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33號
TNHM,113,抗,233,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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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偉志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之客觀事證均已扣押在卷,無論 被告答辯與否,僅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問題。㈡本案無 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絕無逃亡或有逃亡之虞。㈢縱認本件有 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㈣綜上,被告被查獲後 ,於歷次警詢雖全部否認起訴書上所載犯罪事實,然就本案 經過及涉及事實,被告皆據實陳述,是被告顯無「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懇請鈞院依憲法比例原則之檢 驗及考量,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 其理甚明,鑒核速賜撤銷羈押或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保 被告權益,用符法制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一)被告趙偉志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 第175 條第1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前 經原審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 、10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 例及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合計5次發布通 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憑,且所 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與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諭知自113年2月5 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案原審認: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4月19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盤否認,然依卷附「嘉義和聯境金虎爺創會十周年」活動現場(下稱金虎爺活動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蒐證採集現場相關資料,及分別持原審搜索票與經屋主林素綢同意搜索被告住居所後,當場扣得製作爆裂物筆記本及硫磺、硫酸、碳酸等化學物品與含有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及三過氣化三丙酮(Trbcetone triperoxide、TATP)、苦味酸(Picricacid、PA)、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赤藻糖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 tetranitrate、ETN)等高爆藥成分之晶體與粉末,且被告自承確有前往金虎爺活動現場且於現場發生爆炸時仍在周遭觀望,而現場爆炸後有29名被害人因爆炸事件造成多處受傷,且自金虎爺活動現場及被害人身上所採集鐵片及鋼珠與電池等物與被告住居所扣案物品相符,此亦有相關人證及書證可佐,被告涉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公眾罪與殺人未遂罪等犯罪嫌疑實屬重大,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與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更可預見日後面臨之刑事執行刑期非輕,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亟有可能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存有逃亡動機與高度可能性。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參以被告涉犯本案涉犯製造爆裂物而於參與民眾為數甚多之金虎爺活動現場引爆爆裂物,造成多數不特定民眾受傷甚至部分被害人傷勢嚴重住院救治,犯罪情節顯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照本案現階段審理進度認羈押原因與必要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本院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因本案起訴移審後,經原審訊問後羈押在案(有如前述),被告嗣於113年3月26日原審庭訊時口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113年3月29日裁定「聲請駁回」,被告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此經調閱本院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亦未對原審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上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0頁),是被告於茲確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四)本院次查:本件原審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該條款於106年4月26日修法,其理由略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考諸上揭(條項)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内(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内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參酌抗告人所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與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情節不輕,危害臺灣社會治安甚鉅,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參以本案原審審理進度(該案於113年2月5日繫屬原審迄今僅3個月餘)等情,抗告人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仍存在,原審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於法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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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