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碩恩
吳承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度金訴第37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
8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096號、第264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被告吳承宥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吳碩恩犯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29、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8、29、3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及均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被告吳承宥、吳碩 恩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吳承宥、吳碩恩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368號卷一第460-463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卷 二第408-410頁),足見被告吳承宥、吳碩恩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 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吳承宥、吳碩恩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吳承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宥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 諱,更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渠等之原諒,堪認犯後 態度甚為良好。被告吳承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核心成 員,係依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及收水,再將贓款交付核心成員 或依指示存入指定之帳戶,且招募同案被告吳碩恩1人參加 本案之詐欺集團。又被告吳承宥之犯罪所得,僅按提領金額 0.6%、0.3%計算之報酬,並非甚為豐厚,絕大多數贓款均由 核心成員取得,惡性應非極為重大。原判決量處被告吳承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似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予 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吳碩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碩恩因新 冠疫情嚴峻,因公司歇業被辭退而失業在家,因家中尚有幼 子及母親需撫養而急需收入,誤信友人遊說,而涉入詐欺案 件,對於被害人等深表愧疚及懊悔,為表真誠悔意,積極配 合警方調查,釐清所有涉案情節,更主動上繳不法所得,也 積極尋求與被害人等道歉認錯及和解事宜,無奈於協調過程 中,被害人等皆未到場,致未能和解並取得諒解與寬恕。請 給予被告吳碩恩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承宥 、吳碩恩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 法利益,被告吳碩恩提供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被告2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承宥擔任車手、收 水,復招募被告吳碩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侵 害原判決附表一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犯罪猖獗;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2人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 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自該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吳承 宥、吳碩恩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2人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 度較輕,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所受 財物損失多寡情形。被告吳碩恩未與被害人午○○、辰○○、鍾 芝瑜成立調解,被告吳碩恩提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被害人午○○、辰○○被害金額匯入之金錢共83萬元,且 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鍾芝瑜遭詐騙匯款 之金額高達130萬元,對被告吳碩恩之量刑,實不宜過輕。 被告吳承宥經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後由巳○○ 、張俊翔、吳碩恩及自身提領之款項高達505萬元,金額甚 鉅,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錢高達1,266萬2,769元,雖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約定自113年3月15日、5月15日、11月1 5日、114年2月15日、3月15日、8月15日、115年1月15日、3 月15日、116年1月15日、117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 、118年2月15日、6月15日起分期賠償被害人等,有各該調 解筆錄(調解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可按, 尚未實際賠償上揭被害人等;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未○○、丑○○、壬○○、卯○○、子○○、甲○○、申○○、沈聖傑 、辛○○、戊○○、寅○○、庚○○、己○○、癸○○、丁○○、午○○、曹 秀英、陳俊霖、徐傳曜、鍾芝瑜等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再衡 諸該等被害人受有之損失,依被告吳承宥之犯罪情節及尚未 能與前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狀,對被告吳承宥 之量刑,亦不宜過輕。暨被告吳承宥、吳碩恩於原審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7卷第52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吳承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4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就被告吳碩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29、3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
⒈被告吳碩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犯,係以幫助之意思而 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吳承宥、吳碩恩(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29、34)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被告吳承宥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及被告吳碩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承宥、吳碩恩所犯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審酌被告吳承宥、吳碩恩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
、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犯罪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遭受之損失,其等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 刑罰政策,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 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等面向,就被告吳承 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就被告吳碩恩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承宥、吳碩恩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基礎,自難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