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55號
TNHM,113,聲,455,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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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林裕文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裕文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及3 年10月確定,合計共11年10月,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 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0年4 月(如附件),僅減少1 年 6 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上述3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受合理寬減,且受刑人犯後態度尚佳 ,應著重於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 要;又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有過重不合理致 刑罰輕重失衡之情,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 重之嫌,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 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判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 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693 號裁定)。




三、本件受刑人林裕文所指上揭數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 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0年4 月(如附件),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已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1685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有相關裁判書可資查考,自已生實質確定力, 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其拘束。茲受刑人並無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事,僅以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僅寬減1 年6 月,實屬過重, 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刑云云,非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 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所規定之程序不合,自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裕文 ○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於○○○○○○○○○○○○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 年執聲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裕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 部 分,另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1 另併科罰金 ),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檢察官聲請書、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 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 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本人已知錯 ,並深具悔意,請法官裁定較輕刑度,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親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爰綜合審酌本 件附表所示3 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1 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2 罪等犯罪類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大小 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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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