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0年度,36號
TNHV,110,家上,3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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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王進輝律師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炎昇律師
趙文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早年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工作,並經多年儲蓄,婚後創立良泉實業社, 爾後為擴大營運,向雲林老家借錢創立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塑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當時被上訴人仍在繡花 公司擔任繪圖員,惟上訴人十分信任被上訴人,遂將塑根公 司財務、業務、人事交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包含上訴人本 人之帳戶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實質掌控上訴人所有收入來 源,其則專注於工廠產品技術層面。長年以來,兩造皆會溝 通、分享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並相安無事;詎被上訴人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性情大變,無故拒絕與上訴人溝通塑根 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私下以塑根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 萬元,並於該借款匯入同日,隨即轉入被上訴人之母吳章蘭 子及胞兄吳文彬之帳戶。上訴人得知此情,十分擔心被上訴 人此舉將影響塑根公司未來之經營,誠心與被上訴人溝通, 並擬將被上訴人持有塑根公司帳戶、上訴人自己帳戶存摺及 印章要回;惟被上訴人竟拒絕交出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 故意激怒上訴人,使上訴人失手打其巴掌,其隨即對上訴人 提起傷害告訴,上訴人於偵查程序坦承所為,願與被上訴人 道歉和解。後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拒不交出塑根公司及自己 之帳戶存摺和印章,日後恐有更激進舉動,不得已遂對被上 訴人提告業務侵占罪嫌;惟因無顯著證據,經檢察官以罪證



不足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開始對上訴人出現攻擊性行為 ,於某日尾隨上訴人,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欲搶其包包, 而與上訴人發生拉扯後跌倒,竟於無明顯外傷情形下對上訴 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目前經檢察官偵查在案。另被上訴人 先後在兩造共同住所安裝多支監視器,監視上訴人日常生活 之一舉一動言行,上訴人僅得忍氣吞聲,因稍有不慎,隨時 將有面臨刑事追訴之恐懼;且監視器紀錄皆由被上訴人所掌 控,被上訴人任何不恰當之言行,上訴人只能隱忍,致使上 訴人有疏離感,長期下來不免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 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再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外出之際, 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僱請鎖匠更換共同住所之門鎖,使上 訴人不得其門而入,上訴人初僅認係被上訴人一時氣憤,詎 被上訴人拒絕開門讓上訴人返家,上訴人不得已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提供更換後之門鎖鑰匙,惟被上訴人仍不予理 會,僅得暫時搬至兩造之子陳明凱住處,足認被上訴人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意思,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之離婚事由。
㈡被上訴人深諳塑根公司之弱點,藉其實質掌控公司之際,竟 以公司名義向外借貸,意圖使塑根公司負擔沈重負債而影響 營運,致上訴人常於午夜夢迴時驚醒。再者,塑根公司之工 廠用電所需電箱,僅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一小部分,且位在 被上訴人土地邊陲地帶,被上訴人竟起訴請求塑根公司移除 電箱,意圖影響塑根公司用電。尤其被上訴人對外發布欲出 售塑根公司工廠基地之消息,使塑根公司面臨將來拆屋還地 之風險,足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發生動搖,而無從繼 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婚姻破綻,且被 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
 ㈢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今上訴 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後,自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 茲就雙方之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1.上訴人現存財產:
 ⑴不動產部份:①上訴人持有之所有田賦,登記取得日期為71年 7月30日,時間皆早於兩造婚前,皆為「婚前財產」而毋須 列入分配。②上訴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取得日期為 兩造婚前,故毋須列入分配。
 ⑵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 ①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內有1,012,734元。第一銀行內有106,9 64元、美金299.22元。郵局內有69,818元。②股票:依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訴人有股票營利收入所 得。上訴人另持有塑根公司股份1,005,000股,③保險:以上 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2.被上訴人現存財產:⑴不動產部份: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係於99年7月26日取得,屬婚後財產。②坐落同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89年6月9日取得,屬婚後財產 。③坐落仁德區勝利段590地號土地,於92年9月29日取得, 屬婚後財產。④坐落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⑵不動 產以外其他財產:①被上訴人在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合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皆有存款。②被上訴人有股票營利收 入所得,另持有塑根公司股份995,000股。③以被上訴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④2010年TOYOTA汽車、2 014年LEXUS汽車各1部。⑤被上訴人在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有信託財產及帳戶。
3.承上,因兩造現存財產皆有待函覆或鑑定,可供上訴人分配 之剩餘財產需待日後始能確認,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3項規定,表明就其全部先請求最低金額100萬元;依 上,爰求為判命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 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准兩造離婚。3.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預先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 ,已在本院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其未無故拒絕就塑根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部分溝通,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㈡其以塑根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1千萬元,並於借款匯入同 日隨即轉入被上訴人之母及胞兄帳戶(係返還週轉之借款) ;且欲向被上訴人討回塑根公司帳戶、及渠私人帳戶及印章 等物品部分(雖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及背 信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在 案,可見此筆借款確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塑根公司借款債務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配偶,竟對此公司經營事項,未與被上 訴人溝通、給予被上訴人說明解釋之機會,在無證據之情況 下,即逕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㈢上訴人於108年4月4日及同年6月27日先後2次毆打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顧念30餘年夫妻共同胼手胝足成家立業情義,仍不 願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詎上訴人竟先對被上訴人提出前 揭業務侵占告訴,不顧夫妻情分,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對上訴 人提出傷害告訴。
㈣又其並未搶上訴人之包包,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妄稱被上訴人有攻擊性行為。其實係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 27日,擅從兩造住處取走不明物品,被上訴人見狀上前詢問 上訴人取走何物,即遭上訴人毆打並出手壓制、跌倒在地, 非被上訴人自行跌倒等情。
㈤就其先後於兩造住所安裝多支監視器部分:
1.兩造共同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中山路住 處)占地300多坪,前方為廠房,後方為住所,基於安全考 量,兩造於104年遷入時,即於住所外圍裝設多支監視器; 且兩造於104年裝設時,關係良好,被上訴人無任何必須監 視上訴人之動機。上訴人對於裝設監視器位置均知之甚詳, 多年來亦無任何異議,所稱裝設監視器係為監視上訴人云云 ,與事實不符。
2.室內監視器係於109年12月23日裝設,係因偌大住宅內僅餘 其及80歲高齡之被上訴人母親,為居住安全,裝設於住處內 之公共區域(臥房內並未裝設);且裝設當時,上訴人已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則被上訴人如何能藉此監視上訴人,此非 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有關被上訴人更換兩造住處門鎖部分:
  上訴人於108年6月27日第2次毆打被上訴人後,即自行於同 年7月遷出中山路住處,搬至同市○○區○○○○之廠房居住,被 上訴人基於居住安全考量,乃於109年8月10日更換住處電子 鎖密碼(並未更換門鎖),其後上訴人仍多次自由返回中山 路住處(109年9月3日、同年10月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 月23日、同年12月23日),更於110年2月6日及同年月11日 ,與兩造子女返回中山路住處,足認上訴人仍可進出中山路 住處,被上訴人從未刻意禁止上訴人進入,且已交代母親及 么子,若上訴人返回住處時,應為其開門。上訴人自行搬離 住處後,僅因祭祖及拿取衣物等需求而進入中山路住處,無 再提供電子鎖密碼予上訴人之必要,倘上訴人回心轉意,願 意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則被上訴人仍願提供密碼予上訴人。 ㈦塑根公司並非無其他可裝設電箱或自用電桿之處所,故移除 電箱及自用電桿,並不會導致塑根公司工廠無法營運。塑根 公司本由被上訴人全權管理(為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且 塑根公司前身為良泉實業廠,係在被上訴人娘家設立,上訴



人因患有憂鬱症,自93年即退出塑根公司經營,迄000年0月 間上訴人重新掌控塑根公司經營權止,塑根公司於被上訴人 多年苦心經營下,營運步入軌道且頗具規模,可見塑根公司 係被上訴人一生心血所繫。惟因上訴人不斷要求重掌塑根公 司經營權,被上訴人為維護家庭和諧完整,乃將全部經營權 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掌握公司經營權後,先於109年8月禁 止被上訴人進入塑根公司,再以塑根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内容冷酷無情,使被上訴人心痛,被上訴人為 保障自身權益,避免一生心血盡付流水,始提起前揭訴訟, 後經和解。
 ㈧被上訴人連遭受上訴人及塑根公司不斷侵害(毆打、惡意申 請逕減被上訴人勞保年資、提刑事侵占告訴、禁入公司等情 ),其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人之常情,其若遭歸責,顯違背 憲法保障人民之精神。上訴人因塑根公司營運問題,造成兩 造感情破裂,本應由渠全部負擔責任,渠不得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依上,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㈠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7頁): ㈠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陳明凱、陳鑫 榮、陳雲潔陳苓玉四名子女。㈠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家庭暴力之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就108年4月4日部分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聲請簡 易判決,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4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拘役50天。108年6月27日部分則經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829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不服並聲請交付審判,經原 審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 ㈢上訴人以塑根公司代表人身份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1057號駁回。
㈣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⑴存款:①合庫 永康分行:1,012,716元。②第一銀行歸仁分行:106,964元 、美金299.22元。③仁德郵局存簿:69,917元;台南成功路 郵局劃撥:339元。⑵股票價額:興農206,500元、國際中橡4 99,108元、鴻海603,840元、佳世達556,500元、第一金2,15 2.8元、維熹294,000元、新至陞2,056,600元、協益895,860 元、飛捷533,461.8元、振樺電317,413.8元。上訴人另持有 塑根公司股份1,005,000股。⑶保險: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如本院卷二第89頁保單明細 表所示。
㈤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1.不動產部份:⑴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99年7 月26日取得,屬婚後財產。⑵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89年6月9日取得,屬婚後財產。⑶坐落同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92年9月29日取得,屬婚後財產。⑷坐落同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年課 稅總現值為979,600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年課 稅總現值為9,665,500元(本院卷二第31頁)。 2.不動產以外其他財產:
 ⑴存款:①第一銀行歸仁分行:16,543元、美金5.28元(本院卷 二第97頁)。②國泰世華銀行:餘額752元整,美金268.69元 整(本院卷二第59頁)。③玉山銀行:歐元折合新臺幣17,22 6.76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39,975.8元、南非鍰折合新臺幣4 6,589元、38,365.09元、135,378元(本院卷二第75頁)。④ 合庫成功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餘額7,585元,0000000000 000帳戶餘額574元;南永康分行帳戶餘額14,765元、美金3. 7元(本院卷二第81頁)。⑤兆豐銀行:帳戶餘額856,653元 、美金1.66元(本院卷二第137頁)。
 ⑵股票價額:大成140,100元、東鹼95,475元、鴻海56,832元、 新至陞67,800元、國精化15,225元、合庫金174,972.6元、 飛捷17,998.2元、台郡711,000元、擎亞電子125,000元、振 樺電47,076.4元、皇田70,620元、群益深証中小360,400元 、東鹼712,500元、興農206,500元、鴻海2,397,600元、台 積電509,000元、佳世達715,500元、維熹343,000元、新至 陞6,893,000元、協益2,267,300元、合庫金2,593,800元、 飛捷242,400元、振樺電1,720,400元、千附1,418,400元、 台苯1,045元、台苯8,493元。被上訴人另持有塑根公司股份 995,000股。
⑶保險:①被上訴人於南山人壽保單如本院卷二第89頁保單明細 表所示。②被上訴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公司)之保單如本院卷二第95頁保單明細表所示。③ 被上訴人於國泰人壽之保單如本院卷二第133頁保單明細表 所示。
⑷車輛:2010年TOYOTA汽車、2014年LEXUS汽車各1部。 ⑸其他財產:被上訴人於群益證券之受託財產明細如本院卷二 第107至115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㈡若㈠為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於法是否有據? 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 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 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參照 )。倘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 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 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偶有勃 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 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 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 ,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 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 虐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渠同意,在兩造共同住所之中山 路住處內安裝監視器,監視上訴人日常生活一舉一動,若兩 造發生爭執,上訴人僅得忍氣吞聲,長期下來難謂無精神上 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且被上訴人 於108年6月27日尾隨上訴人欲搶奪渠包包時,不慎跌倒,竟 於無明顯外傷之情形下,對渠提出傷害告訴,因認受有被上 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且查:
 1.兩造坐落中山路住處占地300多坪,前方為廠房,後方為住 所,基於安全考量,兩造於104年遷入時即於住所外圍裝設 多支監視器;且兩造於104年裝設時,關係良好,被上訴人 自無任何必須監視上訴人之動機。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 3日裝設室內監視器之際,上訴人早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之 中山路住處,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而上訴人就渠 於000年0月間自行搬出共同住處,未再與被上訴人同居等情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4-306頁);且上訴人已直承 其於108年7月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於110年農曆過年間回 去時,才發現客廳、二樓走道、佛堂被裝設監視器,主機設 在客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9-40頁),可見室內監視器 確係於109年12月23日裝設;另被上訴人亦陳稱因其住宅內 僅餘被上訴人及其年已80歲高齡之被上訴人母親,為居住安 全,乃裝設在住處內之公共區域(臥房內並未裝設);且室 內監視器裝設當時,上訴人已搬離兩造共同住處;是被上訴



人前揭抗辯,即非無正當理由。
 2.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兩造子女陳雲潔於原審證稱:「兩造目 前已經沒有同住,是上訴人於兩三年前搬出去…上訴人搬出 後,我只有偶爾跟上訴人回去被上訴人住處…(證人與兩造 同住期間,同住處有無裝設監視器?)我沒有與兩造同住後 ,兩造才搬到中山路住處。之後我偶爾到中山路住處同住一 、兩天時,有看到廠房與住處間圍牆大門有裝設監視器,屋 內沒有裝設,今年農曆過年回去發現屋內我房門口對面有裝 設監視器,屋內還有其他監視器,我不記得裝在哪裡」等語 在卷(見原審卷第42-43頁)。證人即兩造子女陳明凱亦於 原審法院證述:「我從2年前搬離中山路兩造住處…現在兩造 沒有同住,是上訴人於我搬離後幾個月就搬離…之後上訴人 避免跟被上訴人碰面或聯繫」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自行搬離中山路住處數月後,始在室 內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且上訴人在搬離後,既避免與被上 訴人碰面或聯繫,足徵其已無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意願。 則被上訴人為顧及其與母親之居住安全而裝設監視器,此外 ,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裝設監視器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自 難認上訴人在客觀上已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 上訴人之主張:多支監視器,監視上訴人日常生活之一舉一 動言行,上訴人僅得忍氣吞聲,稍有不慎,隨時將面臨刑事 追訴之恐懼,被上訴人任何不恰當之言行,上訴人只能隱忍 ,致使上訴人有疏離感,長期下來不免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 痛苦,而不堪繼續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在無其他證據證明 情況下,要之乃其個人主觀感受之陳述,仍不能僅憑其無法 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3.另兩造於108年6月27日因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被上訴人即 以遭上訴人毆打提出傷害告訴後,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南高分檢駁回 被上訴人再議聲請(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㈡所示);然上訴人 不否認兩造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則被上訴人循法律程 序所提告訴,既係為維護自己司法之權益,難遽認係對上訴 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 
4.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受有不堪同 居之虐待,揆諸前揭說明,兩造紛爭感情縱有破綻,上訴人 之主張並非因被上訴人給予其客觀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其不堪繼續同居者,或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 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離婚,洵非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 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 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 參照)。
 ㈣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下稱系爭規 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 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 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 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 旨裁判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裁判參照,下稱第 4號裁判)。而此釋憲理由已載明:「叄.形成主文之法律上 意見: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 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 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 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 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 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 活方式等)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 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裁判參照)。婚姻關 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持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 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 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 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 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 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 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賴國家 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亦即婚姻對於 配偶雙方、子女及其等與他人間之生活形成與權益等,皆有 莫大影響,自有賴國家善盡其保護義務,就裁判離婚及其離 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因此,個人離 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之同意與否,於他方 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應使人民 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國家所為之裁判離婚制度規劃及其 法規範設計,既涉及憲法上婚姻基本權保障,自仍應受法規 範憲法審查。人民於結婚後,如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雙方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得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 婚之權利,係為婚姻自由之內涵。是系爭規定就有責配偶請 求裁判離婚所為之限制,構成對人民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 之婚姻自由之干預,自應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 之要求。又有關維持婚姻之自由與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 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 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 持婚姻自由,二者亦應予衡平考量,始符憲法第22條保障婚 姻自由之意旨。二.系爭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 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 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 範疇。就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而言,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修正理由稱『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 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 過於嚴格。現代外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 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



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且從立法院修法 審議過程之立法資料,法務部曾說明『但書規定理由是認為 離婚原因需自道德上加以某些限制,使應負離婚責任之當事 人一方不能請求離婚,僅他方才能請求,以免造成不公平與 不合理的結果。』由此可見,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 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 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 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 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 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關於裁 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從外國立法例觀之,有採有責與破 綻混合且具體與抽象兼具之離婚原因(多元主義)者(例如 日本民法第770條規定參照);亦有採破綻主義之單一離婚 原因(一元主義)者(例如德國民法第1564條規定參照), 亦即有關夫妻雙方可歸責程度之輕重,並非判斷婚姻關係准 否解消之主要標準,而係回歸婚姻之本質與目的,審酌婚姻 關係是否已生破綻,雙方有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性,作為 單一離婚原因。現行民法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 多元離婚原因。於此立法體例下,系爭規定藉由限制有責之 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就維護無責他方配偶之婚姻自由 、婚姻之法律秩序或國民之法感情而言,系爭規定所採取之 限制手段,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就此等多元原 則裁判離婚原因之法律規定,如未有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者 ,容許立法者有自由形成之空間。又婚姻關係締結後之維持 與解消,皆屬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個人人格自主之意旨。於 配偶雙方就婚姻之維持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必然發生國家 應優先保障何者之衝突。系爭規定為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及 國民之法感情,就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 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 。三.系爭規定適用於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例外個 案顯然過苛部分:按裁判離婚制度既為實現憲法上婚姻自由 之一環,於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時,一方配偶即 得向法院請求解消婚姻,雖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相關法 律所加之限制有無過苛,仍須受到憲法審查。是系爭規定於 唯一有責之情形,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仍應審查其 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是否相符,以避免導致個



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 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 ,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 。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此由 系爭規定內容可知。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 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 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 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姑且不論婚姻發生破綻 原因之複雜難解,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就有責配偶而言 ,無論其曾有何等可歸責之事由,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 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 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 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 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 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 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 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 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 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 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 之自由間,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 偶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 自難謂其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 關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 旨裁判之。至於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 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 法形成之自由,非屬本判決審查之範圍,併此指明。四.併 此敘明部分:由於系爭規定係涉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 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 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 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法規範設計之必要。諸如比較外國 立法例,現代不乏放寬離婚原因之立法例,以因應社會變遷 。…」。
 ㈤準此,就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優先保障無責配偶 維持婚姻之權利,而限制唯一有責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 婚之權利,原則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系爭



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 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 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 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 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 之情事。於上開個案顯然過苛情形,其對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限制,與憲法所保障之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 自有求其衡平之必要。是系爭規定對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限制,於有上開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自難謂其與 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意旨相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 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裁判離婚相關規定。逾 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前揭憲法判決意旨裁 判之。
 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於109年8月10日擅自 更換中山路住處之門鎖,因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 事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108年6月 27日毆打被上訴人後,已自行於108年7月遷出前開住處,而 被上訴人係為居住安全考量而於109年8月10日更換中山路住 處之電子鎖密碼(並未更換門鎖),且有交代被上訴人母親 及么子,若上訴人返回中山路住處,應為上訴人開門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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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