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叡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志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號、第1469號、第8
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柏叡、魏志宏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柏叡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魏志宏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一、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張芳慈、吳佳宜支付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即魏志宏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 處被告陳柏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為相關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魏志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 7)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 6,050元(原判決附表編號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柏叡不服而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魏志宏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及沒 收(即犯罪所得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陳柏叡、魏志宏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陳柏叡及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72、297頁);被告魏志宏及辯護人 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及沒收(即犯罪所得)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扣案手機 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 陳柏叡、魏志宏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被告魏志宏含緩刑)及被告魏志宏沒收(即犯罪所得)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被告魏志宏含緩刑)及被 告魏志宏沒收(即犯罪所得)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被告陳柏叡沒收、被告魏志宏扣案 手機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三、因被告陳柏叡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 魏志宏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被告陳 柏叡沒收、被告魏志宏扣案手機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陳柏叡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柏 叡就客觀事實於偵查時坦認不諱,且於本院時表示全部認罪 。又被告陳柏叡先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而結識被告魏志 宏,因一時失慮而涉犯本案,被告陳柏叡家中尚有配偶及1 名未滿12歲之子女,需要被告陳柏叡照顧及支付生活費,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魏志宏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㈠被告魏志宏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列為減輕因子,並從輕量刑 。㈡被告魏志宏已與告訴人張芳慈、吳佳宜達成調解,並給 付部分調解款項,餘額也會按月如期給付,請審酌被告魏志 宏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魏志 宏緩刑宣告,請求給予被告魏志宏緩刑之宣告。㈢被告魏志 宏給付告訴人等的款項已經超過其犯罪所得,懇請不再予以
宣告沒收,以免過苛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柏叡、魏志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陳柏叡、魏志 宏就本件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被告陳柏叡、魏志宏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柏叡、魏志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 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陳柏叡、魏志宏於原 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 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魏志宏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張芳慈、吳佳宜達成民 事調解,有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229-230頁)在卷可憑,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陳柏叡、魏志宏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 被告陳柏叡以事後已坦承認罪,被告魏志宏以其事後已坦承 認罪,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叡、魏志宏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陳柏叡、魏志宏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常途徑 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水房、車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 ,詐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造成告訴人2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 ,當應懲戒。兼衡被告陳柏叡、魏志宏之素行(參見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終能於本院時均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2人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復被告魏志宏與告訴人張芳慈、吳佳宜均達成 民事調解,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陳柏叡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較非屬核心,被告2人分得之報酬數額非鉅。 暨被告陳柏叡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作 ,月入約0至0萬元,○○,有0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魏志宏自 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入約0至0萬元 ,○○,有0名成年、0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陳柏叡、魏志宏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陳柏叡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魏志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示懲儆。
㈢被告魏志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之罪。復被告魏志宏與告訴人張芳慈、吳佳宜達成民事調解 ,並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有調解書1份(本院卷第229-230頁 )、匯款單1張(本院卷第277頁)可按,足見被告魏志宏犯 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魏志宏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魏志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魏志宏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魏志宏與 告訴人張芳慈、吳佳宜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魏志宏僅給付 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張芳慈、吳佳宜之權益 ,確保被告魏志宏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魏志宏於緩刑期 內按調解內容支付告訴人張芳慈、吳佳宜損害賠償之負擔, 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魏志宏於緩刑期間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張芳慈、吳 佳宜履行賠償義務。被告魏志宏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七、被告魏志宏沒收(即犯罪所得)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 犯罪。又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 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 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 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 物、詐欺所得之款項。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 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 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衹能是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 對待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魏志宏本件犯罪所得計7,550元(1,500元+6,050元) ,係被告魏志宏「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 性質上乃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的「為了犯罪」的報酬,此種 「為了犯罪」之利得無刑法發還排除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項)之適用,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魏志宏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魏 志宏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金額已經超過犯罪 所得,應不再予以宣告沒收,以免過苛云云,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魏志宏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沒收(即犯罪所得 )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處之刑 1 陳柏叡原判決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魏志宏原判決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柏叡原判決附表編號2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魏志宏原判決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張芳慈16萬元。 被告已給付張芳慈6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4,500元,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吳佳宜60萬元。 被告已給付吳佳宜1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於113年6月20日給付10萬元。其餘35萬元,自113年7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若一期未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