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洺諒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洺諒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台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洺諒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郭台銘」、「偵查佐」 、「美女」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該集團 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角 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郭雅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黎營門市(址設臺南市 ○○區○○里○○○000○00號1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予依「郭台銘」指示到場收款之李洺諒。嗣因警方獲報李洺 諒疑為車手,遂與李洺諒搭乘之計程車司機聯繫,而於李洺 諒下車之星巴克臺南善化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 予以盤查,經其坦承係取款車手,並自其身上扣得現金70萬 元、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用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未能遂行洗錢之犯行。
二、案經郭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郭雅惠之指訴、證人計程車司機陳立寰之 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刑案照片3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曾三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此據其 供述在卷(偵卷第16頁),其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能得逞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與被告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本院更正及補充: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就自 白減刑之要件,舊法係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而 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 刑,本案於112年7月犯罪,自應適用新法。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 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見立法理由可
知。故被告雖在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然已在偵查及原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自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原審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有違誤,然因洗錢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其事後有關洗錢部分之自 白,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求慎重,本院認定 其為全部上訴。
㈡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有誠意彌補告訴人希望可以得到 原諒,懇請鈞院給予和解緩刑之之機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現今社會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 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先已坦承本案犯行 ,然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卻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原審卷 第29頁),迄於原審審理時終再坦承犯行(原審卷第50頁) 之犯後態度、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數 額,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 在卷(原審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⑵扣案現金新臺幣70萬元,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後 未及上繳之贓款,已據其供承無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即告訴人郭 雅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以維權益,併予敘明。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取款70萬元,業 如前述,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本件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1年2月,量刑 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 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以致 犯罪,犯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且於本院獲得告訴人原諒 ,有本院調解進行單及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65、67頁)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 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⒊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 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 1 郭雅惠 (告訴) 112年7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透過被害人之友人向其詐稱:可以投資「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7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月20日12時1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聯繫,並約定於統一超商黎營門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1樓)交付款項。 112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 70萬元(嗣經警方於查獲被告時當場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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