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允慎
選任辯護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允慎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允慎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 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 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犯罪,且已與多位被害人達成調解 ,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一)請鈞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考量1.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後第6日起, 有撥打12通電話,向金融機構和郵局掛失提款卡,其犯後所 為之努力應該肯定。2.被告在二審認罪,與多位被害人調解 成立,其等都同意法院從輕量刑。3.被害人蘇秀鳳部分,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未遂,未遂減刑事由應一併做有利之考量
。4.被告在本案無犯罪所得,也沒有獲利,加上已賠償被害 人共10萬元,而被告要養家,還要清償借款,以及未來可能 面臨林姿婷求償,請給予被告較低之罰金刑。(二)另請求 在依幫助犯減刑之外,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為: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偵查或審判自白可以減刑 ,新法則規定偵審都自白才可以減刑,被告在新法才施行之 第8日犯罪,導致無法適用較有利的舊法再減刑,又因不瞭 解不確定故意之概念,所以沒有及時在偵、審認罪,錯失依 新法減刑之機會。再者,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不符合易科罰金 之要件,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又繫諸檢察官裁量,本案復不合 於宣告緩刑要件,倘入監服刑刑期過長,除有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將使被告無法工作賺錢養家、清償借款,也不利被告 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甚至可能因入監服刑致失去工作。 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痛定思痛,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不 再犯錯,請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機會。綜上, 希望法院可以考量被告在上訴審之努力,積極賠償被害人之 情況,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六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 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 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 、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 ,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規定。然所謂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其最低法定刑僅為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元以上之罰金,且被告於 先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實已難認有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固以前 詞,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 理由,無從憑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時固 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 ),並積極提出調解方案,而與告訴人陶斯、林坤億、蘇秀 鳳等人達成調解,另告訴人蘇秀鳳匯入大林郵局之款項因尚 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故被告以同意將其帳戶內之上 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蘇秀鳳此一調解條件之履行,仍有待第 三人大林郵局之協助故尚未履行完成外,被告已均履行對告 訴人陶斯、林坤億之給付完畢,而告訴人陶斯、林坤億、蘇 秀鳳等人並均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 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
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陶斯等4人受有財產 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業已知坦承全部犯 行,並與告訴人陶斯、林坤億、蘇秀鳳等人達成調解,且因 告訴人蘇秀鳳匯入之款項,尚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而未遂,且因本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結果仍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既遂罪處斷,然此部分仍得做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 量,且被告已履行對告訴人陶斯、林坤億之給付完畢,告訴 人陶斯、林坤億、蘇秀鳳等人並均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均業如前述,並兼衡酌 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第6日起有撥打電話向金融機構和郵局 掛失提款卡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另其 本案是在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所為,且因未在偵查及原審均表 示認罪,致無從依新法減刑,又無從適用較有利之舊法,然 其於上訴後始自白之犯後態度,業經本院審酌如前,暨綜合 考量被告之素行、手段、造成之損害等,及其在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