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36號
TNHM,113,金上訴,536,202405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佳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
金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319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佳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掩 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 年3 月30日,在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佳珉吳懿芯,致其二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李佳珉吳懿芯提出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或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70 頁) ,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雖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 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要辦理貸款, 對方聲稱可為我辦理,但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並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 ,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3 月30日,在某超商將其申請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不諱(見一審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67、 72頁),並經證人柯義政於原審證述屬實(見一審卷第166 、172 頁),且有被告與柯義政之對話紀錄可稽(見一審卷 第20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佳珉吳懿芯,致其二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佳珉吳懿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 頁、併警 卷第2-4 頁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警卷第3 、5-6 頁、併警卷第15-19 、55-56 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9 頁、併警 卷第58頁)、網銀轉帳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ATM 轉帳 憑據(見警卷第9-10頁、併警卷第58-60 頁);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4 頁、併警卷第10-11 頁 反)等在卷可佐。
㈡雖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請柯義政幫忙找到網路上有人可以



辦理,但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故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云云。然依被告在原審供稱:「(妳要辦貸款 ,為何要寄提款卡?)他說他要匯錢給我,要寄金融卡,金 融卡我寄給他,我要怎麼領錢,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 金融卡要寄給你,寄給你,我要怎麼領錢」、「(妳也覺得 怪怪的,為何提款卡又寄給人家,若是這樣,妳有問對方為 何我要寄提款卡給你?)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就說奇怪為什 麼金融卡要給你,我給你,我要怎領錢,若是你錢有匯給我 ,我也要有金融卡,他說他若是錢匯給我,卡會再寄回來給 我,結果後來都沒有」、「他說他錢若是有匯進去,金融卡 會再寄回來給我,我就可以領」、「(為何要把提款卡寄給 他,他要把錢存進去妳的帳戶,不用妳的提款卡?)是,又 抄我的密碼,叫我寫密碼給他,我就覺得奇怪」、「(提款 卡與密碼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騙人,是否瞭解 ?)瞭解」、「(之前是否辦理過貸款或是跟銀行借錢?) 有,跟玉山銀行辦過信貸」、「(借多少錢?)借50萬元」 、「(當時辦貸款時有無請你提供提款卡?)沒有」(見一 審卷第177 、178 、181 頁)等語。可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 有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銀行並未要求提供提款 卡等資料;本案對方承諾為被告辦理貸款,卻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時,被告亦感懷疑,然就此明顯不合常 理之事,被告並未釋疑即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其所為與自 述之認知顯有矛盾,尚難採信。
㈢另依被告在原審供稱:「我寄完提款卡才想到如果沒有卡我 就沒有辦法領錢出來,我寄完卡當天對方就不接我電話了」 、「(為何沒有去掛失,5 月份才去處理?)因為5 月份我 的薪水沒有辦法入郵局的帳戶,我去問郵局,郵局說因為詐 騙,所以我的帳戶被警示」等語(見一審卷第181 、182 頁 ),益見被告於112 年3 月30日寄出提款卡,對方拒絕接聽 電話後,即應知悉狀況有異,然被告遲至同年5 月16日方以 電話掛失本案金融卡,亦有台新銀行112 年9 月14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20033453號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27頁)。被 告既曾有辦理貸款經驗,理應知悉本案佯稱辦理貸款之對象 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並不符合一般常規,且被告亦知悉隨意 交付提款卡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惟被告仍逕行 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甚至對方收取提款卡後拒絕聯絡 ,明顯有異常之狀況下,仍放任不理,遲至1 個多月後,方 因其他帳戶受波及凍結,才掛失本案提款卡。綜合被告言行 ,可見其欲取得貸款,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 能,仍隨意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他人使用,終致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 團,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李佳珉吳懿芯之金錢,並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懿芯詐欺及 洗錢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 審理。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有關告訴人吳懿芯受詐欺部 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原判決未及審酌而併予裁判,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以前詞否認犯罪,雖非可取;惟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併 案部分未經審理,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審判決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茲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 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足以 助長詐騙惡行,破壞人與人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 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事後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若宣告沒收對於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而衍生無益訟爭;另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或朋分 犯罪所得,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李佳珉(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買家傳訊給李佳珉,佯稱:無法下單致帳戶被凍結云云,並提供客服連結QR CODE給李佳珉加入,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登入相關資料及匯款。 112年4月2日凌晨0時7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2日凌晨0時8分許 18,123元 2 吳懿芯(提出告訴) 於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假冒廠商、銀行人員來電佯稱:系統遭駭導致有12筆訂單,須依照指示操作以刪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 112年4月1日18時33分許 2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4月1日18時45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日18時47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4月1日18時59分許 29,000元 112年4月1日18時13分許 2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4月1日18時19分許 29,988元 112年4月1日18時30分許 29,985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