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麥竣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麥竣茗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82至83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因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受到疫情影響,導致收入 減少,在家庭經濟壓力影響下,一時受貪念迷惑,而為本案 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承認犯罪,然上訴後,已經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也自我反省,積極和被害人協 商賠償事宜,彌補自身過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 害人原諒,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家中有一位高齡70歲 的母親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被告照顧,倘被告因本案入 監服刑,將使其家庭失去經濟來源,產生重大不利之影響, 而被告現在已經斷絕和詐騙集團之聯繫,對社會規範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沒有異常,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請求 鈞院斟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另被告 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且已清償10萬元
,是被告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仍宣告沒收,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為此請求不予宣告沒收。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事證明確,量處 有期徒刑1年5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諭知沒收及 追徵,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上訴後,就原判決之全部犯行(含洗錢罪部分),均已坦 白認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本案因從重處斷結果,被告所犯之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形成處斷刑時,無法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然參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法院於宣告刑之審酌時,仍應資為量 刑考量因子,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判決時已有 不同,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
⒉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其中1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移調字 第20號調解筆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收據)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各一紙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97至101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 ⒊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照約定,先賠償10萬元,業如前述 ,此一賠償金額,已遠超過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不法利 益2萬元,實質上已達到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依上開 規定,及衡諸比例原則,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 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及宣告不法利得之沒收有過苛,即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帳戶並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且使告訴人甲○○所受詐騙款項,其中40萬元匯 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又因被告之提領,造金流斷點,致使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嚴重損害社會治安及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至本院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所犯輕罪部分,已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而得 於量刑有利之因子,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87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考量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之賠償方式,係以分期給付為之,為敦促被告依約定履行 ,使其能謹記教訓,預防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為給付。 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難收緩刑預期之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先賠償10萬 元,已如前述,倘再就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 及追徵,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被告麥竣茗與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按指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按指告訴人甲○○)新臺幣200,000元整,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給付100,000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2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