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63號
TNHM,113,金上訴,56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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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第1694號、第169
5號、第1696號、第1697號、第169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第1692號、第1699號、
第1700號、第1701號、第1702號、第1703號、112年度偵字第355
9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 處被告林煒翔(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 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 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74頁、第2 48頁至第24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 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 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 告帳戶之被害人達21人,遭詐騙款項高達410萬元以上,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甚鉅,亦可能造成受詐欺者家庭失和、 生活頓失依靠,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不足以反應被告之行 為對於眾多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 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 合,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關於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第294頁),並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 本案相同犯罪類型(幫助詐欺)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 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之品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密碼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 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有與部分告訴人( 簡妤潔李懿凌陳進寶劉淑蕙黃極蕭嘉瑩陳育姿 、王彩蘇)成立調解(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第41 1頁至第413頁之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號、 第37號調解筆錄),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並 審酌本件被害人有21人、詐騙金額、被告交付4個帳戶等犯 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而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之相關量刑事項,包括被害人 人數、詐騙金額、所生危害等等,均經原審審酌如上,顯見 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且依上述累犯加 重其刑及幫助犯減輕其刑等相關規定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



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王聖豪、吳維仁、蘇恒毅、楊植鈞移送併案,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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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