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俊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清(以下稱受刑人) 酒駕雖不應該,也對不起大眾與年邁父母,受刑人已深自反 省,惟受刑人母親年滿73歲,眼睛失明,行動不便,受刑人 父親亦年滿75歲,前幾天尿道發炎昏倒家中,父母均有賴受 刑人照顧,受刑人因家庭因素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且受刑人 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已滴酒不沾,爾後亦不會再飲酒,請求 撤銷原裁定,讓受刑人能易科罰金分期繳納。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間涉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74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94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另於112年8月21日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 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又於112年9月19日涉犯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54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 ,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係3犯酒後駕車,且1年內有2次酒後 駕車紀錄(即本案犯行係於第2次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 年內再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 第9項第5目之規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暨附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 犯)附卷(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可按,上情並經依職權調 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檢察官於本案確定並移送執行後,即製發執行傳票並傳 喚受刑人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到署報到執行,嗣受 刑人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自行到署報到,由該署執
行科書記官告知受刑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且以受刑人係3犯酒後駕車案件,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旨,並詢問受刑人之意見 ,經受刑人表示有意見,並出具聲明異議狀,希望可以勞動 服務乙節,有執行筆錄附卷可按,嗣檢察官仍維持前開決定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就本案指揮執 行之程序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刑法 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 用之情事發生,特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其中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從而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其次,受刑人前於112年8月21日涉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以緩起訴期 間為1年,受刑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4萬元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然受刑人又於前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即112年9月19日涉犯本案,有緩起訴處分 書及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按,受刑人顯然無視前 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心存僥倖,不顧酒後駕車對於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之危險性,足見前案未讓受刑人記取 教訓,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依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5目之規定,認受刑人於 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年內再犯本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業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 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受刑人雖主張其父 母年邁,行動不便,需要照顧父母云云,希望可以勞動服務 云云,惟上開事由,並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認定,受刑人自不得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 濫用裁量權限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聲明異議之理由,尚屬 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有前述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故 執行檢察官裁量後,認受刑人係酒駕3犯,又有1年內2次以 上酒駕紀錄之情形,而認讓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有入監執行之必要, 且已於執行前聽取被告意見,處分之程序已完備,裁量權之 實質行使,亦無悖於事實,或執無合理關連之因素據為裁量 基準,亦或逾越法律規範之瑕疵,業經原裁定敘明如上,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依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綜合研判後,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妥為判 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
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 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固以其父母年邁,身 體健康不佳,須由其擔負照顧責任,故其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且其已戒除酒癮,日後絕不再犯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惟受刑人於113年1月2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到場陳稱:「(提示易科罰金初/覆核表、易服社 會勞動審核表,並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 由,因你係酒駕3犯,你瞭解檢察官不准你易科罰金、不准 你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嗎?有無意見?)我瞭解,我有意見 ,我家裡父母都有年紀了(都70幾歲),我母親一隻眼睛看不 見,我父親行動還好,他們需要我去工作養活他們及照顧他 們,我只有一個弟弟,他有家庭,也住臺南,他是作業員。 」等語,顯見受刑人父母健康狀況並未如其所述虛弱,無法 自理生活,且受刑人尚有其他兄弟可負擔扶養受刑人父母之 義務,受刑人並無因家庭因素而執行困難之情事甚明,又其 本案為警查獲後倘若真心悔改而戒除酒癮,固值嘉許,但此 項因素並非其先前酒後駕車違法行為考量應以何種方式執行 之決定性關鍵,且以受刑人前開情狀,入監執行更能使受刑 人心生惕勵,協助受刑人堅定戒除酒癮之意志,難以因此逕 認受刑人無入監執行之必要,受刑人抗告意旨均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 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