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 林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沒收之(被告林柏丞所涉附表編號 2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0號審理中;另同案被告張峻瑋經原審判處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罪刑,上訴後撤回上訴、同 案被告吳紹麒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
罪刑,未經上訴均已確定)。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丞具狀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111、151頁),且依被告林柏丞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 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個別所犯罪數、沒 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林柏丞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 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林柏丞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 被告林柏丞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書所記 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被告林柏丞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固然以被告林柏丞所參 與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又目前被告林柏丞仍在求學階段 ,一時不慎下導致一連串的刑事程序與責罰,並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且尚有眾多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辦中,尚難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條件為由 云云,固非無見。⒉經查,被告林柏丞犯後已深感悔悟,並 願意盡量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欲與被害人調解以獲取被害人 之原諒,此節於原審亦有向原審法官表明,惟原審法官卻未 徵詢被害人調解意願,逕為判決,實未能兼顧被告林柏丞及 被害人之利益,故提起本件上訴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現 正就讀大學三年級,依被告所述這是其大學暑假時一時失誤 為之,其獲取車手報償之目的不是去玩樂,而是去繳納學費 ,並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狀減輕其刑度等語,為被告量 刑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柏丞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被告林柏丞與同案被告張峻瑋 、吳紹麒如附表編號1所為,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首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 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 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罪論處(至被告林柏丞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涉犯行,
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現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0號審理中)。被告林柏丞與同案被告張峻瑋、吳紹麒及 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業於判決中關於被告林柏丞所犯上 述之罪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審並敘明 本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柏丞與同案被告張峻瑋、吳紹麒 (附表編號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林柏丞 加入蔡建勳、吳紹麒、張峻瑋、葉金龍、少年張○涵等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詐欺集團」等情,顯已就被 告林柏丞、張峻瑋關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為之社會事 實予以記載,即屬已起訴之顯在性犯罪事實,且經原審檢察 官提出論告書(112年度蒞字第2481號)載明被告林柏丞與 同案被告張峻瑋、吳紹麒就首次犯行(附表編號1),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原審已告知被告林柏丞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名(原審卷第121、184頁,本院亦已告知此罪名 ,本院卷第112頁),賦予被告林柏丞辯明之機會,對其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自應依法審究之旨。
㈡原審就被告林柏丞量刑部分,詳為說明本案量刑斟酌刑之減 輕事由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柏丞於警詢中,已坦承本案詐欺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並對加入該集團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 是其雖未言明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仍應認其對於涉犯一 般洗錢、參與組織罪均已自白,又其復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 罪(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是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林柏丞於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上開說明,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參酌上開情 形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林柏丞辯護人於原審時雖為其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 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 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 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林柏丞甘為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 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 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原審已說明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 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 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 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 林柏丞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等節,況且被告 林柏丞尚有眾多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其他司 法機關偵結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同原審所認,被告林柏丞之辯 護人上述所請實難同意。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除斟酌上述刑之減輕事由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 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 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
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 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 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膩, 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 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 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害人 遭受嚴重財產損失,佐以被告林柏丞在本案詐欺組織中,擔 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實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 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被告林柏丞有勇於面對錯誤的心態,並符合上述 輕罪減刑規定,自應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作為從輕量刑因子 一併列入量刑審酌;兼衡被告林柏丞目前仍為求學階段,過 往生活單純,此次實為在一時不慎下導致一連串的刑事程序 與責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柏丞所 犯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足以使被 告林柏丞受有警惕,再者,原審併為說明被告林柏丞之辯護 人雖請求對被告林柏丞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被告林柏丞所 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尚有眾多案件正陸續偵辦中 ,衡其情節,尚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緩刑要件,是不為緩刑之宣告之旨。
㈤被告林柏丞以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為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之量刑並量處更適宜之刑云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 被告林柏丞所犯之罪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對被告林柏丞所犯之罪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原審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 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其就被告林柏丞所 為犯罪宣告之刑,尚稱允當。況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 已明白表示不願到庭與被告林柏丞商談和解之意,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本院卷第125頁),且迄至本院 審理終結,被告林柏丞亦未提出其與被害人丁○○和解、或賠 償損失,準此,被告林柏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是被告林柏丞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點 車手之司機 車手/收水 車手轉交款項予「收水」之地點 1 丁○○ 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許 50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葉金龍(車號0000-00號) 林柏丞/吳紹麒 雲林縣斗六市○○路1段附近 2 甲○○ (告訴) 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 葉金龍(車號0000-00號) 林柏丞/不詳之男子(搭乘吳紹麒駕駛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來取款) 新市中和區○○宮廁所 (被告林柏丞此部分犯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69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另案起訴,現經士林地院113年審原訴字10號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