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博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博任、吳景賜(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均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已預 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用,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基於幫助擄鴿勒贖集團以人頭帳戶取得恐嚇取財不 法金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由吳景賜於民國111年9月6日7時至8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鄰○○○000000號,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給被告林博任,再由 被告林博任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取得之人 得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 許乃文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 內等語,致許乃文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 1萬5,01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許乃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博任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吳景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90年度營偵字第578號起訴書、被害人許乃仁於警詢之指 述、被害人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 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其辯稱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景賜是 施用毒品之人,他的證詞不可採。本案是吳景賜要向我借錢 ,我才拿小廣告給他去借錢而已,他怎麼借錢、交付帳戶給 誰,我不清楚,也與我無關,且法院不應用我20幾年前犯罪 的資料來認定我有罪,因前案我都已經執行完畢,我真的沒 有拿錢給吳景賜,也沒有拿吳景賜的帳戶資料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被告吳景賜於111年9月6日7時至8時許,在臺南市○○
區○○里0鄰○○○000000號,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5千元之代價,交給他人 ,再由他人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取得之 人得使用該帳戶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某擄鴿勒 贖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10時 許,撥打電話向許乃文恫稱:如欲贖回其所有之賽鴿,須 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許乃文心生畏懼,依指示於 同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5,01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同案被告吳景賜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許乃仁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 ATM轉帳匯款紀錄證明、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信為真實。
(二)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 其有以5千元之代價,收購同案被告吳景賜之本案帳戶資 料。經查:同案被告吳景賜固曾於警詢時證述:我將本案 帳戶資料借給被告去使用,因為被告說他要做生意,說他 的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叫我將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我 都沒有因此收到好處或對價關係,是因為不好意思拒絕他 ,都是老朋友了等語(見警卷第5-7頁),於偵訊時則具 結證稱:被告是從事擄鴿勒贖的行業,他問我提款卡要不 要借他,只要中一次,他就會給我5千元,被告第一次並 沒有跟我說要做擄鴿勒贖,後來我才知道。當時我母親身 患重病需要用到錢,我是無奈才會借帳戶及提款卡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未曾再以證 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故同案被告吳景賜雖於警、偵時均證 稱本案帳戶資料是交給被告,然對於有無收受對價、及是 因何原因而交付等情,其前後之證述則有相當之歧異不一 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 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 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是否有其他與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得以補強擔保同案 被告吳景賜之上開證述,至關重要。
(三)再查,檢察官固提出被告於89年時即有向他人收購帳戶從 事擄鴿勒贖之犯行,並遭法院判刑1年確定,且指出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 第132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營偵字第578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55、129-132頁),主張 此已足資補強同案被告即證人吳景賜之上開證述。然按被 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 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 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 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 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 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 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而與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如 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 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 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 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 錄,以證明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之調查,即屬於犯 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除經檢察官提出者外,如屬審判 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而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應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 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檢察官 所舉出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是發生於89年間,距今已超 過20年以上,且於該案中,被告雖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阿生」之成年男子,間接購買周天才等5人之郵局帳 戶儲金簿、印章、提款卡以供擄鴿勒贖犯行匯款之用,但 與本案被告是屬直接購買同案被告吳景賜之本案帳戶資料 ,其犯罪類型雖屬十分相近,然仍有些微之差異,故於手 法上是否具有同一性,而得以此逕作為同案被告吳景賜上 開證述之補強擔保,自仍非無疑。
(四)此外,依檢察官上開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
許乃仁確有於上開時間點,因遭他人擄鴿勒贖,而心生畏 懼,致依指示匯款1萬5,010元至同案被告吳景賜之本案帳 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然尚無從以此即證明同案被告吳 景賜確有以收受5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被 告,再由被告轉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使用轉帳等情, 是本院尚無從僅憑同案被告吳景賜上開單一且前後有歧異 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確有以5千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吳 景賜收購本案帳戶資料。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是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原審僅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景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陳 述均屬一致,且共同被告吳景賜與被告為朋友關係,無謊稱 係被告收取其提款卡之必要,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景賜之 陳述應屬可信,而認被告辯解為不可採信,即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自容有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17803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55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