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煊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煊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2 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民國109年1月2
1日前)所犯,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洗錢罪, 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 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