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30號
TNHM,113,抗,230,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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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陳俊哲
即 原 告
林秋慧
陳建穎
陳宣妤
陳秉
被 告 林洧仕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 官上訴,又檢察官為國家公權力的化身,代表國家追查、起 訴,是應無可能逾上訴期間,故本案原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 之日是否確為113年3月25日,是否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實有 再予釐清之必要。又倘認刑事判決確實已逾上訴期間,惟此 乃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審理。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 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第5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洧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 2月2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02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則因原告陳俊哲等人並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請求於刑事案件諭知無罪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因此,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嗣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於113年3月4日送達檢察官,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依法,上 訴期間至113年3月25日即已屆滿(即113年3月4日加計20日, 因113年3月24日為星期日,故延至次日屆滿),而檢察官雖 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惟上訴書遲至113年3月29日始送 達原審法院,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9日嘉檢松 愛113請上23字第1139009422號函影本上之原審法院收案章 戳可憑(見本院卷15頁),是關於刑事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已 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無法再提起上訴而應確定;另附帶 民事訴訟部分,原告等人雖具狀聲明上訴,然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刑事訴 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換言之,即不得對駁回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獨立為上訴之提起,因此,刑案部分既已確 定,原告等人單獨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 ,且無法補正,原審法院因而於113年4月9日予以裁定駁回 ,即無違誤,原告等人置原審裁定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 猶以檢察官不可能遲誤上訴期間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 。
 ㈢至於原告等人於抗告理由雖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審理,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 應於判決前表示,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審判決,原告 等人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於法自有 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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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