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柏陞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2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1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 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將刑事聲明上訴狀交予所內主管,故原審雖於11 3年2月20日始收文,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規定,抗告人 之上訴並無逾上訴期間。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1月1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月23 日囑託臺南分監(原裁定誤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送達 交予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2 23頁)可稽。依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月24日送達後 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臺南分監與原審法院之 在途期間;抗告人係於113年2月26日始返還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監獄,詳後述),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2月14日,因 該日適逢春節休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 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應計算至113年2月15日( 原裁定誤為113年2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20 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蓋 有原審之收狀章)可查,是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
四、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又按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 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 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 地,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 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2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於 113年2月26日,始自臺南分監因借提返還原監即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按。又檢視抗告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抗告人並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該上訴書狀 (上訴理由狀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章),此觀該 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僅有原審法院收文章,並無任何監獄收狀 章自明。則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法院之日,足認抗告人就本件所為上訴,已逾越上訴 期間。從而,抗告人主張:於113年2月16日將刑事聲明上訴 狀交予監所內主管,本件上訴並無逾上訴期間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