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沐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15號、第802號、第143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5
號、第13883號、第329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沐穎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沐穎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533號 卷-以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95至9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 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 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未 遂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未及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甲○○受騙交付贓款轉匯或提領成功即為警查獲,未達於洗錢 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㈣、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幫助洗 錢未遂、幫助洗錢既遂犯行,依上揭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洗錢犯行,原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 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 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 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 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 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3之洗錢犯 行,因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涉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減輕事 由,依上開說明,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即可 ,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幫助洗錢未遂、幫助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規定予 以量處較輕之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如附表
一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 幫助洗錢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3所處之刑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2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 顧其將陳湞叡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以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帳 號及密碼、王鏸玉申設之愛金卡、悠遊付電支帳戶帳號及密 碼、陳品蕎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上開人等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 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附表甲、乙、丙所 示被害人,供附表甲、乙、丙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 ,更進而指示陳品蕎提領附表丙所示被害人匯入陳品蕎連線 銀行帳戶內之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77」收受,被告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 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 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 ,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 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被害 人數不少,但遭詐騙金額非鉅,且被告已賠償附表甲被害人 甲○○之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大,本案3次犯行獲利僅 新臺幣(下同)4,000元,犯罪所得不高,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家庭生活 正常,目前在○○○任職,月收入約24,000元,有正當工作及 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蔡沐穎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均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湞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住處,先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同居女友陳品蕎,陳品蕎再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蔡沐穎,蔡沐穎復以「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77」之人(下稱「77」),以此方式將附表甲所示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77」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藉此獲取報酬。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甲所示之甲○○聯繫,以附表甲所示之詐騙過程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內;蔡沐穎遂以提供附表甲所示之陳湞叡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著手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但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款項而洗錢未遂。 蔡沐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蔡沐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沐穎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沐穎又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之犯意部分均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由陳湞叡先於111年10月22日向王鏸玉收取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及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再告知同居女友陳品蕎,並由陳品蕎透過「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蔡沐穎,蔡沐穎復以「Telegram」將上開帳戶資料傳送予「77」,以此方式將附表乙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77」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藉此獲取報酬。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林依慧、張謹麗、曾伯修、張雅婷聯繫,以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過程使林依慧、張謹麗、曾伯修、張雅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乙所示之愛金卡電支帳戶或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陳湞叡、陳品蕎、蔡沐穎遂均以提供附表乙所示愛金卡電支帳戶、悠遊付電支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蔡沐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蔡沐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沐穎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沐穎依前述認知,亦已預見如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收取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顧於此,與陳品蕎、「77」、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沐穎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先向陳品蕎收取如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予「77」,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丙「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騙使附表丙所示之黃妤聆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7日12時3分許將附表丙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丙所示之鄭凱文帳戶,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分許再將部分款項轉入附表丙所示之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內;復由陳品蕎依蔡沐穎指示進行附表丙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於同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蔡沐穎,蔡沐穎則再將之轉交與「77」,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向黃妤聆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蔡沐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蔡沐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蔡沐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1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7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假冒為甲○○之大姑,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湞叡申設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該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出。 111年11月10日18時18分許 5,00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⑴愛金卡電支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王鏸玉)。 ⑵悠遊付電支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王鏸玉,綁定王鏸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林依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4時2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依慧聯繫,假冒為林依慧之同事「明澐」,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林依慧陷於錯誤而欲出借款項,但先嘗試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連同其他款項轉出殆盡。 111年10月22日18時5分許 1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2 張謹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22時1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謹麗聯繫,假冒為張謹麗之同事黃明月,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張謹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10月22日22時18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3 曾伯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伯修聯繫,假冒為曾伯修之母親陳怡妙,佯稱因買股票遭套牢,須先借款繳納卡費云云,致曾伯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愛金卡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10月22日20時24、25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電支帳戶 4 張雅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20時1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聯繫,假冒為張雅婷之朋友,佯稱須借款繳納卡費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111年10月25日21時18分許 30,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戶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 【備註】 ⑴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蕎)。 ⑵鄭凱文帳戶: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戶名:鄭凱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收款行為 1 黃妤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妤聆之母高秀枝聯繫,假冒為高秀枝之友人溫燕華,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高秀枝及黃妤聆均誤信為真,由黃妤聆依指示於同日12時3分許轉帳30,000元至鄭凱文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分許將其中29,985元轉匯至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內。 陳品蕎於111年11月7日12時11分、1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自陳品蕎連線銀行帳戶內各提領20,000元、10,000元,旋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蔡沐穎,蔡沐穎再將之轉交「Telegram」暱稱「77」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