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13年度,18號
TNHM,113,金上更一,18,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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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5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7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9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馨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009號、第1091號、第1131號、第1132號、第1142號、
第1258號、第131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38號、第2482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
22916號、第23322號、第23700號、第24189號、第25292號、第2
6288號、第26339號、第27914號、第27390號、第28617號、第28
621號、第30460號、第31213號、第3162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
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馨於民國111年3月7日,在交友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義37BOY」(即「BOY」)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該男子係未滿18歲之人),對方自稱係大華集 團員工,先後以要存錢買房、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要求陳雅 馨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並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再由陳雅馨轉匯至其他帳戶。陳雅馨明知其與「嘉義37BO Y」素未謀面且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而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 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 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交予他 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 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與「 嘉義37BO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雅馨知悉或可得預見共同正 犯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由陳雅馨提供其所申 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含玉 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 ,容任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嘉義37BOY」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或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劉依忞盧寶鈴、潘 怡靜、吳兆鴻、許安宏、廖育賢劉軍甫王懷澤、包家榮 、陳緯任、謝浚濠(111年度偵字第22399等號追加起訴書誤 繕為謝浚豪)、柳俊旭、何高任黃晉威、陳志政、賴靜琳 、張凱蓁林秀穎、張祐譯、李信東郭秉庭、甲○○、丙○○ 、蔡昊洧、卓財龍、張凱瑋,致附表一所示之劉依忞等人陷 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雅馨再 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款項轉 匯至「嘉義37BOY」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劉依忞等人察覺受騙 ,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劉依忞盧寶鈴潘怡靜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㈡吳兆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許安宏、廖育賢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志政、賴靜琳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凱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王懷澤、包家榮、陳緯任、謝浚濠、柳俊旭、何高任林秀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黃晉威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㈢張祐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㈣李信東郭秉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㈤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㈥張凱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
 ㈦蔡昊洧、卓財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上 更一14號卷第127至141、198至19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凱基銀行、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玉山銀行和永豐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全部簡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嘉義37BOY」之人,且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跟「嘉義37BOY」認 識大約1個月,他有提到要跟伊結婚,伊受「嘉義37BOY」甜 言蜜語之誘惑,未察覺異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嘉 義37BOY」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伊係遭感情 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受害人,並無與「嘉義37 BOY」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又辯稱:「本案 我否認犯罪,對於「嘉義37BOY」這個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 的,雖然有論及婚嫁,但是我還是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 曾經說過他的名字叫做林柏宇(音譯),但我沒有去查過有 沒有這個人。當時我是把他當他是結婚的對象所以我信任他 ,他也有跟做我視訊,後來我一直找他約出來,但是沒有約 成,因為他得新冠,沒有約成出來就沒有再約出來了」、「 當時我有問過一起工作的同事,他也建議說若是要未來有要 結婚就要共用帳戶,因為他說他跟女朋友的也是用在一起, 所以我就用他的建議,所以我才將帳戶交給他」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其實被告與本案被害人也同為被害人,甚至是 更可憐的被害人,被告除被騙帳戶外必須不斷奔波司法審判 外,還有數十張裸照被詐騙集團騙走,因為被告認為對方就 是她的先生,當時被告還一度要去輕生,其實被害人他們被 騙錢來提告,有(賠償)就拿沒有就算了,而被告除被詐欺 、被騙裸照、被騙感情及被騙帳戶,除要面對受法官、檢察 官一再質疑為什麼這麼沒有社會經驗、這麼容易被騙情況之 外,所以請庭上審酌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是否因感情而交 付裸照,而交付帳戶請針對被告(與「嘉義37BOY」)LINE 的對話紀錄審酌,其餘證據部分在一審有提供被告的姐姐及 姊夫與同一個詐騙集團的聊天紀錄,因為當時被告帳戶已經 被凍結,他認為沒有辦法再利用,所以就直接跟被告說妳可 以去報案,說妳也是被害人,當時被告也不信自己是被騙」 等語,為被告無罪辯護。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暱稱「嘉義37BOY」之人,並依該 人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嘉 義37BO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嘉義37BOY」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嘉義37BOY



」使用,復依「嘉義37BOY」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該 等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對於其所轉匯之款 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乙節,亦有所認識及預見,主觀上亦 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個人名下金融帳戶短期資金進出之紀錄,與其經濟狀 況或償債能力並無任何相關,於未能提出相當資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或有正當工作收入證明之情形,其債信評比等級 亦不會因名下金融帳戶不明資金之出入情形而有所提升,此 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 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 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 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 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 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 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 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 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 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 此,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明知 因此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基於犯意聯絡而 為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 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 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 理懷疑行為人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 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 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 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 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 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111年3至5月間,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五專畢業,而依被告自承其之前擔任保全(原審1009 卷第176頁),且知悉銀行帳戶應該妥善保管,不得任意提 供予他人(警6卷第7頁),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之人,且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 供與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供稱:「我在 111年3月7日在BeeBar交友軟體認識『星光燦爛』,之後我們 加LINE聯絡,他的暱稱為『BOY』,對方稱他是大華集團的員



工。」、「(問:你與『BOY』如何聯絡?『BOY』年籍資料為何 ?)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他跟我說他叫林博宇,我報案完 後他又跟我說他叫陳逸哲,其他資料我不知道。(問:妳與 『BOY』有無見過面?)沒有,只有一次視訊,但他後續跟我 坦承那是假畫面。」(警1卷第4、5頁)、「一直到5月6日 他跟我要了永豐銀行的帳號,稱可以幫我投資,因為當時我 覺得我們的關係穩定,他也說會娶我,所以我就將永豐銀行 帳號提供給他做投資使用。」、「(問:妳是否知道『BOY』 之人真實姓名資料?)不知道。」(併辦警卷第5頁)、「 (問:有無見過『BOY』?『BOY』真實年籍資料為何?有無聯絡 方式?)沒有見過,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 聯絡方式,都是透過LINE聯絡。」(警8卷第7頁)、「(問 :暱稱『嘉義37BOY』真實姓名為何?)就只有寫boy。(問: 你有無問他真實的名字?)沒有。」(原審1009卷第174頁 )等語,足認被告從未與「嘉義37BOY」見面,除能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 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但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 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參以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承:「(問:偵查中你也有說你知道不可以把帳 戶交給別人,否則是容易被作為不法使用,但你還是把帳戶 交給這個暱稱『嘉義37BOY』之人,你對於這個帳戶如何被暱 稱『嘉義37BOY』使用,都毫不在意?)我當時就是把他當成 未來要生活一輩子的人,所以才會把帳戶給他。」等語(原 審1009卷第175頁),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 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對於對方 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懷疑,卻在 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僅因自身認定 「嘉義37BOY」欲與其結婚,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轉 匯不明款項之行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 定犯罪所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 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針對「嘉義37BOY」 全然信任且言聽計從,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 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 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 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被告絲毫無任 何查證即信任對方所述,確實啟人疑竇;則被告辯稱其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係因誤入愛情陷阱而遭利用云云,然



此為被告犯罪動機之範疇,無解於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成立。
 ⒋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嘉義37BOY」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紀錄),卷內2人對話始自111年 3月8日以前,迄被告帳戶經凍結無法使用,其家人開始關切 並於同年6月1日封鎖「嘉義37BOY」帳戶止,對話頻繁,時 間近3個月(偵2卷第37至437頁)。被告依「嘉義37BOY」之 自介、其所傳送與同事聚餐之照片,認其係「大華集團」員 工,負責網路防火牆相關工作(偵2卷第203、205、231頁) ,2人對話內容含括每日互道早晚安、分享日常生活、工作 、飲食等生活瑣事,被告之生理週期、身體隱私狀況,2人 疫情結束後見面同居處所、對未來之憧憬,兼及於被告與家 人之互動、其家人對此段感情之看法等,被告亦有積極邀約 「嘉義37BOY」至家中面見其父母,甚且談及性方面的相互 試探與親密對話、傳送私密裸照等(偵2卷第39、49、73、7 5、85至93、109至115、123、137、161、181、187、201、2 15、219頁)。依上述對話內容,被告似已沉浸於遠距網路 交友,對於「嘉義37BOY」產生信賴,甚至互稱老公、老婆 ,則其所辯已將「嘉義37BOY」視為未來婚配對象,固非無 稽,雖不排除被告深以情感因素而陷入「嘉義37BOY」設定 之關係情境,致誤信其說詞之可能性;而辯護人依此雖為被 告辯護稱亦被告是遭詐欺集團所騙才提供本案帳戶,其實係 被害人云云;惟查,再經本院將被告提出之前述對話紀錄完 整版本(除上述偵2卷提出之對話紀錄外,依卷附對話紀錄光 碟電子檔案整理,外放本院更14卷二,計381頁,下稱完整 對話紀錄),與前述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整體參酌, 其中顯示111年3月30日「嘉義37BOY」突向被告提議:「妳 給我個銀行卡號」、「銀行、分行、帳號,發給我」,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即匯入1萬元,被告則回稱「要做什 麼的?投資?」「夢到那個10000元是拿來租屋的」(偵2卷 第207、247頁,本院更14卷二第45頁),復又使被告在「大 華集團」博弈網站開設帳號,先後匯入其帳號指示被告充值 投注(偵2卷第251、255頁);在此之前,「嘉義37BOY」並 向被告稱:「我朋友有個團隊,三個人。專門研究NBA。你 去充值一些臺幣0000-0000都可以,看你!然後號(匯)給 我,我拿給他們幫你操盤。只充值一次以後都不用再充了。 等著提款就行。」「好幾個帳號在用365」、「我會改變你 的生活的」等語(偵2卷第189、203、225、251頁,本院更1 4卷二第13至62頁);被告則陸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被 害人被詐欺贓款),均依指示充值由「嘉義37BOY」指導而



申設之「大華集團」博弈網站帳號,或「嘉義37BOY」之帳 號,另又就所得轉匯予「嘉義37BOY」指定之電子錢包或帳 戶,或依指示以其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帳匯款,似以 「嘉義37BOY」提供其資金,或為客戶操作透過大華集團博 弈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偵2卷第45、53、75、83、85 、87、99、129、131、133、233、255至261、271至287頁、 293至437頁,本院更14卷二第85、144、149、194、209、22 4、228、251、320至327、328頁)。然而,過程中,由被告 與「嘉義37BOY」對話內容,顯示「嘉義37BOY」自111年3月 16日起即要求被告註冊「365」、3月22日向被告介紹自己職 業、工作內容、3月28日開始要求被告每日22:33使用「大 華集團」網頁投注、4月22日開始要求被告買USDT(虛擬貨 幣)、4月23日至5月16日被告陸續依指示買了USDT轉到詐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本院更14卷二第162至325頁),而自4月2 8日陸續發生對方要求被告更改提款限額、5月4日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無法提領、5月13日對方要求被告設定陌生帳戶約 定轉帳(本院更14卷二第8、15、35至90、205、252、297頁 ),另5月17日被告發現帳戶密碼被變更而詢問、5月18日對 方緊急要被告去提現、5月19日帳戶開始警示,而其中4月9 日對話紀錄:「嘉義37BOY」告以「儲值你的帳號,我的不 要放太多錢」、「本來我就不向用自己的。怕提款核對名字 大家認識我」、「本來一開始就想用妳的(帳戶)」,4月1 8日:「接下來我要把我的帳帳號的錢合併到你的帳號,我 不要用我的名字提款,有風險,你聽我安排,等一下」等語 (偵2卷第259至261頁,本院更14卷二第85、93、332至334 頁),已對被告明示不願使用其自身帳戶之因為具風險性, 然而一再要求被告配合提供本案帳戶;況且渠等對話中亦有 「嘉義37BOY」曾向被告稱「畢竟一個月可以多讓你賺五萬 」、「一張卡五萬」、「玉山五萬永豐五萬」等提供帳戶可 以獲利之語,被告亦回稱「不是一個月10萬嗎」、「我想說 一張10萬,可以一輩子不愁吃穿」、「但也可以,反正我會 買幣去幣安生利息」(偵2卷第437頁),等討論提供帳戶以 換取利益之語,以上述對話內容互為勾稽,被告應知對方所 言已涉及談論使用帳戶之風險及提供帳戶以供獲利之內容, 依此,被告所稱其依指示充值網站帳號、購買虛擬貨幣、轉 帳匯款予「嘉義37BOY」或其指定之人等,絲毫未察覺異狀 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辯詞,顯難可採,且其所為客觀上已 構成洗錢犯罪之重要環節;被告就其所從事者是否可能事涉 非法,當可自行判斷,實難一概以信任「嘉義37BOY」而推 諉卸詞其無任何主觀不法之認知。再者,被告固一再辯稱此



為其與「嘉義37BOY」約定係將帳戶作為儲蓄結婚基金使用 ,但實際由上述對話紀錄及被告帳戶資料明細觀察,從開始 「嘉義37BOY」曾講到匯1萬元款項給被告之外,之後就開始 請被告去加入一個類似賭博的網站並佯稱開始去操盤,其實 以整體過程而言,被告從提供第一個帳戶以後的行為,其主 要都是幫「嘉義37BOY」或其所指之客戶轉帳的錢轉到其他 帳戶,或是用被告的名義去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將虛擬貨幣 轉到其他的人的電子錢包,甚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亦有設定網 路約定轉帳之匯款方式供詐騙集團來使用,此與被告歷來所 稱從存錢買房或是存錢做結婚基金之以儲蓄金錢為主之態樣 已有極大差異。則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凱基 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含玉 山銀行及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嘉義37BOY」 所知悉,用以收款之用,甚至無懼於被告有隨意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花用、占為己有之可能,足見被告已將攸關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並准許其等將前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配合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
 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提供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均係 為積存「結婚基金」所用,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稱除玉山銀 行帳戶外,其他的帳戶都是做虛擬貨幣使用。然而對於為何 以儲蓄「結婚基金」為目的,但帳戶內有諸多款項金流進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本院更14卷一第240至247 頁),當庭指明依卷附凱基銀行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51至5 9頁)可知,被告曾於⑴111年5月5日17時7分以ATM跨行提款方 式提領1900元(含手續費,警1卷第57頁),此筆金額係之前 帳戶內已提領無餘額再匯入之金額,且被告自承並無提供提 款卡給對方,顯係其自行臨櫃提款所為,⑵卷附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被告於111年4月26日14時36分曾以ATM跨行提款方 式提領1005元(含手續費)及於111年5月5日12時18分、17時3 2分二次以ATM跨行提款方式分別提領5005元(含手續費)、30 05元(含手續費)之紀錄(警2卷第37、39頁),另以被告與「 嘉義37BOY」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25日23時28 分,曾傳訊「我可以拿2,000急用嗎?」對方答:「拿去用 、你可以自由支配。」之語(偵2卷第65頁),雖被告否認曾 有獲取不法利益、係為存結婚基金而儲蓄,然上述交易明細 紀錄,均可證實被告曾有以提款設備領取其上開帳戶內款項 之紀錄(惟無法認定為被告個人之不法利得),則除被告凱 基銀行於111年3月30日「嘉義37BOY」匯入之第一筆款項1萬 元,依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顯示與被告所陳述「結婚基金」



相關之外,其餘均為「嘉義37BOY」要求被告幫忙代轉、開 通虛擬貨幣帳戶並以電子錢包轉帳,甚至依卷附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顯示曾轉匯至帳戶內僅剩零星餘額,並無累積,則與 其所稱儲蓄基金之目的顯然背道而馳,被告僅辯稱係以投資 作為結婚基金云云,並無合理之解釋(本院更14卷一第268 至270頁)難認與「結婚基金」相關聯,被告迭以沉默不語 或當時有吃藥精神記憶模糊無法解釋以應對,或一再泛言遭 「嘉義37BOY」情感詐騙為辯,均無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該使用權限並非最終 得直接與他人交易、消費之財物,而是被告基於與金融機構 間簽訂之委任契約,得委託金融機構處理金錢財物交換之權 利,以實現取得最終實體財物之中間手段,為避免在此財物 交換過程中有犯罪手段介入,使財物交換發生違反真實意願 之不法財產移動,造成最終實體財物被非法取得,洗錢防制 法應運而生,課帳戶所有人嚴格管理自己申設帳戶之責任, 被告要將本案帳戶提供之前,自有查證要求授權之人身分、 用途及是否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義務,惟如前述,被告 對於「嘉義37BOY」之身分絲毫不知,欲匯入本案帳戶之資 金來源完全不過問,任由「嘉義37BOY」指示其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而轉出,尚為交易之便,設定網路銀行密碼,其未仔 細監控或了解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對本案帳戶是否會遭作 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顯不在意,可以推斷被告有縱發生其 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亦即不違背本意予 以配合詐欺集團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感情詐騙方式誘騙其提供本案帳戶, 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共 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 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嘉義37BOY」以情感交往等話術誘引其 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 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亦是被害人,甚或以被告自年少 之時即有社交障礙,意指其個性單純而誤信詐欺集團設下之



陷阱云云,為被告利己之辯解,要難採取。 
 ⒎又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載明「…㈣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認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立法說明並未進 一步闡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何以與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要件相當,堪認立法說明提及此行為僅係單純 舉例。再者,對於法條文字之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基礎,探 究立法者立法本意,僅屬對法條構成要件文義解釋方法之一 ,在社會變動快速,犯罪手法日新月異之現代,拘泥於立法 者立法時空、背景之立法本意,常難以使法條之適用與時俱 進,故在解釋法條文義時,仍應就法條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 益等本旨整體審究分析而為解釋,方能得其精隨。觀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由上述被告與「嘉義37BOY」 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嘉義37BOY」自始至終均明確告知 被告要使用其帳戶,存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將匯入款項 轉往其他帳戶,或要其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 錢包,且針對被告質疑,一再向被告陳述無法告知其身分及 帳號資訊,此際,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並警覺對方使用要其 提供本案帳戶為不詳款項轉入、匯出,甚或購買虛擬貨幣,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 由該帳戶出入,款項經轉匯往其他帳戶後,形成資金斷點, 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應有預見,仍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諸多帳戶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致其 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 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 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 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為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嘉義37BOY」收受 詐騙款項,復依「嘉義37BOY」指示,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匯入之金錢至他人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 告雖非確知「嘉義37BO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及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 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嘉義37BOY」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至被告於111年5月 15日20時13分許將玉山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嘉義37 BOY」;及在111年5月16日20時12分許將永豐帳戶之網銀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嘉義37BOY」,此參諸被告所提出 其與「嘉義37BOY」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2卷第417、437 頁),之後被告固未再親自操作該二帳戶內款項,但由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知,「嘉義37BOY」要求被告提供玉山 、永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時,被告並無異議即提供之, 在⒈如附表一編號5、9、10、14、19所示被害人之匯款(於1 11年5月15日20時13分許之後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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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