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882、97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害人朱新福),撤銷。謝清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他上訴駁回(追加起訴部分)。
事 實
一、謝清榮可預見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 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 予第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隱匿去 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古~信貸專員」等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影本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古~信貸專員」,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假 冒為朱新福之姪兒,佯稱其需要借款云云,致朱新福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至58分間,將款項 匯款至謝清榮之郵局帳戶。謝清榮再於同日依「古~信貸專 員」指示,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交予「古~信貸專員」指 示之人(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收受 詐騙贓款及進行洗錢。
二、案經朱新福、郭沁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見本院金上更一字第25號卷第80 至81、82至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之非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古~信貸 專員」,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交 予「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 會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郵局帳戶資料給「古~信貸 專員」,他說要財力證明,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再把錢 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拿回去,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 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是受詐騙集團成 員「古~信貸專員」所騙,以為供帳號供匯入款項是要做財 力證明,被告確實無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郵 局職員於領款單背面記載:「經研判無疑似洗錢,原因:原 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稱:這筆錢是「古〜信貸專 員」借給被告做財力證明,之後要把錢領出來還,被告才照 對方的指示到善化中正路郵局臨櫃提款該筆53萬元,被告是 被詐騙集團所騙。被害人匯款68萬元,但詐騙集團要被告先 臨櫃領53萬元,剩下15萬元剛好在提款卡可以提領之範圍, 因此,可以證明詐騙集團已經將提領之金額計算剛好,並沒 有要留下2萬元做為所謂被告之酬金。⒉被告因積欠國家稅金 ,其所有郵局帳戶於111年5月4日遭到強制執行『強制凍結』1 ,999元,並於同年月5月18日強制執行該1,999元,若詐騙集 團承諾給予被告2萬元,被告應該會立即提領,不會放在帳 戶内,從而足證該2萬元並非報酬,被告確實無參與詐騙集 團犯罪行為。⒊被告單純於山中種植水果,以其國中畢業之 學歷及生活經驗,無法得知詐騙集團的技倆,且被告在與「 古〜信貸專員」聯絡之前,亦曾利用網路辦理「樂分期」貸 款,「樂分期」亦確實借錢給被告,足證被告本案係信任「 古〜信貸專員」,才依指示而配合。
㈡經查:
⒈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另告訴人朱新 福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於警局指訴綦詳,復有 朱新福之報案資料(見警475卷第17至21頁)、朱新福提供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警475卷第 23頁)、朱新福與LINE暱稱「虎虎生風」之對話紀錄(見警47 5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475卷第 29至33頁)、被告與「古~信貸專員」之LINE對話頁面及紀錄 (見警475卷第35頁、偵15253卷第25頁)、被告之中華郵局帳 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475卷第37至39頁)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以前詞置辯,然: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內詐騙行為猖 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 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 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首就被告之供述觀之:
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111年4月份在手機超 級瑪莉遊戲APP看到有人張貼貸款訊息,我透過手機遊戲的 私訊功能向對方表示我想貸款,對方就加我的LINE聯繫等語 ,又稱「之後就由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和我對話,剛開 始我說想要申請貸款,對方說我只有農保而且沒有財力證明 ,所以對方就說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金流,讓我貸款能順利 過審撥款,然後就叫我提供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中華郵 政存簿封面,用LINE傳照片給她,並要我臨櫃開通網路銀行 ,因為我對網路的東西不了解,所以當時並沒有起疑」(見 警261卷第17頁);
②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為我欠國稅 局200多萬元,今年(111年)4月份,我要辦貸款,我就在 網路上找貨款,我找到『古信貸』,我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 要財力證明,叫我把帳戶存摺拍照用LINE傳給他,然後他打 電話給我,說他會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 他們的專員拿回去。」(見偵15253卷第22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是在臉書看到的,我用臉書看影片時看 到廣告,對方在臉書有留聯絡資料,我聯絡他後,對方打電 話來說可以辦理,之後加我的LINE(見原審882卷第209頁) 。
④由被告歷次所供,足見其對於如何取得本案貸款資訊一節, 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所述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⑶再者,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談論貸款等相關訊 息,所辯已屬無據:
①被告既稱係將屬個人重要金融帳戶之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 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素不相識、從未謀面之陌生 人,且稱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云云,按理應留下雙方交 談之「內容」為憑據,然對照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古~信 貸專員」之訊息(見偵15253卷第25頁),內容僅有111年5月2 5日撥打電話「無應答」,及撥打電話「取消」、訊息「我 怎麼連絡不上他」,5月31日為「您已收回訊息」外,並無 其他LINE對話紀錄;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先使用之手機被另外小額借款即暱稱「文 章」之人拿走,新手機只有對方帳號,對話紀錄都沒有了, 只能查到這些對話紀錄,而無法提供其與「古~信貸專員」 當初對話之訊息云云(見偵15253卷第22頁、原審882卷第21 7頁、本院910卷第108頁)。然被告並未能提出「文章」之 聯絡方式或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則究竟是「文章」取走 被告手機,或是被告自行刪除、銷毀相關證據,甚或是根本
就無此等資料,亦無從得知,自無遽信之理。
⑷以金融帳戶之高度專有性,一般人均無隨意交由他人使用之 理;再加上被告又有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 已難推稱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在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 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預見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②然以被告與「古~信貸專員」未曾見面,對於「古~信貸專員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公司名稱、地址 、背景均無所悉,即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且被告僅需負責提 供帳戶並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擔保或資格限制,即可經由「 古~信貸專員」協助獲得貸款,明顯與一般借款者之申辦貸 款過程有悖。再者,申辦貸款後最重要是還款能力,此應為 銀行必要審核是否核貸的重要項目之一,而被告所提供之郵 局帳戶,於款項匯入後隨即需領出,如此短暫之金流出入, 如何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倘若可以透過佯以「美化帳 戶」方式,而提高被告貸款額度,亦無疑是藉由欺罔手段詐 騙銀行或核貸機構,所為均難認正當,被告竟全然配合,其 否認有犯罪之意,已有無足採信之理由。
③再依被告所自承:「我知道我在銀行(貸款)辦不過。」( 見偵15253卷第22頁)、「因為我欠國稅局稅金240多萬元( 房屋被拍賣,稅金要我自己繳),另有一些小額貸款在催繳 」云云(見本院910卷第4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為何沒有想說向銀行借就好?)我之前有問過銀行,銀 行說我沒有東西、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不能借款給我,我 才找信貸的辦辦看」、「(問:之前有無辦過民間貸款?)有 ,透過代書……。」、「(問:之前辦那些民間貸款提供哪些 資料?)身分證及土地設定,去地政事務所而已」、「(問:
只有本件要你的銀行帳戶?)是」等語(見原審882卷第212 頁),則被告既有貸款需求,又自認依合法申請銀行貸款並 無法遂其所需,且只有本件要求提供銀行帳戶,面對諸多與 一般貸款流程不符之狀況,竟未再查證,輕率相信對方所言 ,提供個人身分、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又依對方指 示提款,所為均與常情未合。
④更何況被告前於00年0月間曾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幫助詐欺之 犯罪工具,而遭檢警偵辦,並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9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有該案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15253卷第39頁),則被告既已有前 開因申辦貸款將名下帳戶寄出予不詳之他人使用,而犯幫助 詐欺之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經驗,本次貸款申辦過程又已明顯 出現異於常情之處,衡情,理應更加小心謹慎,對類似情節 ,應可充分理解有遭不詳之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所用之高度可 能性,且較一般人更為清楚,然依其所供其固認為上述領款 過程有違常態之處,然因有金錢所需,仍不以為意,全然依 指示而為,被告推稱係為辦貸款而誤交帳戶資料云云,委實 難以憑信。
⑸佐以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之理由以及提款過程有諸多違反常情 之處,更可證被告具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依被告所供:其係在有款項匯入其郵局帳戶後,接獲「古~信 貸專員」告知後,再依指示將匯入之單筆款項以臨櫃提領、 ATM提領等方式取出,並前往大內國中大門口之公共場所地 點,將款項交付給收款之人等情節。惟參照常理判斷,正常 、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 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指定以不 同方式提領或轉匯款項已違常情,更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 人收取款項之必要;縱係以領出現金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 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 之處所為之,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大內國中大門口與不同陌 生人交付現金之理;又被告既與所稱之「古~信貸專員」之 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特殊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信任基礎, 若非匯入相關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 周章,復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 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美化銀行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 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之理;甚至未曾要求擔保並事前即明確 規劃、告知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他方歸還之時間、方式
以避免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此均與常情不符,一般智識正常 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整個提款及交款流程疑 點重重,至此應已無再輕意相信之理。
②再綜觀被告所稱,於111年9月13日偵查時供稱:我承認我有 去領錢,我有覺得怪怪的,因為要馬上領錢給對方,跟一般 貸款的流程不一樣等語(見偵15253卷第37頁)、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該件是為申辦貸款、寄出帳戶等語,復經法官質 以:「(問:你96年辦貸款時將存摺給別人而被判刑,本件 也是辦貸款,為何沒有想到是與第一次相同的情形?)對方 說得很好聽,說他們是專門在辦貸款的。(問:所以你也擔 心過?)也有想過,但對方一直說絕對不會有事,我就相信 他。(問:有無擔心對方騙你?)因為當時欠很多錢,樂分 期有欠錢、車貸20萬元、國稅局也有欠錢,所以情緒不太好 ,沒有想到那裡。」、「我有認為怪怪為何要領錢還他,隔 天也都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882卷第219頁)、「對方拿 回去我才覺得奇怪,應該是要用匯的,為何要別人來拿。…… 」等語(見原審882卷第216頁)、郵局的人跟我說可能是詐 騙不能領等語(原審882卷第220頁),足見被告當時亦對於 「古~信貸專員」指示直接交付取得之現金,而非匯款之方 式,已心生懷疑,然為求獲取「古~信貸專員」所答應之金 錢(不論名稱為「貸款」或「報酬」)之機會,毫不在乎詐欺 集團成員所稱用以提升被告財力證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也不顧「古~信貸專員」指示其 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舉動,可能係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不法行為,仍心存僥倖,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之後又配合指示行事,堪認被告對其不法行為,均 有所預見並加以容任,且事後所發生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顯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③被告雖辯稱,其先前亦曾在網路上申辦「樂分期」信貸,並 提出繳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882卷第161至169頁)為憑 ,及辯稱:其因欠稅,郵局帳戶曾遭國稅局強制執行,凍結 存款,如有共同詐欺意思,不可能提供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 云云。然:
Ⅰ被告於原審時已明確供稱:只有本件要我的銀行帳戶(見原 審882卷第212頁),復參諸被告與「古~信貸專員」接洽之 過程,所出現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甚至連被告自身亦不免懷 疑,業如前述,足見本次向「古~信貸專員」申辦貸款之情 節與「樂分期」信貸並不相同,二者無法相提併論,自無法 比附援引,逕以被告曾透過網路申辦「樂分期」信貸之經驗 ,作為支持被告於本案辯稱,係誤信「古~信貸專員」等說
詞之證據。
Ⅱ又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11月16日南區國稅新 營服管字第1112127853號函(下稱國稅局函文)固表示:謝清 榮君因滯欠房地交易所得稅2,201,819元,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營分局將上揭欠稅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強制執行,嗣於111年5月9日扣押被告於善化郵局之存款, 解繳1,749元入庫之情(見原審882卷第63至64頁),且對照卷 附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5月4日遭強制凍結1,9 99元、及於111年5月18日遭強制執行1,999元(見警475卷第3 9頁),然不論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古~信貸專員」之目的 ,係在美化帳戶,或係供詐騙集團收取贓款及洗錢,被告必 定相信匯入此一帳戶內之金額,不致遭國稅局強制執行,否 則如何達到被告所冀望之金流順利進出,足見單憑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存款是否曾遭國稅局強制執行,並無法作為被告無 犯罪故意之證明。被告於本案既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貸款經 過出現諸多違反常情之處,仍執意交付帳戶資料,僅以國稅 局曾強制執行等情,不足以證明被告無犯罪之意。 ⑹至於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至善化郵局臨櫃提款53萬元時,係 向郵局承辦人廖玲函表示:「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 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等語,經承辦人廖玲函將之 記載在該郵局「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 登記簿」上,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7月 26日南營字第1111800426號函檢附提款單、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然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本就是為了防止詐欺、洗 錢而制定之領款流程,無法排除上開記載僅係被告為達成領 款目的之不實說詞。況再細繹上開「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 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係記載「原朋友借,用來申請 證明用,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如被告自認其提 款之目的是合法的「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且依被告11 1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68萬元是「貸款公司」借給我美化 帳戶的等語,為何不能誠實告知行員係為「申辦貸款」,「 貸款公司」提供款項「美化帳戶」?反而需捏造不實的「朋 友借」、「申請銀行財力證明用」,「要還朋友」之藉口? 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領錢時,對方還打電話 來,我說快好了,等下就給你們了,郵局的人沒有聽到我接 電話等語(原審882卷第220頁);衡情上開說詞確有可能為 詐騙集團為隱匿領款目的而指示被告欺瞞行員,被告因而向 郵局行員所為之陳述,亦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郵局行 員不實陳述款項來源,用以欺騙郵局,實難以此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既須佯稱係向朋友借款以
避免銀行行員起疑,可見上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依被告之 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 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依指示為之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罪而具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自不 因郵局承辦人廖玲函曾表示:「原朋友借,用來申請證明用 ,現要還朋友(銀行財力證明)」等語,即可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⑺除被告以外,「古~信貸專員」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尚 有3名: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古~信貸專員」與其電話聯絡之 人有2人、後來又有1個女性成員到大內國中跟其拿錢,總共 接觸有3人等語(見本院910卷第110至111頁),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內,除本案被告外,至少尚有其他3名共犯,據此, 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此一詐 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⑻綜觀上節,被告曾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依其年 齡、智識及社會經驗,藉由「古~信貸專員」以製造虛偽不 實之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來裝飾、美化其帳戶上金流,使其 得以順利貸得款項為對價等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其應能輕 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 之工作,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郵局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 之匯款帳戶,甚或綁定為電支帳號之金融帳戶,且所提領本 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益徵被 告因自身貸款之需求,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 害之上,選擇容任縱基於所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之風險發生,而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已無罪確定)。被告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⒈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 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而彼此分工。本案由「古~信貸專員」該集團 內之不詳成員進行詐騙後,再指示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轉交予集團上游,此業據被告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 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 ,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顯係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 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 見,惟被告所辯,有相當多不合情理之處,原審未詳予推求 ,遽予宣告此部分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 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
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朱新福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 其等陷於錯誤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告訴人 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個人身分資料,並受指示提款,再轉 交詐欺集團之成員,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 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其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前案紀 錄,仍不思悔改警惕自我再犯本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婚,育有2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從事種植水果農務,平 均月薪約1萬餘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上更一字 第25號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與「古~信貸專員」聯繫 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已遭人取走下落 不明,並提出111年7月13日至警局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二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見偵 卷15913第43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 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行,其於附表所示 111年5月19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尚餘2萬元未及提領,亦 經郵局隨即凍結而非被告持有,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91 0卷第105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 提領告訴人朱新福之66萬元(臨櫃提領53萬元、自動提款設 備提領13萬元),已轉交「古~信貸專員」指示之人,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清榮於111年5月19日前某日,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將前述之郵局帳戶 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古~信貸 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乃於111年5月19日以 謝清榮身分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之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並綁定前開郵局帳戶,復前於111年5月17日 ,先以臉書帳號「000000000」私訊郭沁怡,郭沁怡因而加L INE暱稱「蘇雲玲」為好友,並佯邀郭沁怡加入平臺「tw.ba ilm.co」操作,致郭沁怡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11時41 分許、11時47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分許、12時5分許、 17時20分許,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QR碼)而儲值5,00 0元、2,000元、1萬元、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 共計3萬9,000元)至謝清榮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因認謝清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 無罪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 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 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 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 ,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將郵局帳 戶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交予「古~信貸專員」,之後又依照「 古~信貸專員」指示提款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郭沁怡指訴, 其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儲值至被告之電支帳戶內等語、郭沁怡 提供之手機交易畫面截圖及被告之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帳號及身分證資料給「古~信 貸專員」,且對於告訴人郭沁怡受騙後,將以儲值方式將款 項轉入被告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內等情,亦不爭執,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為了申辦貸款,才會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郵局帳 戶資料給「古~信貸專員」,他說要財力證明,會匯錢到我 的帳戶,要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們的專員拿回去,我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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