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陳必福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4 月29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77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民國106 年入監服刑迄今之寢 具、個人衣物、生活必需品,均為個人購買,況受刑人患有 心臟疾病,每月需看診負擔掛號費,政府未依監獄行刑法相 關規定辦理給養、特殊醫療需求及照顧,原裁定未依調查結 果論述,空言合法。又法務部函文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費用 金額調整為3 千元(新台幣,下同),然受刑人購買寢具就 需2 千至3 千元,且監獄受刑人規定每日購買金額一般3 百 元,非一般則可能數千元不等,而每日餐費不到60元,可見 法務部函所規定生活費用標準實有可議。本件執行未審酌維 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需,且檢察官於113 年3 月1 日執行犯 罪所得扣除受刑人請領國民年金救助金,難謂合法,請求撤 銷原裁定,返還上開國民年金救助金,以維持受刑人最低生 活所需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 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 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 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 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
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 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 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 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 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 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 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 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500 號裁定)。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 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 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 ,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 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 法第46條第1 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刑 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 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 為妥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必福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重訴字第5 號、105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二、 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364 號, 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移送執行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 沒字第988 號執行沒收追徵,並分別於108 年11月28日、10 9 年6 月4 日、9 月23日、110 年1 月21日、8 月23日、11 1 年2 月8 日、112 年1 月9 日發函法務部○○○○○○○ ○○分監,及113 年3 月1 日發函法務部○○○○○○○, 請依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就抗告人保管金 、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 千元,隔月亦不累 計)後,餘款匯至檢察署302 專戶辦理沒收。本件抗告人至 113 年3 月1 日尚應追繳犯罪所得61萬34元等情,有相關裁 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並經原審法 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988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 誤。
㈡有關抗告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應屬老年年金給付,既經存
入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帳戶,而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所規 定「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即與抗告人其他收入相同 ,成為對於監所之金錢債權,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 之標的,原審裁定理由欄三之㈡就此亦有論述說明,抗告人 以前開情詞再為爭執,核無足採。
㈢抗告人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若有疾病亦可由 獄方提供必要醫療,其雖曾罹患腦梗塞、心臟疾病及未明示 部位骨關節炎,然目前病況已穩定接受門診治療中,每月看 診費用支出僅約3 、4 百元,有○○監獄受刑人綜合查詢報 表(含看診、戒護外醫、檢驗、健檢及衛教等資料)、勞作 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88 頁) ,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生 活所需金錢之具體情事。另觀上開分戶卡帳目明細,抗告人 每月均有8 、9 次甚至10餘次購物紀錄,合計金額均達數千 元。113 年3 月7 經追繳犯罪得68,266元後,帳戶剩餘3,50 0 元,惟抗告人仍持續購物,至同月21日帳戶僅餘6 元,同 月25日收受現金3,614 元後,28日起又開始連續購物,至同 年4 月16日止,結存金額僅剩34元(見本院卷第77-78 頁保 管金分戶卡),顯見抗告人之購物花費甚鉅,其有外寄現金 、國民年金及勞作金等多項收入之情形下,生活並非儉約, 依受刑人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之狀況,抗告人是否有如此 頻繁金錢消費之必要,實非無疑。
㈣抗告意旨雖陳稱「監獄受刑人規定每日購買金額一般3 百元 ,非一般則可能數千元」云云,惟經向獄方查詢結果,據復 「本監均依監獄行刑法提供收容人基本生活需要之物品,如 有經濟狀況不佳,亦可請求監方提供,並無要求主動消費且 有最低額3 百元,即使需要動支保管金及勞作金,亦需機關 長官核准」等旨,所附「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之說明欄,亦 載有「每日購物限額:麵包、水果、一般性日用品合計不得 超過3 百元,由工場主管核准,一般及非一般合計申購金額 在5 百元以下,由教區科員核准,超過5 百元以上呈機關首 長核准」等規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表及○○監獄113 年5 月16日傳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3 頁),足認抗 告人所謂生活費用不足,應係個人頻繁消費購物所致,與檢 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費用後,追繳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 ,尚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已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原審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 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