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對於原審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其犯附表編號1-3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 爭執(見本院原金上訴266卷二第64-65頁),僅針對原審上 述判決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詳如附表所示】, 提起上訴,因此,原審上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均坦承上述判決所認定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 與附表各編號所示洗錢犯行(詳見附表,其中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僅於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所犯之其餘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雖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就前述犯行,均從 一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前述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
三、被告上訴雖以其因生活困難,一時不查,方擔任車手提款, 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定賠償;另其亦願分期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內容, 分期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目前積極洽談和解中 ,犯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其目前擔任職業駕駛,有固 定之工作,如入監服刑,將使其家庭喪失經濟來源,亦使其 反因此長期接觸有犯罪經驗之受刑人,反不利被告之自新, 上訴請求對其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宣告。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 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行 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 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 另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等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核原審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均無 過重之處。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 查:
1.原審上述判決之量刑均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 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審酌,且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上述判決對被告量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僅在最輕法定本刑以上酌加1月,實已屬輕縱,難認 有何過重之情事。另原審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亦審酌 各罪,犯罪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 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僅 在各罪所量處之最高刑度上酌加2月,應已合罪責相當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亦 無過重情事。
2.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甲○○(附表編 號3)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1千8百元,並 已約賠償完畢,獲致甲○○之諒解;另被告亦願意依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被害 人乙○○,第一期賠償3萬元,其餘款項分期清償,有其所提 出之和解書、匯款資料及前述民事判決、和解書及匯款資料 在卷可查,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1-3所示犯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僅在最長刑期上酌加2月,實已極輕,另被害人甲○○受 詐騙金額達147萬餘元,被告僅賠償4萬餘元,另目前僅賠償 被害人乙○○3萬元,其餘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是以 ,被告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或依約賠償完畢,或 分期賠償中之量刑有利因素,尚不足以在量刑時對被告為更 有利之判斷,否則將有量刑過輕而與其犯行罪責不相當之慮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上訴 並無理由。
3.被告雖上訴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查,被告擔任車手, 並非僅為單一提款行為,且詐騙案件盛行,為社會所深惡痛 覺,政府亦一再宣導勿提供帳戶資料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 然被告猶仍視上述宣導於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多 次依指示領款,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巨額財產損失,此等犯 罪情節,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供述出處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共犯分工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乙○○ (提告) 警二卷 第688至 694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萬6,00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131至189頁 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81至107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122至1134頁 3-2.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472至1520頁 3-3.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27至1732頁 3-4.丁○○(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33至1751頁 3-5.葉承坤(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47至276頁 1.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00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臺南安中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2.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00時29分、00時30分、00時31分、00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3.沈駿瑋於110年12月29日01時01分、01時0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2,000元、3,000元;另於同日11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興德店,自同一帳戶提領9萬5,000元 4.丁○○於110年12月29日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 5.葉承坤於110年12月29日0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沈駿瑋】(人頭兼車手) 【丁○○】(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戊○○(車手頭兼收水)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鄭煒龍(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另行偵結) 葉承坤(人頭兼車手,另案偵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丙○○ (提告) 警二卷 第696至 698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0萬3,00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131至189頁 2-1.鄭煒龍(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十五卷 第121至147頁 2-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81至107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122至1134頁 3-2.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472至1520頁 3-3.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27至1732頁 3-4.丁○○(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33至1751頁 3-5.葉承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 第247至276頁 1.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臺南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7萬4,000元 2.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10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65萬4,200元(同編號6) 3.沈駿瑋於110年12月29日1時1分、1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2,000元、3,000元;另於同日11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興德店,自同一帳戶提領9萬5,000元(同編號7) 4.丁○○於110年12月29日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同編號7) 5.葉承坤於110年12月29日0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同編號7) 【沈駿瑋】(人頭兼車手) 【丁○○】(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戊○○(車手頭兼收水)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鄭煒龍(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另行偵結) 葉承坤(人頭兼車手,另案偵辦)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甲○○ (提告) 警二卷 第830至 832頁 假投資 0000000 0000 000萬9,146元 1.蘇泓維(第一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229至241頁 2.翁晨勛(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三卷 第221至226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三卷 第1122至1134頁 3-2.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27至1732頁 3-3.丁○○(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警四卷 第1733至1751頁 1.高永錡於111年01月06日14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臺南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70萬元;復於同年01月07日22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自同一帳戶提領15萬元 2.周妤婕於111年01月07日00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自沈駿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3.丁○○於111年01月07日00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 3萬8,000元 【沈駿瑋】(人頭兼收水) 【丁○○】(人頭兼車手)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戊○○(車手頭)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蘇泓維(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另行偵結) 周妤婕(車手,另行偵結)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