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52號
TNHM,113,聲,452,2024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育琦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以112年度簡字第1418號、113年度上易字第 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附表 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附表所示之罪,可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 但犯罪時間有7月之差距,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所犯 之罪對他人財產法益或公共秩序侵害有所危害,附表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罪危險性不低,且已經本院予以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 免難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衡量 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檢察官聲請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