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416號
TNHM,113,金上訴,416,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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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登議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9、4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53號、112年度偵字
第198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23、45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4、5、9「論罪科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紀登議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5、9「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



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 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 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 及於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紀登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適 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 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 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 卷第116、252至253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以外之其他認定或 判斷(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既與刑之判斷尚 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應待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 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 暨被告已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向本案被害人詐得款項等節, 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度,且原判決對於被告有正當 工作、需扶養祖父母及幼女,未於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 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漏未審酌,應無可維持。原審量刑過重 ,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 等語。
 ㈠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4、5、9「論罪科 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原審所述包括工作及家庭狀況在內之所有生活狀況(見原 審訴字第399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處,並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 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並未審酌其工作及家庭狀 況,及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減刑不當部 分,亦無可採。
 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 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 ⑴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3、4、5、9所示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願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如附件: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之金額,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 更,而此屬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依附。
 ⑵被告上訴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減刑,及 主張原判決對於被告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祖父母及幼女,未 於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對價利益等一切客觀情狀漏未審酌等 節,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關於其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事實,原審既未及審酌,故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被告 前揭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 三編號3、4、5、9「論罪科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⒊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害,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轉匯至如附 表一及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 並利用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欄 所示金融帳戶、本案帳戶,再由其他成員從本案帳戶領出款 項並轉交給其他成員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而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3、4、5、9各次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3、4、5、9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獲得上開被害人諒解,尚知悔悟彌補,犯後態度良 好,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 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個未成年現在5歲小 孩,現在媽媽在照顧,做養殖漁業,自己一個人住,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399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又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 ,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 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 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6至8、10、11「 論罪科刑欄」所示科刑部分)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⒉查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2、6至8、10 、11「論罪科刑欄」所示科刑部分已說明其審酌事由為:被 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 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 本案告訴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本案帳戶,再由 其他成員從本案帳戶領出款項並轉交給其他成員等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原審判決前,尚未以與本案被害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損 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 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第399號卷第148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故除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外,原判決其他部分之科刑



,既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 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可變更原量刑基礎之資料供審酌, 本件卷內亦無新增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判決上開部分之 量刑基礎並無有利之變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希冀輕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蔡如琳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融帳戶 金流歷程 1 陳慧珊 自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慧珊佯稱:可依指導匯款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2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律言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忠發 ①不詳人士分別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同時49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200萬元、94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9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徐銘鴻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95萬元。 2 林慧玲 自111年1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慧玲佯稱:可依指導匯款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25萬元 3 李讚清 自110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讚清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2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忠發 ①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時45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30萬元、3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時46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徐銘鴻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29萬元、27萬元。 4 張素璉 自110年1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素璉佯稱:可匯款操作某平台來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20萬元 5 楊美音 自110年1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美音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許、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昇鴻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翌日(3日)上午10時7分許間,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六筆共458萬1千元(5萬元、55萬元、100萬元、98萬元、1千元、20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翌日(3日)上午10時9分許間,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五筆共351萬元(1萬元、55萬元、66萬元、29萬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徐銘鴻於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翌日(3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三筆共479萬元(189萬元、40萬元、250萬元)。 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3萬元 6 湯秋枝 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湯秋枝佯稱:可匯款操作某博弈網站來獲利云云。 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55萬元 7 史施志傑 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史施志傑佯稱:可依指導匯款來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200萬元 8 賴政憲 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賴政憲佯稱:可匯款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20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忠發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379,900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7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 ③徐銘鴻於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27萬元。 9 蕭世璋 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蕭世璋佯稱:可匯款操作某網站來獲利云云。 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昊天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燦佑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31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1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 ③徐銘鴻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3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融帳戶 金流歷程 1 丙○○ 自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欲購買丙○○之房地產,且欲透過某網站帳號移轉購買資金至臺灣,但須丙○○先在該網站帳號儲值資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15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瀚文 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浩宇 ①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同時33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149萬9,5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9萬8,900元(第一商業銀行)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時34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150萬2千元、99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 ③簡謙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83萬7千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瀚文 2 甲○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操作平台來投資黃金、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10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朝揚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999,880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100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 ③簡謙宏於111年4月1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7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科刑 本院判決 1 附表一編號1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部分撤銷,紀登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部分撤銷,紀登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部分撤銷,紀登議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一編號6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部分撤銷,紀登議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二編號2 紀登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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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