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晸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槍砲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3月18日南檢和申113執聲他290字第1139
019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晸華(下稱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092號刑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在案(下稱甲確定裁定)。又經鈞院109年度聲字第674 號刑事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在案(下稱乙確定裁定 )。檢察官將原可依法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 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總計有期徒 刑11年,客觀上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 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
㈡受刑人所犯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先於 民國105年2月15日判決確定,且已於105年4月2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並與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在案,則無庸再重複合併定 應執行刑。至於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係在106年5月17日判決確定,則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3罪所處之刑,與乙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所 處之刑,犯罪日期均在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具狀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 所處之刑,與乙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以南檢和申113 執聲他290字第1139019251號函覆駁回受刑人之請求。 ㈢惟查,檢察官駁回受刑人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 聲請,於上開函文中並未就分拆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 示3罪所處之刑,與乙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
刑,合併定執行刑,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範意旨; 甲確定裁定與乙確定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1年是否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過苛等事項重新審視及為實質說 明,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處分,難認妥適。請將檢察官前 揭函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 理,以資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 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字第245 1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802號執行案件,係依甲、乙確定裁 定內容而指揮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2451號、109年度執更字第1802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參諸上開說明,在上開甲、乙確定裁定依法定程序 撤銷、變更前,即難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 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 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 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 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 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 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 ,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 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 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 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 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 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 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 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 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 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 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 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 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 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 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 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 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至於曾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個案,雖不符合上述情形,然因其具殊 異於通案之情況,為貫徹受刑人受憲法所保障之主觀基本權 ,而有另作解釋暨適用之必要者,則屬別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甲、乙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2月,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參諸上開 說明,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 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 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新拆 分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因之,受刑人請求將甲、乙確定裁定 拆分,就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 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定應行刑云 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能准許。另受刑人主張將
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確定裁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拆分後重新組合,另定應 執行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已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 定基準日)(即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乙確定裁定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6年5月17日; 而甲確定裁定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5年2月15日, 乙確定裁定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6年7月3日,均 有變動),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將甲確定裁定附表編號3 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另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 所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檢察官函覆駁回受刑人之拆分 重組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