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俊凱、曾如鈺之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 處:被告曾如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8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楊俊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2人及檢察官分別收受 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含 緩刑所附條件是否適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 決量刑及緩刑(含緩刑所附條件是否適當)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 內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116至117頁),足見檢察官對於 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 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2人年紀均輕,不思以合法手段 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告訴人廖美 蓁(下稱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詐取新臺幣(下同)238 萬元得手,被告2人未為任何賠償,僅欲給告訴人3,000元紅 包以求和解,原審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 且目前詐欺集團氾濫猖獗,視國家法律為無物,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自應量處入監執行之重刑,以示懲儆。②被告2人犯 罪情節嚴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楊俊凱並因本案 遭法院裁定羈押,自均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不 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告 訴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 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年紀尚輕 、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如鈺陳稱:高職畢業,未婚 ,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旅館櫃檯工作,需要撫養母親;被告 楊俊凱陳稱: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復學就讀高職,有兼職 工作,需要撫養祖父母)、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告訴 人均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並協助員警調查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態度、告訴人遭詐騙但未損失之金錢數額,以及其等迄 因金額問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2人各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角 色)、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 無違。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2人年紀 均輕,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被告2人未為任 何賠償,僅欲給告訴人3,000元紅包以求和解等情,均已為 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遭同一 詐欺集團詐取238萬元得手部分,並非本案起訴及原審判決
之犯罪事實,無從令被告2人負擔此部分刑責而據以從重量 刑,上訴理由①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能認為有理。因之 ,檢察官關於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所處之刑)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諭知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2人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宣告 要件,諭知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附保護管束,被告曾如 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被告 楊俊凱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 ,而為上開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 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 。如經審查結果,認為被告不符合「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自得不予宣告緩刑。查:①被告2人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有賠償 告訴人之意,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致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原審刑事庭112 年11月3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原審卷第123頁),此部分 原審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規定,為有 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非必須再給予緩刑之宣告。②被告 2人本案犯行,為獲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被告曾如鈺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楊俊凱則分工擔任監 控現場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的角色,所為犯行雖止於 未遂,然係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所致,審酌被告2 人犯行,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所 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使無辜善良人民財產權 受害,求償困難,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再者,被告2 人本案犯行,係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 告2人既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尚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則執行受諭知之刑罰,堪認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原判決「未及 審酌」上情,仍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前開附條件之緩刑,容 有未洽。
⒉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理由②主張被告2人犯罪情節嚴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自均不宜宣告緩刑等語,參諸上開「撤銷理由」所
述,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緩刑(含 所附負擔)諭知部分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45960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34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聲羈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