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更一字,113年度,432號
TNHM,113,聲更一,432,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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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淞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淞平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劉淞平因詐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7 之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各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 刑(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200 號卷第11頁數罪併罰聲請狀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 為正當。
三、附表編號4 至6 之罪(3 罪),前已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四、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有高度重複性 ,各罪獨立性較低,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本案罪數(共 20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之定刑意見,法律規範目的,整 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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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