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33號
TNHM,113,金上訴,43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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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芳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 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 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 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在民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帳 號及其密碼,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之1住處,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毅德」之人( 下稱「林毅德」)使用。嗣「林毅德」取得上開帳號及其密 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112年6月 13日,以暱稱「陳嘉豪」、「jack」向被害人張晴佯稱有線 上博奕賺錢機會,先下載「永利皇宮」網站,註冊帳號,並 於該網站上投注,嗣上開帳號遭鎖住,須匯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方能開通解鎖,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京城銀行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 所有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影本,及如附表所示之證 據方法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京城銀行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林毅德」使用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是「林毅德」介紹我開網路商店,需要一個網路銀行 帳號,我們是網路上認識的,我跟「林毅德」說我沒有本錢 開網路商店,他說他幫我出本錢,他把錢匯到我的網路銀行 帳戶裡,如果有人買的話,我要把錢轉去給他公司的財務之 後,才會出貨,他說他在臺灣亞馬遜公司工作,賣一些包包 、家電之類的東西,當初我的店有訂單,但沒有錢給亞馬遜 公司出貨,他說他幫我出本錢,然後我把那筆錢轉給他的財 務之後,公司才會出貨。我報案的時候都是這樣講的,我會 去報案是因為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 我覺得有疑義就去報案。對被害人遭詐騙的過程,我不知道 有這些錢,我也不認識這些被害人,更沒有去領錢。我只是 單純為了開一個網路商店,才提供京城銀行帳戶,我在交付 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之前把帳戶內錢領出來,是因為經營 網路商店的錢與自己的錢不能混在一起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7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京城銀行帳戶之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林毅德」,嗣被害人遭 人詐騙,依指示匯款京城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京城銀行帳戶客戶 存提紀錄單、存簿內頁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網 路商店登錄/註冊網頁及店鋪管理頁面截圖、「林毅德」身 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頁面等件在卷可稽 (見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89231號卷【下稱警231號卷】第5 0頁;112年度偵字第10993號卷【下稱偵10993號卷】第23至 43頁;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059153號卷【下稱警153號卷 】第45至59頁;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653891號卷【下稱警8 91號卷】第27至3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在卷為憑 ,是前揭各情,堪以認定,足徵被告將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 「林毅德」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被害人匯交款 項之犯罪工具等事實無疑,惟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明 知或可得預見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將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及取款使用,猶本於自由意願而交付,



存有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犯行之犯意。
二、按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 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 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 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 之人並無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 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 戶之相關資料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 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而於判斷帳戶 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 ,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 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 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再者,關於交付金融帳戶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 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 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或洗錢 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 騙所致,或其取得或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 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 意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臉書上自稱「林 毅德」的人傳訊給我,後來我們互加LINE聊天,大約聊了 1個多月,他要我去網路開一個網路商店,並稱要幫我支 付開店的本金,並給我一個網址讓我去註冊網路商店,我 就照他的指示去註冊了一間網路商店,後來他又要我提供 一個網路銀行的帳戶跟密碼,讓他匯款使用,我信以為真 ,就把我的京城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給他,因為他給我網路連結,讓我親自註冊網路商店, 我誤以為真的在賣東西,他又說要出商品,還有傳商品交 易的截圖給我看,我以為該網路商店真的在賣東西,才會 提供我的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使用等語(見警231號卷 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開網路商店,需



要用到京城銀行帳戶帳號,我沒有資金,「林毅德」說要 幫我出資金,但他要我將私人的錢領出來,這樣才不會搞 混等語(見偵10993號卷第15至1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是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林毅德」,因為他 跟我分享開網路商店,他會教我開網路商店,有錢賺,我 說沒有多餘的錢,他說會出本金,但需要有帳號,會把錢 轉到我的帳號,再轉到公司才可以出貨,他有傳身分證給 我,他是大陸人,他說他是在臺北101的雅馬遜公司上班 ,因為他說不要把我私人的錢跟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所 以我才於112年6月7日從京城銀行帳戶內,提領了12萬4,3 62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為 前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其前後供述情 節尚無未合,復有存簿內頁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截 圖、網路商店登錄/註冊網頁及店鋪管理頁面截圖、「林 毅德」身分證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頁面等 件在卷可考(見偵10993號卷第23至43頁;警153號卷第45 至59頁;警891號卷第27至32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為 開設網路商店,始依「林毅德」之指示,提供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予「林毅德」等節,應非子虛。
(二)復參諸本案被告倘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犯 罪行為,主觀上應知悉「林毅德」所稱開設網路商店乙事 ,乃屬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 之未必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交出   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況觀諸被告提供被告與「林毅德」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10993號卷第25至37頁,警8 91號卷第27至32頁),雖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並未有「林 毅德」與被告提及開設網路商店、需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 料之內容,且被告供稱先前對話已經刪除無法提供等語( 見警231號卷第5頁)。然依卷內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截圖內容,可知「林毅德」於112年6月14日,有要求被告 將其整理之商鋪訂單提供給銀行,請銀行解除警示帳戶, 並告知被告「已和匯款人聯絡,叫對方打電話去給銀行」 、「張晴要是有給妳打電話,就和她說這筆錢轉不出去, 需要妳的配合」;於112年6月15日,「林毅德」提到「妳 商鋪的訂單處理一半錢還被凍結55萬」、「要不是妳開店 鋪我們會這樣嗎」、「我需要用妳的帳戶嗎」、「我需要 投資錢嗎」。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撥打多通電話給「 林毅德」,然「林毅德」均未再接聽,被告便於112年6月 18日發送訊息「我這麼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能這樣對我」 給「林毅德」等情。另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



戶獲有利益之事證,衡情被告實無由甘冒自己金融帳戶遭 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之未必故意單純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係為開設網路商店,相信「林毅德」將贊助做生意 的本金,而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毅德」使用等 節,尚難認無憑。
(三)再者,被告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 林毅德」使用,此於檢警追查本案被害人因受騙匯出之資 金流向時,當可輕易經由核對相關款項之轉匯紀錄,掌握 淪為人頭帳戶之京城銀行帳戶,進而查知被告涉嫌其中, 衡情被告尚無由選擇一方面將做為開設網路商店使用之京 城銀行帳戶,另一方面又刻意提供或容任詐騙集團將該帳 戶挪作轉匯詐欺贓款之不法用途,而使自己名下帳戶將來 可能因警示而遭凍結,影響個人金融信用,甚至自陷遭懷 疑涉嫌洗錢等犯罪之莫大風險中。況被告於「林毅德」音 訊全無後,旋於112年6月20日至警局報案,報案內容陳稱 其係遭自稱臺灣亞馬遜公司員工「林毅德」詐騙,交付京 城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 卷可佐(見警231號卷第9頁),衡情倘被告確係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其帳戶,尚無由於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仍 密切與「林毅德」聯繫,更於發現「林毅德」失聯後,旋 即報警處理,是諸此均徵被告尚有可能係因聽信「林毅德 」之言,一時疏於提防,因而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以 利商店匯款之用,而遭詐騙集團誆騙利用,成為詐騙集團 取得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自難論斷其 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四)據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 帳戶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且據前述 ,被告自稱係因誤聽信「林毅德」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京城 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 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其提供京城 銀行帳戶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未必故意。
三、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 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交付帳戶者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 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 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 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 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又不確定故 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 時之時空、背景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警231號卷第53頁),於案發時 固已年逾40歲,惟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我小學畢 業,已待業多年,已婚,與先生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則其雖非年紀尚輕,然難逕認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 ,而考量被告所述其係開設網路商店,相信「林毅德」將贊 助做生意的本金,而將己所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林毅德」,已如前述,則尚無從執此遽推斷被告即無可能 於此次欲開設網路商店過程中,遭不明人士以供網路商店匯 款之用為餌,施以巧言話術詐騙帳戶資料,並認定被告對「 林毅德」可能係犯罪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 對方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一情,有認識或預見。至本案被告於 為開設網路商店過程中,雖未能小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 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林毅德」之要求,而提供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 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 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於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 料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 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 辯情節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犯意,而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林毅德」 使用。職是,被告辯稱係遭騙取帳戶而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 及洗錢等犯意一情,應屬可採。
四、公訴意旨所憑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提出如附表 所示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京城銀行 帳戶之事實。然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 請書等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從而,要無足徒憑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及對話紀錄 截圖、匯款申請書等件,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五、公訴意旨復執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簿影本各1 份,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然據前述,上開交易明細、存簿



影等件,要難認得逕以證明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  且尚不足以被告有將京城銀行帳戶交予「林毅德」使用一情 ,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詳予論述如前,是亦不得以上開 交易明細、存簿影本,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六、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有將京城銀 行帳戶之帳號及其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林毅德」使用之 事實,惟辯稱帳戶是自己在使用,因為開網路商店用到這個 帳號等語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而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 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 說服原審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原審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原審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 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0歲以上之成年人 ,非全無社會經驗之輩,竟輕易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自承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之 前,將帳戶中之金錢全部領出,被告顯已察覺帳戶可能做不 法使用,帳戶中之金錢恐遭侵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主觀 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恐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 有其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的 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本案被告基於對「林毅德」之信任,聽信「林毅德」之 說詞,始交付京城銀行帳戶,其要無從預見「林毅德」嗣 後會將京城銀行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既不能預測其帳 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則尚無足 徒憑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 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 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三)上訴意旨固指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0歲以上之成年人, 非全無社會經驗之輩,竟輕易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難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且被告自承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之 前,將帳戶中之金錢全部領出,被告顯已察覺帳戶可能做 不法使用等節。惟查,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 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 ,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 財物之手法亦時常更新,一般民眾或為詐欺集團能言善道 之說詞所惑,或基於一時貪念所致,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屢見不鮮,而行事深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 社會經歷之人,固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 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之情形,自不宜於事 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苛求被告於當下,必須具備通 常人之智識程度、投資知識,並審慎理性思考、查證,以 驗證「林毅德」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是「林毅德」說不要把我私人的錢 跟做生意的錢混在一起,所以我才於112年6月7日從京城 銀行帳戶內,提領了12萬4,362元等語(見偵10993號卷   第17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係聽 信「林毅德」所言,為避免私人款項與經營網路商店所得 混淆,遂依「林毅德」之指示,將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後,始交付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而據前述,被告應



係為開設網路商店,相信「林毅德」將贊助做生意的本金 ,而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毅德」使用,則被告 上開所辯先將京城銀行帳戶內款項提出之原由,亦核與其 交付京城銀行帳戶為供開設網路商店之情節,要無未合, 是尚不足據以上訴意旨所指此節,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案被告固未能小 心求證、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交付京城銀行帳戶予「林毅 德」所生之風險,即提供京城銀行帳戶,或有疏失不夠警 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他人遂行不法行為 ,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 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況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 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自承有提 供京城銀行帳戶予「林毅德」,亦不能遽認被告行為時具 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 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71號、第3271號,即告訴人鄭喬勻李怡蓉部分)認被告 就移送併辦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予併合審理。惟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 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之事實間,自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 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證據方法 1 1.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31號卷第11至15頁、17至18頁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31號21至23頁 3.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警231號2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31號33至34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31號35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31號4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31號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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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