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羅鄭春貴
羅雅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視同上訴人 羅三佳
羅林幸子
羅百佑
羅百村
羅得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鄭雅璘律師
視同上訴人 羅科丞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羅吉良
被上訴人 羅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0年11月23日)所示;即:(一)編號E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羅鄭春貴百分之28、羅林幸子百分之33、羅雅博百分之14、羅百佑百分之3、羅百村及羅得彰各百分之3、羅三佳及羅三寶、羅吉良、羅科丞各百分之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A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分歸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羅林幸子14分之11及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各14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羅三寶、羅三佳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四)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羅吉良、羅科丞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五)編號D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分歸羅鄭春貴、羅雅博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羅鄭春貴3分之2、羅雅博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乙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丙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而分割共有物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各人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在 形式上有利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是其一部當事人提起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經原審判決後,由原 審被告羅鄭春貴、羅雅博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效力應及 於同為原審被告之羅三佳、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羅 得彰、羅科丞、羅吉良,爰將其他原審被告併列為上訴人, 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各由兩 造按附表甲所示合併前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共有人相同,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5項等規定,求為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為分割之判決。伊 與視同上訴人羅三佳為兄弟,願與之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 請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等則以:
(一)羅鄭春貴、羅雅博:系爭3筆土地為乙種工業用地,依法固 須留設8公尺寬通路,惟伊2人並非南側訴外工業用地之共有 人,本不受訴外土地共有人家族協議之拘束,更無以系爭3 筆土地供南側土地通行之需求,原判決分割方法使伊等負擔 8公尺通路之面積,對伊等不公;且如欲劃分8公尺通路,羅 三佳、羅吉良、羅科丞、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必然短少,伊2 人願就分配位置及短少部分價差為金錢補償。請將系爭土地 按附圖二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9日函送之112年11 月16日修正後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補償 其他共有人。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 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3 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⑴編號A部分面積39 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伊2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羅 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⑶編號C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 上訴人取得40平方公尺、羅三佳取得40平方公尺、羅吉良取
得40平方公尺、羅科丞取得39平方公尺、羅林幸子取得160 平方公尺、羅百佑取得14平方公尺、羅百村取得14平方公尺 、羅得彰取得13平方公尺,並按取得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歐亞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13年1月4日估價報告書第3頁所示。(二)羅三佳: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伊與被上訴人為兄 弟,系爭土地為伊祖父遺留,希望受原物分配,並願與被上 訴人保持共有。同意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
(三)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羅德彰: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 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原由兩造之祖父訴外人羅飛煅,與 羅林幸子、羅鄭春貴共有,曾於79年間協議於系爭3筆土地 南側鄰地闢設8公尺寬道路(即訴外現編同段0000-0地號土 地),供連接南北兩側公路,兩造或為該協議當事人,或於 分產時知悉,應受其拘束。原判決分割方法所留8公尺道路 ,除使系爭3筆土地符合工廠建築法令,亦得使伊家族在南 側之訴外土地銜接通行,並無不當,同意其分割方法。(四)羅科丞、羅吉良: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為伊等祖父遺留,伊兩兄弟自幼居此,希望受原物分配。系 爭3筆工業用土地應依法留設8公尺以上道路,原判決所採分 割方法並無不當,同意其分割方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3筆土地,合併前面積及使用分區各如附表甲所示,由 兩造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系爭3 筆土地均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均同意合 併分割。
(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鐵皮屋、B鐵板屋、C鴿舍、D鐵 架棚等地上物,為訴外人羅雅鐘所有。本件上訴人羅百村起 訴請求羅雅鐘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經原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命羅雅鐘全數拆除,上訴本院後,於109 年度重上字第101號事件撤回上訴而確定。羅雅鐘已經依照 判決全數拆除。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合併分割,並 採原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惟為上訴人羅鄭春貴、羅雅博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土地以何種方式分割,始為適 法、公平,並盡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至2項規定自明。查系爭3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且兩造迄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無不合。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 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並盡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本件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1、查系爭3筆土地,合併前面積及使用分區各如附表甲所示,由 兩造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7 5至91頁)。故系爭 3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依複丈成果 圖觀之,又互相毗鄰,符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依此 ,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2、次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鐵皮屋、鐵板屋、鴿舍及鐵 架棚等地上物,惟已拆除,系爭3筆土地目前均為空地等 情 ,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實㈢)。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其 中面積176.25平方公尺土地供鄰地上之00嘉市工局建執字00 0號使用執照建物之法定空地使用乙節,有嘉義市政府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惟兩造同意就本件土地 分割不考慮法定空地之問題,且縱受法定空地套繪管制,亦 均同意等情,有筆錄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而 系爭3筆土地北側臨主要道路,南側系爭0000地號土地連接 一8米寬之私設道路等情,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09頁 、原審卷一第169頁)。
3、上訴人羅鄭春貴、羅雅博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 割、其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主張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 分割。經查:
(1)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於編號C留設一8米寬之道路供通行 ,惟上訴人羅鄭春貴、羅雅博不分擔道路面積,由其餘共有 人分擔道路面積;編號B部分由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 、羅得彰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 部分則分配予上訴人羅鄭春貴、羅雅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參照上訴人之書狀,本院卷二第223頁)。惟此分 割方案,僅對上訴人羅鄭春貴、羅雅博有利,蓋其分得之部 分臨北側之主要道路,且臨編號C之8米道路,出入交通方便 ,且因不分擔編號C之道路面積,致其分得之土地面積,相 較其他共有人為多,既可享受編號C之8米道路之便,卻不分 擔該道路之面積,已屬不公平;反觀,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羅三寶及上訴人羅三佳、羅吉良、羅科丞僅分得編號C之 道路,無其他可利用之土地,且分得之編號C道路,猶須供 他人通行,對共有人羅三寶及羅三佳、羅吉良、羅科丞極為 不公平。故此分割方案顯不符合公平原則,亦不符合全體共 有人利益原則,而無可採。
(2)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E部分面積360平方公尺為道 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羅鄭春貴百分之28、 羅林幸子百分之33、羅雅博百分之14、羅百佑、羅百村、羅 得彰各百分之3、羅三佳、羅三寶、羅吉良、羅科丞各百分 之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 ,分歸羅林幸子、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共同取得,並按 權利範圍羅林幸子14分之11、羅百佑、羅百村、羅得彰各14 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分歸羅三寶、羅三佳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 羅吉良、羅科丞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48平方公尺,分歸羅鄭春 貴、羅雅博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羅鄭春貴3分之2、羅雅 博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法,由共有人 依比例分擔道路面積,公平合理;且各共有人均可分得土地 ,均可利用,同時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出入方便 ,對各共有人均為有利。至其中編號B、C部分雖為畸零地, 有嘉義市政府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惟分 得該等部分之共有人羅三寶、羅三佳、羅吉良及羅科丞均稱 其等同意分得畸零地,因其等從小住於該處,對土地有感情 因素(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第107至108頁),雖目前無法 建築,惟就土地之利用,因人而異,建築僅係其中一項利用 方式,當事人亦可決定為其他使用;且縱日後欲建築使用, 編號B、C部分亦可為合併規劃使用,本院因認編號B、C部分 雖為畸零地,惟分得之當事人既同意承擔該部分之不利益, 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4、又系爭3筆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 地形個別條件仍有差異,其經濟效益及價值尚有區別,依上 開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請鑑價機構
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 較法評估比準地價值後,依據地價因素差異調整,計算出如 附表乙所示之補償及受補償情形,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外放卷),經核該估 價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 相違背之情事,到庭兩造亦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 應屬可採。故本件共有人應受補償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乙所示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固非無 據,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用之分割方法並未為差價補償 ,尚未適當,即屬難以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非無 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另審酌土地現況、兩造利益、當事 人之意願及各取得部分之經濟效益,基於公平原則,採如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依價額增減為補償,爰改判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 費用,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表甲(土地均嘉義○○市段。面積單位均平方公尺)地號 1248 1249 1251 合併後總面積 面積 569 94 293 956 使用分區 均乙種工業區 合併後 持分面積 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合併前應有部分比例 1 羅鄭春貴 1/3 1/3 1/6 269.83 26983/95600 2 羅林幸子 1/3 1/3 1/3 318.67 31867/95600 3 羅雅博 1/12 1/12 1/4 128.50 12850/95600 4 羅百佑 1/36 1/36 1/36 26.56 2656/95600 5 羅百村 1/36 1/36 1/36 26.56 2656/95600 6 羅得彰 1/36 1/36 1/36 26.56 2656/95600 7 羅三佳 1/24 1/24 1/24 39.83 3983/95600 8 羅三寶 1/24 1/24 1/24 39.83 3983/95600 9 羅吉良 1/24 1/24 1/24 39.83 3983/95600 10 羅科丞 1/24 1/24 1/24 39.83 3983/95600 合計 1 1 1 956.00 1 附表乙(金額單位:均新臺幣)
各應供補償人/金額 各應受 補償金額 合計 羅雅博 羅林幸子 羅百佑 羅百村 羅得彰 各 應 受 補 償 人 / 金 額 羅鄭春貴 21,649 177,765 51,570 51,570 51,570 354,124 羅三佳 7,810 64,126 18,603 18,603 18,603 127,745 羅三寶 7,810 64,126 18,603 18,603 18,603 127,745 羅吉良 7,810 64,126 18,603 18,603 18,603 127,745 羅科丞 7,810 64,126 18,603 18,603 18,603 127,745 應供補償金額合計 52,889 434,269 125,982 125,982 125,982 865,104
附表丙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鄭春貴 28/100 2 羅林幸子 33/100 3 羅雅博 14/100 4 羅百佑 3/100 5 羅百村 3/100 6 羅得彰 3/100 7 羅三佳 4/100 8 羅三寶 4/100 9 羅吉良 4/100 10 羅科丞 4/100 合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