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亭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亭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亭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附表編號7-1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783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14 8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判決附 卷可稽。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但業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在卷可查(本院卷13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並無意見表示,有上述 數罪併罰聲請狀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罪數,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 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 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 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