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96號
TNHM,113,附民,196,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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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鄭喬勻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 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 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 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 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而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 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 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 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 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此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 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或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 實,雖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71號、第3271號移送 併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審理後,認非屬起 訴效力所及而應予退併之部分,則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 中,尚非屬該案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惟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已同時載及:如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之旨,復參酌上揭理由欄一所示說明,且被告之住所在嘉義 縣,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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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