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61號
TNHM,113,抗,261,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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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顏俊宏




兼被告選任
辯 護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顏俊宏(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是否 構成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但仍足以排除被告釋 放後與相關證人串證、滅證,甚至逃亡等之可能性。被告前 案因犯殺人未遂罪案件,出獄至今已近2年,此段期間被告 並無非行。至於被告另案涉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擄人勒贖案件,乃屬另案問題, 且該案並無涉及傷害罪犯行。又被告因毆打女友,固另有保 護令案件審理中,然被告係因本件案發前與女友發生爭吵, 連續2天情緒不穩定,且對女友之傷害行為僅有1次,自無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傷害罪犯行之虞。被告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
 ㈡被告經偵審程序之羈押,已獲得相當教訓,甚感懊悔及自責 。被告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黃代龍(下稱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不願意出面,致和解不成。被告並無羈押必要, 並非不得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具保等手段代替羈押。原 審所認定之羈押理由尚有未備,則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理由亦有欠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發回原審重予審酌,或另為適法之其他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 件,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 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 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又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而預防性羈押,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 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 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 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否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 歷程觀察,被告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 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 虞。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有無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法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 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法院有認 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羈押被告 。被告坦承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且前因犯殺人未遂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111年6月28日假釋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又另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現於高雄地院112年 度訴字第66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復供稱:因毆打前女友, 目前有保護令案件審理中等語。堪認被告習以暴力解決問題



,有反覆實行傷害罪之虞。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 羈押之事由,被告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所持之理由,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無不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 ⒈被告雖坦承犯傷害罪,然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恐嚇公眾、妨 害公務執行罪等犯行。惟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營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照片等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 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湮滅證據之高度誘因 及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 被告以逃匿、滅證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⒉再由被告之犯罪歷程觀察,被告前因持槍彈朝另案被害人王 景立身體上半身射擊,致另案被害人王景立受有第五、六節 頸椎槍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左側頸總動脈和頸靜脈 損傷等傷害,雖因救治得宜,未生死亡結果,雖經復健後, 所受傷害仍約減少37%之勞動能力之事實,所涉犯之殺人未 遂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111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及2年,於113 年2月20日再犯本案之殺人未遂罪犯行,再參酌被告另案所 犯之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61號擄人勒贖案件,其因與簡 銘宏有賭債嫌隙而心生不滿,欲綁架簡銘宏以索討,而與其 他同案被告等共17人共同基於擄人勒贖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12月4日22時許起至12月5日凌晨2時 14分許止,為該案犯行,然因發現擄錯人將另案被害人陳冠 評誤認為簡銘宏而未遂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考。被 告與該案之同案被告等雖因發現擄錯人而未對該案之被害人 陳冠評為傷害行為,然犯案過程中被告亦持西瓜刀,其他同 案被告則持球棒狂砸被害人陳冠評所駕駛之車輛,再持刀將 被害人陳冠評強押上其等之自用小客車上而離去。再者,被 告復於原審自承因毆打前女友,而有保護令案件審理中等情



。則依被告之上開犯罪歷程觀之,被告甫因殺人未遂犯行, 遭判處有期徒8年重刑並執行完畢,2年內陸續再犯上開擄人 勒贖未遂犯行、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毆打前女友家暴行為, 顯示被告習於以暴力、傷害等犯罪手段解決紛爭或衝突,此 種思維模式及行為習性確存在於被告本身,則在此等之內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之下,確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傷害犯罪之危險,參諸上開說明,自可 認定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
 ⒊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本案涉犯殺人未遂、 恐嚇公眾、妨害公務執行罪等犯行之情節,嚴重侵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權益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可採。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羈 押原因仍未消滅,不能以具保等手段替代,並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非 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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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