊借過錢,剛開始他談到股票的事情,伊有興趣,有 借他2、3萬元,有請他開本票,伊才會把錢借給他,他有還 伊錢,半年內要還清錢。借錢時間為104年至109年,次數不 記得,印象中總數是200多萬元,有時候一次50萬元,有時 候一次100萬元,伊會約在斗南火車站,上訴人坐火車到那 邊,伊開車到那邊拿現金給他,因為伊住在山上,去銀行比 較不方便,所以拿現金給他。現金是伊阿公給的,從家裡房 間拿的,伊阿公有錢,山上老人家進出銀行不方便,所以把



錢放在房間裡。上訴人還錢也是還現金給伊,也是在斗南火 車站交付現金,也有拿過獲利給伊,上訴人跟伊會看帳簿分 錢,伊會包紅包給他。上訴人跟伊借一筆,還了之後,才會 跟伊借下一筆,伊才會借給他下一筆,他說不要約定利息這 樣有壓力,有賺錢他會拿簿子給伊看,有賺錢會分紅利給伊 ,如果沒有賺錢,他會還伊本金,虧損的部分他吸收,109 年以後,民宿整修,需要用到錢,所以跟他要這筆錢回來。 伊於104至109年間,名下有玉山、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不 常用,工作收入是伊照顧家人(阿公、爸爸、媽媽),所以 都是家人給伊的薪水,他們給現金,現金是放在身上,很少 提領金融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為 證。
 ⑸惟查,根據證人李孟軒前揭所證,可知其並非無金融機構帳 戶之人,然其卻將高達數百萬元之現金放置家中,且交付鉅 款50萬元、100萬元之方式,均以現金交付,顯與一般日常 生活經驗法則不合,況依其所證與上訴人間為單純之消費借 貸關係,亦無隱匿資金往來之必要,惟其卻捨棄較安全之轉 帳或匯款方式,反以現金方式為借款之交付,且未能提出其 有上開鉅款之客觀事證為憑,已難遽信。再稽之李孟軒曾於 105年12月30日轉帳1萬元、106年2月22日匯款1萬元、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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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