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貞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68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
6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貞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二、三之調解、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貞婷明知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服務是連結實體金融帳戶, 透過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 分之方式,是如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 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 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 其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 再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9-115頁,他7283卷 第111-115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91- 133頁、169-19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 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 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 本件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 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 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貞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 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比較新舊法後, 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屬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 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 號3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罪部分之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上訴後已為認罪之答辯,核與卷內 證據可以互為補強,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 由。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 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 、所在不明,然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其等均分別調解、和解 成立,現由被告分期賠償中,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 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本質上 仍屬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性質,行為人惡性本與直接故意之犯 罪不同,且被告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現正分期 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 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 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被告分期 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 一、二、三之調解、和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
六、被告本件獲有3仟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經其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81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憑(他7 283卷第113-114頁),因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調解 、和解成立,現正分期賠償中,其賠償之金額已高於上開犯 罪所得,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與證據列表
編號 詐欺過程 匯款金額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 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李美貞騙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24日12時5分 1,500,000元 ⒈李美貞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03-310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警卷一第311-333頁) ○ 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慶雄騙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23日13時48分 1,310,000元 ⒈陳慶雄之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6、22-24頁) 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委任契約(警二卷第38、40-51頁) 3 111年5、6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序耀騙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6月24日10時25分 900,000元 ⒈陳序耀之警詢筆錄(他7283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39-141頁) ⒉匯款資料(他7283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