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511號
TNHM,113,金上訴,511,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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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楊芊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4、340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楊芊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對價,預計提供5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2年7月5日 先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臨櫃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冬軒」使用,並依照「冬軒」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再將合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前來收取之人;繼於同年7月10 日,接續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帳號、臨櫃提款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與「冬軒」 ,並依照「冬軒」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再將臺企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交與前來收取之人,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持以犯 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辛○○、甲○○、丁○○、己○○、乙○○、壬○、丙○○、戊○○等 人,施以如詐術,使劉瑛鷥等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楊芊卉提供之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詳如判決書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將款項領出殆盡,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於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亦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 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 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定執行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更正被告合庫帳戶為000000000000號)。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家中經濟困難,於101年間兩願離婚後即獨自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與生活費用,再加上需照顧母親,按 月除需給付房租及生活費用外,尚有車貸需繳納,而透過報 紙及在網路 Google 找尋工作或貸款機會,惟無法獲得貸款 機會,適逢網路上有一暱稱「冬軒(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皆 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聯繫,告知有兼職之工 作機會,對方公司專門幫委託之客戶代購虛擬貨幣,為幫客 戶作節稅,需要租用大量之貨幣帳號供客戶匯款,並提供其 他人也兼職之工作截圖取信上訴人,在 LINE對話紀錄中, 「冬軒」不斷關心並提醒上訴人小心不要被騙,上訴人才不 疑有他,放心依對方指示,先後提供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及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 LINE 暱稱為「冬軒」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表示等購買虛擬貨幣 後就會返還上開交付之帳戶資料,詎料,上訴人一直聯繫不 到對方,也等不到對方的消息,上訴人遂趕緊將帳戶掛失止 付,後隨即又發現名下帳戶遭到凍結,無法領錢與轉帳,上 訴人詢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才得知上開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 ,上訴人才知悉已受騙上當,而於112年7月23日至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報案。
㈡上訴人本身亦為受害者之一,實屬無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所載,上訴人對於詐騙集團欲將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作為行騙乙節,事先並不知情 ,主觀上自無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而不應論以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預見及容認,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卷附被告與「冬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將帳戶資料 交與對方後,於112年7月15日21時52分即傳送訊息與對方表 示「怎麼沒接呢」、同日21時53分傳送「你沒看訊息,心理 怕怕欸」、同日22時12分傳送「明天沒有回訊息,我週一中



午就去取消帳號及重辦身分證,你都沒回讓我很不安」、同 年月16日6時47分傳送「我真的嚇死了。一直想是不是出什 麼事?老師一直一直跟我說你們會跑掉,我會變人頭戶,會 變警示戶..」(見警503卷第25至第57頁),再參諸被告於 原審所供陳:「(提示警卷第51頁,當時你打了電話他沒有 接,你傳訊息說怎麼沒接呢,你沒看訊息心裡怕怕的,為何 如此?)因為他錢沒有給我。他就一直沒有接電話啊」、「 (你在怕什麼?)我怕他存摺拿了,說好的錢也沒有給我」 、「(你還有傳訊息「明天沒有回訊息,我週一中午就去取 消帳號跟重辦身分證」、「你都沒回讓我很不安」,你當時 是否也很怕對方拿你的帳戶是有問題的?)(未答)」、「 (你傳訊息『我真的嚇死了,一直想是不是出什麼事』、『老 師一直一直跟我說你們會跑掉,我會變人頭戶,會變警示戶 』,這是你傳給他的,是嗎?)是」、「(這件事情你有跟 你稱為老師的人提過,是嗎?)對」、「(對方也跟你說這 樣會有問題,是嗎?)對」、「(你有跟你朋友講一本存摺 兩萬元?)有」、「(所以你朋友就跟你說這個有問題,是 嗎?)對」、「(你連人家是什麼公司都不知道,你的朋友 ,你信任的、會去找他商量的朋友說有問題,你還是不相信 你的朋友?)對」、「(你還是認為對方值得信賴?你覺得 這樣的講法很合理嗎?)是不合理,但是當我相信這件事情 的時候我就是相信到底了」、(現在詐騙很多,所以一直在 宣導帳戶的存摺等資料不可以交給別人,交給別人可能會有 被拿去亂用的風險,這你知道吧?)有聽說過,但沒有很在 意,因為我覺得這種事情不會發生在我身上」(見原審卷第1 15至117、120頁),由被告之友人已予提醒,僅提供一本存 摺,即可獲得2萬元報酬並不合常理,且被告見「冬軒」遲 未回復消息,亦急於質問「冬軒」,足見被告對帳戶交予「 冬軒」後,可能會淪為人頭帳戶並非毫無懷疑,然被告所在 意的,並非帳戶是否會遭挪為詐騙及洗錢犯罪所用,而係擔 心害怕「冬軒」未按照約定給付對價,由被告為獲得報酬, 不顧「冬軒」可能為詐騙集團,於毫無合理根據之情況下, 僅憑空自認帳戶被亂用等事情,不會發生在自己身上,顯係 以心存僥倖之態度,交出帳戶資料,且事後所交出之帳戶果 真遭詐騙集團挪為收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被告 主觀上已具有「知」與「欲」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㈡至於依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被告事後雖曾於112年7月23日前往警局 報案(見警503卷第65頁),然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遭「冬



軒」等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並非完全無預見,卻仍容任此一 不法結果之發生,已如前述,不因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即可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足採,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另量刑方面亦稱 妥適,被告猶執相同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芊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54號、112年度偵字第3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芊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芊卉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及嗣後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1個帳戶供對方使用2 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7月5日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號、臨櫃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冬軒」使用,並於同日依照「冬軒」 之指示,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新樓醫院停車場,將辦 妥約定轉帳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前來收取之人;繼 於同年7月10日,接續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帳號、臨櫃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傳送 與「冬軒」,並於同日依照「冬軒」之指示,在臺南市佳里 區延平路郵局附近,將辦妥約定轉帳之臺企銀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與前來收取之人,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 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辛○○、甲○○、丁 ○○、己○○、乙○○、壬○、丙○○、戊○○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芊卉 遂以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載之人員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丁○○、己○○、壬○、丙○○、戊○○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楊 芊卉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均為其申辦,其 曾於112年7月5日、同年7月10日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臨櫃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 體傳送與「冬軒」,並於傳送之當日將存摺、提款卡交與「 冬軒」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我資格不符, 問我要不要打工,說他們公司在幫其他公司作虛擬貨幣,需 要帳戶,提供1個帳戶給他們使用2個星期可以拿到2萬元, 所以我有提供提款卡、存摺、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跟 提款卡密碼給他們,也有照他們講的去設約定轉帳帳戶,我 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合庫、臺企銀帳戶,以附表 編號1至編號8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辛○○、甲○○、丁○○、 己○○、乙○○、壬○、丙○○、戊○○等人(下稱辛○○等8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載時間,分別 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載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告合 庫、臺企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辛○○、甲○○、丁○○、己○○ 、乙○○、壬○、丙○○、戊○○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再者,附表各該被 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合庫、臺企銀帳戶後,於同日所匯入之 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告合庫帳戶、臺企銀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足見被告所有之合庫、臺企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 受騙者匯款之用,且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 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 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 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 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 取得款項,反而刻意使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50歲之人,審理時自稱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依所述曾從事女裝中盤商、廚師、 烘焙料理等工作,可見被告係身心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無智 識或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再以目前社會資訊流通之發達情 況,依被告目前年紀仍處於壯年時期,對於透過網路、電子 媒體等管道接收、瞭解社會上與此相關資訊之能力並非不足 ,此由被告供稱係在網路及報紙瀏覽相關資訊後,轉以通訊 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提供帳戶之事一節即可知悉,換言 之,被告尚非與一般社會現況完全脫節之人,則其對於詐欺 集團橫行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再被告自承其不認識該名自稱「冬軒」之人,對於該員之真 實姓名、公司名稱均不知悉,其顯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者所 述之工作內容、公司、聯繫之人等是否真實存在,均毫無所



悉,其竟依對方指示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明顯與一般人應徵正 當合法之工作或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常態有違。其次,被告 於本院陳稱:我現在擔任廚師工作,每天從8點工作到下午6 點,薪水約3萬元,之前在養護中心工作的時候,上班時間 是從早上8點到下午5點半、6點,但因為是責任制,所以下 班時間不一定,當時常常晚上9點、10點才下班,養護中心 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是被告 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 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 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前往交付帳戶,短時間 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 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在將帳戶交與對方後,於同 年7月15日21時52分即傳送訊息與對方表示「怎麼沒接呢」 、同日21時53分傳送「你沒看訊息,心理怕怕欸」、同日22 時12分傳送「明天沒有回訊息,我週一中午就去取消帳號及 重辦身分證,你都沒回讓我很不安」、同年月16日6時47分 傳送「我真的嚇死了。一直想是不是出什麼事?老師一直一 直跟我說你們會跑掉,我會變人頭戶,會變警示戶..」,有 卷附被告與「冬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 25頁至第57頁),被告顯然對「冬軒」收取帳戶後是否會作 為非法使用,心中已有懷疑,其對於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已有認知,而其 自承:對方是說提供1個帳戶給他們用2個星期,可以獲得2 萬元的報酬,如果他們沒有要給我這個報酬,我不會給他們 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足見被告僅為 換取對價,即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 告已預見其交付本件合庫、臺企銀帳戶資料後,極易遭詐騙 集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 此,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並依照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與對方為整體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載各該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領出會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 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臺企銀帳 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2年7月5日提供合庫帳戶、同年月10日提供臺企銀帳 戶與「冬軒」,時間上雖有5日之間隔,惟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原約定提供5本帳戶、預計拿10萬元,後來只有提供2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是被告初始本即與對方 約定提供多本帳戶,因相關開戶、約定轉帳手續未及同時辦 妥,始先後交付,則被告本於提供帳戶與他人賺取對價之同 一目的,而在尚屬密接之時間內依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與 詐騙集團使用,係為接續犯。被告以上開接續提供合庫帳戶 、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該詐騙集團 藉由領出、轉匯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 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得2萬元報酬,係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以下證據出處之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卷1宗 二、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054號】卷1宗 三、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495503號】卷1宗 四、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35275號】卷1宗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提告) 丙○○於112年07月06日在臉書見「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頁面後,即與LINE名稱「吳明輝」、「陳妤婷」聯繫,並下載興聖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2日09時 32分許 100,000元 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丙○○112年09月10日21時00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7至11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四、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二卷第27至36頁】 五、丙○○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二卷第13至25頁】 112年07月12日09時 34分許 100,000元 2 戊○○ (提告) 戊○○於112年04月份在臉書見投資廣告後,即與LINE名稱「陳鳳馨」及其助理「思亞」聯繫,並依指示下載鼎盛APP及依LINE客服帳號指示儲值進集保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2日10時 31分許 316,542元 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戊○○112年09月14日20時00分警詢筆錄   【警二卷第37至39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四、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資料1份   【警二卷第55頁】 五、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二卷第41至51頁】 3 己○○ (提告) 己○○於112年05月13日在Youtube觀看股票討論節目後,即加入LINE群組,並聽從對方佯稱可參與小額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2日11時 37分許 162,000元 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己○○112年08月05日16時34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37至140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四、己○○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資料   【警一卷第151頁】 五、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一卷第153至256頁】 六、己○○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_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第141至149頁】 4 辛○○ (提告) 辛○○於112年04月18日瀏覽臉書後,即加入LINE「黃曉艾」,並加入投資網站「鼎盛」官方客服,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2日12時 09分許 219,727元 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辛○○112年08月28日18時4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67至73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四、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警一卷第83頁】 五、劉瑛鑾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第75至81頁】 5 甲○○ (提告) 甲○○於112年05月在臉書見投資廣告後,即加入LINE「沈芸瑤」,並依指示下載鼎盛APP,佯稱可以抽中股票及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2日13時 52分許 300,000元 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一、甲○○112年08月11日11時3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85至87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5至317頁】 四、甲○○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資料1份   【警一卷第99頁】 五、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一卷第101至113頁】 六、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一卷第89至97頁】 6 丁○○ (提告) 丁○○於112年06月中旬,在IG上認識網友,並加LINE繼續聊天,網友向丁○○佯稱借款40萬元,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7日10時 55分許 400,000元 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丁○○112年07月23日14時38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115至121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四、丁○○提供之存摺影本1份   【警一卷第131頁】 五、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一卷第135頁】 六、丁○○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一卷第123至129頁】 7 乙○○ 乙○○於112年07月19日在臉書上,看到網友「林言(Yen Lin)」佯稱販賣皮包,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9日15時 17分許 30,000元 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乙○○112年07月23日09時30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57至259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四、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一卷第275至291頁】 五、乙○○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一卷第123至129頁】 8 壬○ (提告) 壬○於112年07月18日17時50分許在臉書社團「雲林租屋#虎尾上庫出租#租房網」看到網友「KE YA TING」佯稱出租房子,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19日15時 57分許 13,000元 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壬○112年07月21日19時   36分警詢筆錄   【警一卷第293至295頁】 二、楊芊卉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冬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5至57頁】 三、楊芊卉之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一卷第311至313頁】 四、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一卷第307至309頁】 五、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警一卷第297至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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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