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362號
TNHM,113,金上訴,362,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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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勝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勝刑之部分撤銷。
王俊勝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 參照)。查被告王俊勝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2、99頁),是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俊勝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認罪,且已與告訴人林素麗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 告緩刑等語。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共同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為獲取利益,行使、偽造文書,分別擔任車手以及收水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王俊勝雖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是擔任司機,報酬亦與詐騙所得無關,然而其在明知共同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從事犯罪的情況下,仍給予接送上之協助,並特別留意周遭環境,同樣應予非難。共同被告詹宜陽及林昕弘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亦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王俊勝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自應從重量刑。最後,兼衡被告王俊勝前無任何刑事紀錄之素行,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二、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林素麗達成和解,賠償損害5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未遂)、犯罪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林素麗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與告訴人林素麗達成和解,願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5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 1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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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