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光甫(原名張桎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16日南檢和卯
113執聲他397字第113902662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光甫(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強盜等罪(共 5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執行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執更字第2219號), 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7罪),經本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205、206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7月確定(執行案號:臺南地檢署106年執字第7646號 ),依法共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然甲裁定附表編 號1至3已執行完畢,雖聲明異議人曾向檢察官聲請合併甲裁 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但後續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5所示案件 ,皆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聲明異議人所犯最後案件即乙判 決所示案件,變成合刑,而非合併。又聲明異議人當時雖有 簽名同意合併定刑,但因專門送達公文書之主管未善盡告知 之義務,只叫聲明異議人簽名就對了,造成聲明異議人刑期 長達15年9月,且當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已執行完畢 ,若當時送達公文書之主管有善盡告知之義務,聲明異議人 豈會隨便簽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文件。而若無甲裁定附表編 號1至3部分,則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5(聲明異議狀誤植4至6 )部分,是否便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也較能符合比例原則。 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 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甲裁定、乙判決組合,而分別定應執 行刑後,再接續執行,顯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 ,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提出聲請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4月16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397字第1139026621號函覆以 :「主旨:台端【指聲明異議人,下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乙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 :……二、查台端所犯後案(本署106年執字第7646號,犯罪 日104年8月8日至104年10月11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 ,係在前案(本署106年執更字第2219號,定刑基準日103年 6月20日),毒品等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 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有上開臺南地 檢署113年4月16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397字第1139026621號 函、聲明異議人113年3月28日聲請狀在卷可稽,上開以檢察 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揆諸 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是聲明 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 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 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強盜等罪 (共5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即甲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復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共7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 5、206號判決(即乙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再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並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2219號 、106年執字第764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 本院裁定、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執 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然依上開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前述甲裁定與乙判決均已經確 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甲裁定、乙判決所包含之各罪 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 變動,當初定應執行刑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 各罪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會造成法院於定應執行 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受刑人其後因犯他罪較晚判決 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外,更將造成應執行刑之裁定內容時常懸而 未決,違反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況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20日;而觀諸乙判決 附表一之記載,乙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均係在103年6月20日之後(於104年8月8日至104年10 月11日),基此,甲裁定與乙判決所示各罪,自無從予以 合併定刑。從而,聲明異議人任憑己意,主張甲裁定附表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及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以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為由,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云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以上開函覆表示聲明 異議人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 准許等語,此部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三)聲明異議意旨復指稱:聲明異議人當時雖有簽名同意合併 定刑,但因專門送達公文書之主管未善盡告知之義務,造 成聲明異議人刑期長達15年9月等語。惟按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 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 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 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 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 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 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本院106年度 聲字第68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本院合法送達生效 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撤回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再事爭執,且聲明異議意旨亦未具體指 摘上開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況前揭甲裁定、乙判決於定應 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亦無對 聲明異議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此於上開 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 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尚 難逕以聲明異議意旨上開所指情節,即謂檢察官駁回重新 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