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7號
TNHM,113,聲,38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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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亞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2罪分別 為竊盜罪、持有毒品罪,犯罪手法各異,侵害法益不同,無 何罪質上之同一性,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 內,審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暨考量受刑 人陳述之書面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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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