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曾麒峰(原名曾義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
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案件之警詢卷、檢察官偵 查卷、地院卷、高院卷、最高法院卷全部,及全部證物,同 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内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基於相同 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 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 悉卷内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53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 稱審判中,雖不以案件尚未辯論終結或確定為必要,然基於 閱卷權為當事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其權利之行使自應與訴 訟救濟程序相關,其他非基於行使訴訟權目的之閱卷聲請, 即非本法保障之範圍。
三、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4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案件, 並無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最高法院卷,亦無所 謂證物,自無從付與該等卷宗及證物影本。又按再審乃為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 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 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38、941、94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付與之上開案件本院卷證資料,係屬 確定裁定,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從 而,其以此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難認與訴訟權之行 使有關,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