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38號
TNHM,113,金上訴,438,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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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李銘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銘正於本院審理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2頁 ),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銘正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原審時 均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李銘正於詐欺集團中僅為外圍份子 ,並非核心人物,係接受他人指示而行動,更與被害人程宥 蓁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稍加彌補被害人程宥 蓁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甚為良好。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5月,並宣告1年7月之執行刑,實稍屬過重,故 懇請釣院准予撤銷原判決,並惠予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使罰當其 罪,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係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所為至為不該;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



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之減刑規定;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 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而係分工層級之末端 ,且業與告訴人程宥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兼衡其自 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㈢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含上訴意旨所指之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分 工之角色、及與告訴人程宥蓁達成和解)及不利等情事,為 綜合考量,所宣告之刑復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 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另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亦於量刑時引為有 利之評斷,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定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 法第51條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僅就各罪所宣告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1年5月)再酌加2月,顯已考量被告所參與提款之 2次行為,時間相隔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 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要素,所定之刑已合於責罰相當 及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且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 均無任何改變,並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正當理由。 ㈣至於原審判決後,依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確 實有實際按照與告訴人程宥蓁達成之調解條件,自民國113 年2月6日至同年5月6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 第99至111頁),然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與告訴人程宥蓁成 立調解,作量刑有利之評價,業如前述,且調解成立後,被 告本即有義務依約履行,因認就被告依約履行部分,無再予 重複評價之理。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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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