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芬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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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54、33422號;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及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3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芬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芬蘭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戶 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自行拍攝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 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 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金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上有帳號資料)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明之某不詳人士,任由 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梁芬蘭名義之「MaiCoi n」帳戶(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使用,梁芬蘭即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下述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 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旭華講師」,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
起透過「LINE」與高文軒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進行投 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高文軒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2年7月 6日13時2分許按對方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000000C0ZHVJ0Y 01」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2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 入),該筆款項即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 幣,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至其他電子錢包。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稱「XuHua講師」,於112年7月3日前某 日起透過「LINE」與沈怡萱聯繫,佯稱如沈怡萱支付款項, 即可為沈怡萱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於 112年7月7日13時23分、27分、30分、34分許按對方提供之 超商繳費代碼「000000C0ZHVJ0I00」、「000000C0ZHVJ0K01 」、「000000C0ZHVJ0M00」、「000000C0ZHVJ0P00」各繳款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每筆25元之交 易手續費均不計入),該等款項均存入本件「MaiCoin」帳 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轉至其他 電子錢包。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獲利向黃思瑋施以詐術,致黃思 瑋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13時3分、5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之條碼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藝 德門市,以超商繳費方式分別儲值20025元、5025 元,該繳 費條碼實係轉至本件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自行拍攝其手持身 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 再透過「LINE」將上開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 面照片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均提供予某不詳人士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小額貸款的廣告,其 透過「Facebook」詢問對方如何辦理,對方透過「LINE」和 其聯繫,要求其提供前述資料,並稱如貸款下來會匯到其帳 戶內,但隔天對方就將其封鎖了,其認為自己未將存摺、提 款卡交出去,應該沒有關係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利用被告提供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及寫有「 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透過網際網路 向現代財富公司線上申辦,並以被告之郵局帳戶通過驗證; 嗣告訴人即被害人高文軒、沈怡萱、黃思瑋各經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 高文軒、沈怡萱、黃思瑋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按事實欄所 示之超商繳費代碼繳交款項,該等款項均係存入本件「MaiC
oin」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將之 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提供 前述資料予某不詳人士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文軒、沈 怡萱、黃思瑋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第3 至4頁,併辦警卷第1至2頁,併警9510卷第15至17頁),並 有高文軒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警卷㈠第11 頁)、高文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 第13頁)、現代財富公司112年8月1日網路覆函暨本件「Mai Coin」帳戶之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警卷㈠第15至2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6055 號函暨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 ㈠第27至31頁)、中華郵政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 852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簿變更資料(偵卷第31至34頁 )、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03101 號函暨本件「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 第51至61頁)、沈怡萱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 14至18頁)、沈怡萱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 警卷第20至43頁)、本件「MaiCoin」帳戶之訂單資料、註 冊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沈怡萱 之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條碼翻拍照片(併辦警卷第50至56頁 )、現代財富公司112年12月1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507 號函暨相關帳戶之註冊資料、訂單資料及交易紀錄(原審卷 第19至33頁)、黃思瑋與詐騙集團「Xuhua講師」Line對話 截圖(併警9510卷第19至25頁)、黃思瑋報案資料(併警95 10卷第29至35頁)、黃思瑋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條碼 翻拍照片(併警9510卷第19頁)、統一超商函文回復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併警9510卷第37至41頁 )在卷可稽。綜上證據相互勾稽,本件「MaiCoin」帳戶確 係利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本件「MaiCoin」帳戶交易時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詐騙告訴 人高文軒、沈怡萱、黃思瑋繳款,藉此將款項存入本件「Ma iCoin」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旋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將之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予某不 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 詐騙集團得以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輾轉轉出、提領款項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 無可能隨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自己以外之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 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 帳戶使用之必要;身分證、健保卡等所謂「雙證件」在我國 更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 申請事項所必需,衡情更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再若款 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 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其他帳戶或借用身分資 料辦理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 該等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被告交付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時,已係 年滿5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 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其知道不能將存摺、提 款卡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原審 卷第68頁),足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收取帳戶以用於犯罪之 事態已有相當清楚之認知。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黃思瑋詐欺取財,或不法取 得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黃思瑋遭詐騙款項等犯行,惟被 告既已預見交付身分證件及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申辦帳戶並利用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前述個人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知悉並控制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其名義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並以
本件「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將前述資料提供予對方,其 認為存摺及提款卡沒交出去就好云云。但查:
⒈被告就其所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前述資料乙事,未提出任何 證據足以佐證,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又申辦貸款應憑申 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 貸利率、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 方之身分、來歷,乃屬當然;然被告卻陳稱對方未曾提及利 率或還款方式,其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無「 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原審卷第60、69至70頁),益見被 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況被告既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 來歷均一無所悉,本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猶辯稱其係 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個人資料,不 知會涉及犯罪云云,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 ⒉另被告曾先自行拍攝其手持身分證及寫有「僅供maicoin註冊 使用」之紙張之正面照片並同時傳送予對方,已如前述,縱 被告未必確知「MaiCoin」之使用方法為何,其書寫上開字 樣時,亦顯已認知對方將以其身分資料進行註冊;佐以現今 社會透過網際網路申辦數位或虛擬帳戶之情形已甚為常見, 被告竟仍未為任何確認即逕行提出身分、帳號資料供對方利 用,顯係容任對方隨意使用其身分、帳號資料進行其所未能 掌控之申辦程序。故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身分證件照片、郵 局帳號等資料後,極易遭取得該等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 用途,仍不顧於此,交付前述資料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 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其辯稱未交付存摺、提款卡云云,亦無解於其所提供 之資料已足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憑以申辦本件「MaiC oin」帳戶,再對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黃思瑋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 繳款,使款項存入本件「Mai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掩 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均屬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 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 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 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黃思瑋雖 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施 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黃思瑋交付 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以本件「Ma iCoin」帳戶購買之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
原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5935號),及本 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113年度偵字第3004號 黃思瑋遭詐騙及洗錢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原審未及審理,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身分證件照片、郵局帳號等資料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高文軒 、沈怡萱、黃思瑋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 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前述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提供助力之 方式、告訴人高文軒、沈怡萱、黃思瑋所受之損害情形,被 告並無賠償彌補損失,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 家庭代工,2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審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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