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631號
TNHM,113,金上訴,63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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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于菁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0
號、第4849號、第66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089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劉于菁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113年2月1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被告劉于菁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編號1至3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5月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 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本院630卷第117頁), 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判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 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 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本件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 ,有法重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 等語。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 ,就刑度部分,請求就被告所涉各項犯行均處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均予易科罰金之機會, 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新法規定 涉犯同法第14、15條及本次修正增訂之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 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 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因此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均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被告提供名下申設國泰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楊立貴」使用並負責提款轉 交,附表所示被害人遭「楊立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後,「楊立貴」遂通知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入第二層帳戶 再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於112年3月7日、8日、9日依 序交付新臺幣(下同)650,000元、380,900元、580,000元 予「黃先生」,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騙款,復聽從指示轉匯、提領被害 人遭詐之不法所得,其主觀上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個人申辦 上開帳戶提供「楊立貴」使用,再聽從指示配合提款轉交, 使匯入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主觀上應得預見「楊立貴 」指示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 流斷點,卻仍為貪圖報酬,擔任集團中提款之車手角色,本 件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其他成員為 之,被告在交款現場以3方通話而知悉「楊立貴」、「黃先 生」分屬不同2人,「楊立貴」、「黃先生」及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施詐、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 遭騙款項等,可知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渠等就前述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犯罪計畫,被告雖僅負責俗稱「車手」角色,但與本件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核被 告就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認被告上揭 犯行事證俱屬明確,其與「楊立貴」、「黃先生」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所犯各罪之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 院630卷第131頁),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自依上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生活情狀,有法重 情輕之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可憫之減刑事由一情,本 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 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 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 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 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 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 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 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 ,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 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



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 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 ,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 ,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固然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然其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當 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 互相利用之關係,自不能以「未獲得報酬」甚或「被告係誤 入詐欺集團陷阱並非明知故意參與詐欺洗錢之人」為由主張 犯罪情節輕微,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 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被告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 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本案已肇致被害人遭詐欺之 鉅額損失,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可非難性高,而詐 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謫, 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依被告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本 案各罪,尚無情輕法重,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以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3罪)各罪罪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 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是被告坦承犯行,固 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 關訴訟經濟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 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 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630卷第131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 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被告請求就所犯各罪均從輕量刑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 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 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政府甚至修正提高刑法詐欺罪法定 刑度,嚴加取締與懲罰,務達有效嚇阻目的,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謹慎賺取正當工作收入,竟率然提供名下申設國泰帳 戶、玉山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並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再予轉 交,以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其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而被告擔任「 車手」取款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如 附表所示財產法益,參酌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量刑意見 (見金訴624卷第17、25頁;金訴29卷第15頁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表);並念及被告僅聽從指令之末端角色,尚非居於核 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其涉此詐欺集團之前無詐欺紀錄素 行,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酌以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分工角色、造成被害人 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並非基於積極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 案,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 認己過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被 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 損失;並參酌前開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 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二位 弟弟及弟媳同住,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28,000元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 3「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⒊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9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 手段相當,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 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3「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有期徒刑,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宣告刑部分) 1 章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9時30分許,以假冒親人亟需資金之方式行騙,致章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3月9日11時35分許/360,000元 劉于菁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年3月9日11時52分許/100,000元 ②112年3月9日11時53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3月9日11時55分許/100,000元 ④112年3月9日12時35分許/20,000元 ⑤112年3月9日12時36分許/20,000元 ⑥112年3月9日12時38分許/20,000元 【警0308卷】 ①章麗珍警詢筆錄(第9-10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4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16頁) ⑥章麗珍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8-19頁) 【併辦警4041卷】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頁) 劉于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于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余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11時許,以假冒親人亟需資金之方式行騙,致林余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3月9日12時10分許/220,000元 劉于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年3月9日12時21分許/50,000元 ②112年3月9日12時23分許/50,000元 ③112年3月9日12時24分許/50,000元 其中左列70,000元於112年3月9日12時13分許轉入劉于菁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年3月9日12時42分許/60,000元 ②112年3月9日12時43分許/10,000元 【警5616卷】 ①林余美惠警詢筆錄(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11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頁) ⑤林余美惠提供頭城鎮農會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20頁) 劉于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于菁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乙○○(均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假冒司法人員致電甲○○,表示夫妻涉及刑案,需提供名下帳戶與相關資料以釐清案情,致甲○○與其夫乙○○陷於錯誤,乙○○以名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並簽立本票2張向瑨億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3萬元後,將貸款轉匯至甲○○名下,甲○○匯款如右。 112年3月7日11時許/658,000元 劉于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1時10分許/10,000元 ②112年3月7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③112年3月7日11時14分許/50,000元 ④112年3月7日12時16分許/40,000元 其中左列504,000元於112年3月7日11時4分許轉入劉于菁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年3月7日11時30分許/100,000元 ②112年3月7日11時32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3月7日11時34分許/100,000元 ④112年3月7日11時35分許/100,000元 ⑤112年3月7日11時37分許/100,000元 【追加警2656卷】 ①甲○○警詢筆錄(第5-8頁、第11-14頁) ②乙○○警詢筆錄(第15-17 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青斗六派出所陳報單(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40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50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1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5頁) ⑨甲○○申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乙○○申設台銀帳戶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借貸資料等(第57-117頁) 劉于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于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8日10時11分許/372,900元 劉于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年3月8日10時17分許/50,000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8分許/50,000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23分許/46,000元 其中左列230,900元於112年3月8日10時14分許轉入劉于菁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①112年3月8日10時35分許/100,000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36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37分許/34,90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30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616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656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78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4041卷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偵4849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9號卷 偵788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8號卷 原審624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卷 原審29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 本院630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號卷 本院631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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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瑨億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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