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3年度,266號
TNHM,113,原金上訴,266,2024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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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廷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1747號)及同院112年度金
訴字168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
112年度偵字第3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其對於原審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其犯附表編號1-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對於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罪,被害人丑○○)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原金上訴266卷二第64-65頁), 僅針對原審上述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宣告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詳如附表所示】,及原 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判決宣告之「刑」【亦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因此,原審上述二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 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均坦承上述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所認定屬想 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犯罪組織成員與附表各編 號所示洗錢犯行(詳見附表,其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



犯罪組織成員犯行,僅於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犯罪組織成 員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所犯之其餘洗錢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及原審112年度金訴 字第1682號判決所認定之屬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雖原 分別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被告就前述犯行,均從一重之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三、被告上訴雖以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未審酌屬輕罪 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又陳學凱是 被告上手車手頭,原審卻對被告判刑更重於陳學凱;且被告 業已與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並 已獲致被害人戊○○諒解;另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判 決未考量被告僅分擔轉交車手高永錡交付之金錢予他人,僅 獲2千元報酬,因此,原審上述判決所為量刑與所定之應執 行刑(僅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有定應執行刑)亦屬過重,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四、然查:
 ㈠原審上述二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均已說明: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 ,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附表所示被 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 工程度,另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刑 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等人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1年4月,且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14所示各罪,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0月,核原審上述二判決之量刑與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9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上述二判決量刑與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9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查:
 1.原審上述二判決之量刑均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 刑事由,諸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業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前案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予以審酌, 且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上述二判決對被告量處附 表所示之刑,均僅在最輕法定本刑以上酌加4月,實已屬從 輕,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另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 決就附表編號1-14所示各罪,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緊密,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僅在各罪所量處之最高刑 度上酌加1年6月,應已合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情事。 2.被告上訴所執原審於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未提及屬被 告所犯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原審該判決就此部分,在論 述上或有上訴意旨所稱疏漏之處,然觀諸原審已說明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在量刑審酌時亦提及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難認未就被告上述輕罪減輕事由之情事於量刑 時加以考量;且原審就附表編號1-14所示各犯行之量刑,均 僅在法定最輕本刑之上酌加4月,實已甚輕,如再予減輕, 刑度將難認該當其罪責,被告上訴以此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
 3.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戊○○(附表編 號14)達成調解,同意賠償5萬元,並已約賠償賠償1萬元, 其餘分期清償,獲致告訴人諒解,有其所提出之調解書及轉 帳資料在卷可查(本院266卷一第355-354頁、同卷二第137 頁),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已從輕,另被害人戊 ○○受詐騙金額為29萬元,被告僅賠償5萬元,目前僅給付1萬 元,彌補被害人損失之程度有限,且被告尚未與上述二判決 其餘各被害人(共計14人)達和解或調解,尚未對該些被害 人賠償分文,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分期清償 之量刑有利因素,尚不足以在量刑時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斷 。
 4.被告另執原審上述二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未區分被害金額均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量刑應有過重情事,且其非車手 頭,車手頭另有其人等為由,指摘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應屬過



重。惟查,原審未區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均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1年4月,此係原審就被告部分犯行之量刑有過輕之處 (但因本件僅被告針對量刑上訴,檢察官未上訴,本院無法 再從重量刑),不能以此反推原審就被告所為被害人詐騙金 額較低之各犯行,量刑有過重情事;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 工,均係收取其他車手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將之轉交更上層 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確已居於車手頭之角色,並非僅係單純 車手,此不因被告是否尚受其他更上層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 ,即不考慮上情而認原審上述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過重,況且 陳學凱經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亦無被告所稱其量刑反較陳學凱為重之情事。因 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因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就上述原審上述二判決,不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均已確定,如合於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時,再由檢察官另為聲請,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各犯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出處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帳戶    證據出處 提款時間、地點、車手 共犯分工 原審判決結果 1 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辛○○ (未提告) 警卷二 第646至 648頁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12月24日 14時6分 300萬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31至189頁) 2.翁晨勛【第二層】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11至127頁) 3.高永錡【第三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525至1527頁) 高永錡於110年12月24日15時1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萬元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警卷二 第650至 654頁 假投資 110年12月27日 9時31分 2萬9,92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31至189頁) 2.馮如意【第二層】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偵1747卷二第197至221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17至325頁) 3-2.林清羱【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原審9卷一第233至239頁) 1.高永錡於110年12月27日13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萬4,000元 2.林清羱於110年12月27日10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永福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辰○○】(車手頭 、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收簿) 馮如意(人頭) 王鈺欽(賣簿,已判決,另行偵結)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丙○○ (提告) 警卷二 第666至 668頁 假投資 110年12月27日 10時8分 8萬1,600元 110年12月27日 10時50分 5萬4,40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31至189頁) 2.馮如意【第二層】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 (偵1747卷二第197至221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17至325頁) 3-2.林清羱【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原審9卷一第233至239頁) 3-3.林清羱【第三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原審9卷一第241至242頁) 1.高永錡於110年12月27日13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萬4,000元 2.林清羱於110年12月27日10時5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永福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同編號2) 3.林清羱於110年12月27日11時33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17萬元(同編號2)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收簿)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馮如意(人頭) 王鈺欽(賣簿,已判決,另行偵結)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林清羱(人頭兼車手,另案偵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丁○○ (提告) 警卷二 第670至 678頁 第680至 686頁 假投資 110年12月28日 15時38分 1萬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31至189頁) 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81至107頁) 3.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33至367頁) 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10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65萬4,200元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己○○ (提告) 警卷二 第688至 694頁 假投資 110年12月28日 14時24分 21萬6,00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31至189頁) 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81至107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17至325頁) 3-2.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33至367頁) 3-3.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727至1732頁) 3-4.寅○○【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6189卷第15至25頁) 3-5.葉承坤【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原審9卷一第247至276頁) 1.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00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臺南安中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2.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00時29分、00時30分、00時31分、00時3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3.沈駿瑋於110年12月29日01時01分、01時0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2,000元、3,000元;另於同日11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興德店,自同一帳戶提領9萬5,000元 4.寅○○於110年12月29日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 5.葉承坤於110年12月29日0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鄭煒龍(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沈駿瑋(人頭兼車手)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寅○○(人頭兼車手) 葉承坤(人頭兼車手,另案偵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庚○○ (提告) 警卷二 第696至 698頁 假投資 110年12月28日 15時2分 213萬3,00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31至189頁) 2-1.鄭煒龍【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1747卷二第121至147頁) 2-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81至107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17至325頁) 3-2.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33至367頁) 3-3.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727至1732頁) 3-4.寅○○【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6189卷第15至25頁) 3-5.葉承坤【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原審9卷一第247至276頁) 1.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臺南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67萬4,000元 2.高永錡於110年12月29日10時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65萬4,200元(同編號6) 3.沈駿瑋於110年12月29日1時1分、1時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萬2,000元、3,000元;另於同日11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興德店,自同一帳戶提領9萬5,000元(同編號7) 4.寅○○於110年12月29日0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同編號7) 5.葉承坤於110年12月29日0時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南大豐店,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同編號7)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鄭煒龍(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沈駿瑋(人頭兼車手)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寅○○(人頭兼車手) 葉承坤(人頭兼車手,另案偵辦)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 癸○○ (提告) 警卷二 第700至 702頁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12月28日 9時59分 20萬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31至189頁) 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81至107頁) 3-1.姜宜汝【第三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843至1847頁) 3-2.姜宜汝【第三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813至1839頁) 3-3.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33至367頁) 1.姜宜汝於110年12月28日11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2.姜宜汝於110年12月28日11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3.高永錡於110年12月28日1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8萬8,300元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姜宜汝(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 卯○○ (提告) 警卷二 第704至 710頁 假投資 110年12月28日 11時00分 9萬9,96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31至189頁) 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81至107頁) 3-1.姜宜汝【第三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843至1847頁) 3-2.姜宜汝【第三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813至1839頁) 3-3.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33至367頁) 1.姜宜汝於110年12月28日11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2.姜宜汝於110年12月28日11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3.高永錡於110年12月28日1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8萬8,300元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姜宜汝(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 巳○○ (提告) 警卷二 第712至 718頁 假投資 110年12月28日 10時35分 2萬9,92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31至189頁) 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81至107頁) 3-1.姜宜汝【第三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843至1847頁) 3-2.姜宜汝【第三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813至1839頁) 3-3.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33至367頁) 1.姜宜汝於110年12月28日11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2.姜宜汝於110年12月28日11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3.高永錡於110年12月28日1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8萬8,300元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姜宜汝(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 午○○ (提告) 警卷二 第720至 724頁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12月28日 10時59分 2萬7,200元 1.王柏承【第一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131至189頁) 2.翁晨勛【第二層】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81至107頁) 3-1.姜宜汝【第三層】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843至1847頁) 3-2.姜宜汝【第三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813至1839頁) 3-3.高永錡【第三層】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33至367頁) 1.姜宜汝於110年12月28日11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麻豆分行,自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2.姜宜汝於110年12月28日11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自其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3.高永錡於110年12月28日1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58萬8,300元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王柏承(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姜宜汝(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 乙○○ (提告) 警卷二 第830至 832頁 假投資 111年1月6日 14時31分 147萬9,146元 1.蘇泓維【第一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229至241頁) 2.翁晨勛【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221至226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17至325頁) 3-2.沈駿瑋【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四第1727至1732頁) 3-3.寅○○【第三層】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偵26189卷第15至25頁) 1.高永錡於111年01月06日14時5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臺南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70萬元;復於同年01月07日22時37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自同一帳戶提領15萬元 2.周妤婕於111年01月07日00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南大豐店,自沈駿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15萬元 3.寅○○於111年01月07日00時2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道成門市,自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提領  3萬8,000元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蘇泓維(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沈駿瑋(人頭兼收水)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周妤婕(車手,另行偵結) 寅○○(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7 子○○ (未提告) 警卷二 第834至 838頁 假投資 111年1月10日 9時20分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9時22分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9時50分 5萬元 111年1月10日 9時51分 5萬元 1.蘇泓維【第一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229至241頁) 2-1.翁晨勛【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221至226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17至325頁) 2-2.李嘉凱【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三第1118頁) 1.高永錡於111年01月10日11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67萬元 2.李嘉凱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10萬元未提領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蘇泓維(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李嘉凱(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8 壬○○ (提告) 警卷二 第840至 844頁 第846至 852頁 假投資 111年1月10日 9時22分 5萬元 111年1月10日 9時24分 12萬元 1.蘇泓維【第一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229至241頁) 2-1.翁晨勛【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221至226頁) 3-1.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17至325頁) 2-2.李嘉凱【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三第1118頁) 1.高永錡於111年01月10日11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67萬元 2.李嘉凱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10萬元未提領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蘇泓維(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李嘉凱(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9 戊○○ (提告) 警卷二 第854至 856頁 假投資 111年1月10日 9時41分 29萬元 1.蘇泓維【第一層】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229至241頁) 2-1.翁晨勛【第二層】 臺新銀行 (偵23072卷第221至226頁) 000-00000000000000 0-0.高永錡【第三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偵23072卷第317至325頁) 2-2.李嘉凱【第二層】 臺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三第1118頁) 1.高永錡於111年01月10日11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新銀行海佃分行,自其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提領67萬元 2.李嘉凱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中10萬元未提領 【辰○○】(車手頭、收水) 翁瑋業(指揮) 陳學凱(收水) 蘇泓維(人頭,另案偵辦) 翁晨勛(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李嘉凱(人頭,已判決,另行偵結) 高永錡(人頭兼車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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