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01號
TNHM,113,聲,40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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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囿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囿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囿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池囿運因詐欺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結果,認 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之被害 人雖不同、然犯罪類型、手法相同、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整 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有高度關聯性、及所反應出受刑人之 人格、犯罪傾向、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對定 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 在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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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