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35號
TNHM,113,抗,235,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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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明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25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 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第1項)。
二、被告的戶籍地址、於原審陳報的地址均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並蓋 用本人之印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1頁), 被告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的上訴期滿日為3月29日(上訴期 間20日加上2天在途期間),然被告遲至113年4月17日才向 原審提出上訴狀(原審卷第323頁),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辯稱:伊涉及的戶籍地是岳父的住所,伊平常因為工 作、家庭因素,在外租屋獨自居住,並未住於戶籍地,岳父 因為要上山務農,所以留有伊的木頭印章在窗戶處,方便簽 收信件及郵務士投遞作業,岳父去世後,此處即無人居住, 岳父的兒子、媳婦有空檔前來整理環境的時候,再取走信件 轉知伊,多年來都是如此,因而導致伊本次收受信件有所延 遲。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書的時候,既然沒有人收受,即應依 法寄存送達,郵務士擅自使用伊的印章收信並不合法,並提 出戶籍地照片,證人胡曉宣、潘家平的陳述書,並請求傳喚 郵務士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南市○○區○○里○○○00號」,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3頁)。再者,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 現住地址同戶籍地址(警卷第79頁)。原審於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3日開庭,歷次向被告戶籍地 「臺南市○○區○○里○○○00號」送達之傳票,均蓋用被告之印 章收受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43、107、169 頁),被告收受各次傳票後,也都準時到場開庭,有各次筆 錄可參(原審卷第65、129、217頁)。被告於上開時間歷次 到庭時,填載之住居所或指定送達地均為「臺南市○○區○○里 ○○○00號」,有被告填寫的各次年籍資料表可憑(原審卷第8 9、139、243頁),從而原審依址向被告陳報的住所「臺南 市○○區○○里○○○00號」送達判決正本,並由收受者蓋用被告 本人之印章,於113年3月7日收受送達,顯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㈡被告平常縱使沒有經常住在上開戶籍地,然從被告仍然設籍 於「臺南市○○區○○里○○○00號」,及被告歷次到庭仍然填寫 該址作為法院送達文書的住居所等情事,可見被告並沒有廢 止上開地址作為其住所的意思。且從上開事證,也可以推知 被告平常即以授權家人代刻印章、代為收受上開信件後轉知 (交)被告的方式,替被告本人收受信件。因此,上開持被 告木頭印章替被告代收法院文書者,如果沒有同住在上開戶 籍地,也是受被告委託授權、以代行的方式替被告本人收受 ,法院的送達仍屬向被告本人送達。如果上開代收人同住在 上開戶籍地,即屬與被告同居、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依上開補充送達的規定,法院的送達也屬於合法送達。 五、綜上,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遲至113年4月17日始提起上訴 ,顯已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 無違法不當,被告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改 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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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