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賴冠伶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1257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2761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冠伶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去向之結果,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刑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然其已 有相關之案件經驗,卻仍貪圖利益,輕易將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等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 不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婚姻、家庭及工作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因本案提領「 Mr.Hua」所匯之3 千元,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應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 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從line對話訊息可證被告與對方在數月的聯繫中,已產生情 愫,存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被告交付帳戶也是因為相信
Mr.Hua會幫被告投資代操盤,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 或不當利益,所收取之3 千元係用以購買讀卡機及信任Mr.H ua為照顧被告生活所需,並非原審所謂按件獲取報酬,被告 甚或有遭對方以分手要脅繼續配合Mr.Hua之情形。二、被告並無特殊個人經驗較諸他人更具查證警覺能力,先後交 付兩次銀行帳戶,皆是帳戶尚未列入警示戶之時期,非起訴 書所指被告有第一次交付帳戶經驗而可預見。對話紀錄所示 「擔心、懷疑」,亦非預見有詐騙可能,而是害怕與前一位 交友軟體認識的人一樣,突然消失不見,絕非聯想至帳戶淪 為詐騙集團使用,並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綜合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訴及渠等因受詐騙而匯款之轉 帳、匯款明細、報案、通報相關文件,及被告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見原判決理由欄二 之㈠),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均有卷存證據可資查考。就被告所陳各項辯 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二 之㈡),不再贅述。
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然查,被告已曾 於111 年6 月底,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而 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涉犯洗錢等罪嫌,經台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偵字第15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縱 如被告所言帳戶警示前,已另將本案網銀帳號、密碼交給「 Mr.Hua」,惟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之前一位不明網友, 既有突然消失不見之怪異狀況,被告憑此個人經驗,自當有 所警覺,顯然不可能毫無所悉。
三、另由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妳是否將中信銀帳戶販售或借 予他人使用?)没有販售或借予他人使用,當時在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網友Hua ,..他說從事金融業,要我將金融帳戶借 給他,讓他的客戶匯款使用,他再讓我從每一筆的匯款中抽 成2%,然後我透過LINE傳送帳號跟密碼給他,就沒有再過問 太多,期間他叫我去下載APP 幣安,要玩虛擬貨幣賺錢」( 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讓客戶存錢 進來,但沒有給你好處,為何你要提供資料給對方?)因為 對方跟我說甜言蜜語,有講到分紅,對方說如果客戶有匯錢 進來,每筆匯款可以給我抽成3%手續費,但我只拿到一次錢 3 千元,對方是留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內,我有去領出來用 。..(你有無協助提款或轉帳?)只有領出我的所得3 千元 ,沒有幫對方提款或轉帳。..(申辦帳戶不用成本,帳戶本
身沒有實體財產價值,出入也無次數與金額限制,為何對方 願意給你好處向你借帳戶,顯然要做非法使用,有無想過? )第一個發生後,面臨第二個我有這樣想過,除賺錢好處外 ,我還被對方甜言蜜語洗腦,導致我第二次又提供帳戶給他 」(見偵一卷第22-23 頁)等語。足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時,對於帳戶可能遭人供作非法使用已有預見及警覺,惟 因貪圖匯入帳戶之款項可按比例抽成,故仍依對方要求提供 帳戶資料,事後並已實際領出抽成之3 千元花用,顯非所謂 因有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而交付。
四、被告心存僥倖,未為任何查證,亦無視帳戶資料遭人供作不 法使用之風險,直接提供網銀帳號、密碼與素未謀面之人, 藉此獲取利益,容任他人可能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之結果發生 ,足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識 ,且縱有人因此而受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灼然。五、原審綜合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行,採證認事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 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未舉出 其他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僅就原審已詳細論 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自非可採,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