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13號
TNHM,113,金上訴,51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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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62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營偵字第23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孟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孟瑞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之4月間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成員向張胤頏、盧怡珊吳宜婷等3人行 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漁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時間、手段、匯款及洗錢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張胤頏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胤頏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盧怡珊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吳 宜婷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孟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漁會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怕忘記,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我是辦私人的汽車貸款,112年4月25日貸款公司打電 話給我叫看看錢有沒有下來,我去超商領錢後,放在胸前口 袋內,後來112年5月3日貸款公司又打給我,我就找不到我 的提款卡,就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漁會帳戶,且附表所示之張胤頏、盧怡珊吳宜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均因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漁 會帳戶內,再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張胤頏、被害人盧怡珊吳宜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南縣區漁會112年5月10日南縣漁信字第1120003357號 函及112年7月10日南縣漁信字第1120005143號函暨所附郭孟 瑞之漁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00卷第21至25頁、 偵4082卷第29至43頁)、告訴人張胤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警500卷第17頁)、被害人盧怡珊提出之轉帳及來電翻拍照 片截圖(見警389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吳宜婷提出之旋轉 拍賣APP聊天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082卷第29至43頁)等在卷足稽,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漁會帳戶遭該身分 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張胤頏、盧怡珊吳宜婷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漁會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 明確。
 ㈡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 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 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 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



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 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 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 ,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由 卷附被告之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張胤頏於112年4 月29日19時46分許匯款至被告之漁會帳戶後,於當日19時52 分至54分即遭提領一空;被害人盧怡珊於同日19時54分匯款 至被告之漁會帳戶後,於當日20時1分至20時2分亦遭提領一 空,顯見被告之漁會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 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 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足認上開漁會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供稱係因貸款公司於上開時間先撥打電話要我確認漁會 帳戶有無匯款進入而遺失提款卡,後又撥打電話要我確認貸 款有無入帳,始發現遺失而報警等情。然被告另供稱本次是 貸款20萬元等語,而依被告漁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 於112年4月至5月間並無任何貸款匯入之情(見警500卷第25 頁),則被告先後2次被通知確認有無匯入款項一情,顯有 可疑。
 ⒉另原審請被告提供其與貸款者之對話紀錄或聯絡資訊,被告 當庭所提供LINE暱稱「嘉琳車好」之對話紀錄,其中112年4 月25日至5月4日止,均僅有早安圖、晚安圖之圖檔傳送,並 無任何文字訊息或LINE通話,有原審勘驗筆錄、手機LINE對 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6、41至49頁),足見被 告該期間顯無何貸款對話內容甚明,是其辯稱因借款,而持 提款卡確認貸款金額等情,顯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可能是與另1個車貸對話,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實其說。被告並辯稱111年年尾貸款20萬元時,有留對方電 話,有貸款成功,也是匯入漁會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6、 37頁),然觀諸被告之漁會帳戶,自000年0月間至111年11 月1日止,均無「20萬元」之款項匯入之情,且自111年11月 2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均無交易往來之情,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500卷第25頁、原審卷第86頁), 是被告辯稱於111年尾曾向對方貸款等情,與事證不符。另 經原審調閱被告112年4月1日至5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請被 告辨識貸款者之號碼,被告再辯稱「我沒有在記對方的號碼 」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被告既稱已非第一次貸款 ,且所貸款之金額均為20萬元,顯非小數目,又其既然急需



款項,必然熟知所申貸對方之電話,縱未背誦,亦應有其紀 錄或予以抄寫,被告卻辯稱並未記號碼等語,顯與常情相違 ,足認被告對貸款人及其代辦人員身分均毫無所悉,是其辯 稱向另1個車貸貸款等語,顯為空言抗辯,難以採信。 ⒋又被告供稱其漁會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皮包內,皮包沒遺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若當時確有貸款領款需求, 且貸款金額即將匯入該帳戶內,則該提款卡顯屬於隨時供被 告使用提領高額款項而不容易遺忘之重要金融工具,被告若 於112年4月25日持漁會帳戶提款卡使用確認其帳戶內尚未匯 入貸款,豈會不將提款卡回歸放置於其皮包內,反而隨意放 置胸前口袋,且迄至7日後之112年5月3日,經其所稱貸款業 者電話通知確認有無匯款,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等情,亦與經 驗法則不符。況就本案漁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能輕易說出提款卡密碼(見原審卷第34頁),顯未曾 遺忘。且以一般人均有需妥善保管銀行帳戶密碼之常識,縱 使害怕遺忘,大可將密碼記載他處備忘,否則徒增遭他人持 卡盜領之風險?足見被告辯稱因怕遺忘將密碼寫於提款卡等 辯解,僅屬卸責之詞,益徵被告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 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 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 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滿56歲,為○○肄業之智識程度, 並工作多年,亦有貸款經驗,足見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預見 交付本案漁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提供本案漁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成年人 及其同夥,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附表所示 之人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 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 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 人等人,或如何提領等節,主觀上已有知悉並得加以左右, 是被告提供本案漁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漁會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詐騙犯罪 者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上開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與起訴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復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 另有被害人吳宜婷被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漁會帳戶,此部 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酌而提起上 訴,被告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 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 罪風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 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各該如附表所示之



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並未被填補;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肄業,從事抽海砂工作,已婚, 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提供漁會帳戶供他人使用,然不詳詐騙犯罪者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款項,業經不詳詐騙者提領一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餘款,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就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胤頏(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8時50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張胤頏,佯稱:網路批發購物錯誤,要配合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4月29日19時46分許 29,985元 漁會帳戶 2 盧怡珊(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44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私訊盧怡珊,佯稱要向其購買網路商品,惟有賣場違規情形,需請其點擊訊息連結,並假冒銀行客服稱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簽訂網路安全協議云云,致盧怡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4月29日19時54分許 40,123元 漁會帳戶 3 吳宜婷 (未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人員等,佯稱:旋轉拍賣賣場遭駭客攻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4月30日1時 43分許 29,123元 漁會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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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