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桓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吳榕晏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鉑鈞(綽號「小強」,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因洪士富需 錢孔急,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借款新臺幣(下同) 數萬元給洪士富,並約定須每日還款1,000元。後因洪士富 未按期還款,陳鉑鈞要求洪士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 臺南市○區○○路0號交通部公路局○○區監理所○○監理站(以下 稱○○監理站)會面,共商債務清償事宜,洪士富另名債權人 洪秉濂知悉後,亦隨同洪士富赴約,陳鉑鈞則邀同林毅桓、 吳榕晏一同赴約。當日由林毅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 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陳鉑鈞、吳榕晏到場 ;洪秉濂自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 )到場;洪士富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稱丙車)到場,其等於該日下午5時許在○○監理站碰面 。陳鉑鈞、林毅桓及吳榕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作勢 毆打洪士富,致其心生畏懼,陳鉑鈞、林毅桓並要求洪士富 ,若無法還錢,就一起進入監理站辦理丙車過戶,然因監理 站人員已下班,無法立即辦理丙車過戶,陳鉑鈞等3人遂改 命洪士富坐上甲車,洪士富不敢反抗,聽命搭乘甲車,林毅 桓乃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及洪士富,吳榕晏則駕駛丙車,洪 秉濂駕駛乙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以下稱○○門市),車抵○○門市停車場後,陳鉑鈞先 進入○○門市自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內提款,繼之再與林毅桓、吳榕晏命坐在甲車後 座之洪士富簽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等文件,陳鉑鈞並 將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交給洪士富,自己持手機錄影,命洪 士富在鏡頭前數鈔票,營造洪士富同意出售丙車之假象,待 洪士富數完鈔票,陳鉑鈞完成錄影後,將上開約10萬元左右 之現金取走,再命洪士富下車,強迫洪士富出售丙車以清償 債務,以上開方式強暴、脅迫洪士富行無義務之事。最後由 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離開現場 。
二、案經洪士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雖對案發時應陳鉑鈞邀約,由被告林毅桓駕車 搭載被告吳榕晏、陳鉑鈞一同前往○○監理站與告訴人洪士富 碰面,之後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洪士富搭乘甲車前往○○門 市,洪士富曾在甲車上簽立汽車讓渡書,最後由吳榕晏單獨 駕駛丙車離去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 毅桓及其辯護人辯稱:案發當天是陳鉑鈞邀約我與洪士富碰 面,評估能否收購丙車,才會約在監理站會面,我不清楚陳 鉑鈞與洪士富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見面後經查詢丙車已經被 銀行及當舖設定動產抵押,因此只能以權利車方式購買,我 並未作勢毆打或恐嚇洪士富,洪士富因為積欠陳鉑鈞債務, 才會將丙車出售給被告林毅桓,洪士富會到場是要處理自己 債務,且洪士富是在洪秉濂陪同下與陳鉑鈞在監理站碰面, 可以推論洪士富有以自己車子處理債務的認知,洪士富到達 現場就表示有意以丙車來處理債務,當日最終以出售車子來 處理債務與整體事實並無不符,被告林毅桓會到場只是因為 要處理丙車,因此丙車是以買賣或權利車方式賺取價差,丙 車要如何處理視陳鉑鈞與洪士富溝通內容而定,被告林毅桓 只負責處理丙車,不負責處理陳鉑鈞與洪士富間債務,洪士 富事後指摘出售丙車遭強迫,顯不合理,被告林毅桓並未脅 迫洪士富處分丙車云云;被告吳榕晏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案 發當天只是依照被告林毅桓指示去駕駛丙車,本案僅有洪士 富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吳榕晏有檢察官起 訴罪名,依原審勘驗事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洪士富無法 解釋當時有員警在旁處理車禍交通事故,洪士富若在被告等
人施強制力之下,何以不當場向員警求援,被告吳榕晏只是 單純受被告林毅桓所託,將丙車開回高雄,並未與洪士富有 何接觸、交談,遑論對其恐嚇、強暴、脅迫等犯行云云。經 查:
㈠、陳鉑鈞因洪士富需錢孔急,於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借款數 萬元給洪士富,並約定須每日還款1,000元,其後洪士富未 按期還款,陳鉑鈞遂邀約洪士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 監理站會面,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洪士富另名債權人洪秉濂 知悉後,亦隨同洪士富赴約,陳鉑鈞則邀同被告林毅桓、吳 榕晏一同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吳 榕晏與陳鉑鈞、洪秉濂自行駕駛乙車、洪士富單獨駕駛丙車 分別前往現場,其等於該日下午5時許在○○監理站碰面。嗣 由被告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及洪士富,被告吳榕晏單 獨駕駛丙車,洪秉濂駕駛乙車,一同前往○○門市,抵達○○門 市停車場後,陳鉑鈞先進入○○門市提款,並將所提領約10萬 元現鈔交由洪士富點數,陳鉑鈞於洪士富點鈔過程在旁持手 機錄影,洪士富嗣後在甲車上簽立汽車讓渡書,結束後被告 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被告林毅桓則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離 開○○門市,洪士富則搭乘洪秉濂駕駛之以車離開○○門市等情 ,為被告2人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 第16至17頁;偵卷第136至138頁、第193至195頁;原審卷一 第390頁、第395至396頁、第400至401頁;原審卷二第27頁 、第194頁、第202至203頁、第205至224頁;本院卷第167至 168頁、第271至275頁),並據證人洪士富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見警卷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偵卷第106至10 8頁、第137至138頁、第205至208之1頁、第267至372頁、第 377至378頁:原審卷二第31至71頁);證人洪秉濂於警詢、 偵查時(見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108至109頁、第391至39 5頁)、證人即共犯陳鉑鈞於偵查時(見偵卷第233至238頁)證 述在卷,復有110年4月13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53至62頁)、被告林毅桓臉書帳戶名稱「Kin Lin」之個人 頁面擷圖及帳戶名稱「土豆」之個人聯絡資訊擷圖(見警卷 第63頁)、甲、乙、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頁 、第67頁、第69頁)、丙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 第249頁)、陳鉑鈞111年10月25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拍 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41至2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陳鉑鈞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3至260頁 )、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 圖(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5頁、第404至430頁;原審卷二第
2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洪士富就其遭被告2人及陳鉑鈞以行為或言詞恫嚇而心生畏懼 ,配合被告2人及陳鉑鈞要求,任由被告2人開走丙車之經過 情形,於警詢證述略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接獲LIN E暱稱小強即陳鉑鈞聯繫,相約至○○監理站要請我補辦行照 ,再去當鋪典當我的車輛以償還積欠陳鉑鈞的債務,我駕駛 丙車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到達○○監理站,陳鉑鈞請我入內 辦理行照補發手續,但已超過監理站洽公時間,我走出監理 站後,甲車駕駛即被告林毅桓下車對我惡言相向,要求我把 我丙車鑰匙交給甲車乘客即被告吳榕晏,請我坐甲車並要求 我交出手機及皮夾,我因當時動作比較慢,被告林毅桓向我 吆喝「衝啥小」,並作勢要打我,我當時因為心生畏懼,所 以配合交出鑰匙,並坐上甲車,他們把我載往○○門市,到達 後被告林毅桓叫陳鉑鈞進超商領取10萬元,及影印汽車讓渡 書、本票、借條等資料,出來後在甲車窗邊開始錄影,之後 我順從被告林毅桓指示於車內在各張本票及其他文件簽署姓 名,並要求我在鏡頭拍攝下點數鈔票是否確實為10萬元,在 我點數完畢後,陳鉑鈞便停止攝影,並將10萬元拿走,營造 出我將丙車賣給對方以償還債務的假象,我擔心若不配合他 們會遭到不利,所以心生畏懼,當天簽完本票後由被告林毅 桓收走等語;另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向陳鉑鈞借3萬元未 依約還錢,案發前我跟陳鉑鈞說我實在沒有錢,陳鉑鈞就問 我有什麼財產,說要幫我用車去貸款,我心想這臺車我已經 有貸款過了,但我沒有告訴陳鉑鈞,案發當天陳鉑鈞打電話 給我說,他在監理站叫我馬上過去,當天我先到監理站,洪 秉濂再開乙車過去,到監理站時我敷衍陳鉑鈞說我身上沒證 件,就說陪我一起進去辦證件,結果因為監理站下午5點就 關門,沒有辦法辦理,被告林毅桓下車走到我的車旁,叫我 搖下車窗下車,並叫被告吳榕晏將我帶到甲車,我本來不願 意,被告林毅桓走到我窗邊做出要打我的手勢,並跟我說叫 你下車你還不下車,我是看到被告林毅桓做出這樣動作我才 下車,被告林毅桓叫我坐上甲車,我想下車拿丙車上的東西 ,但被告林毅桓不讓我下車,被告林毅桓問我車子有無抵押 借款,我說沒有,他就跟朋友討論開甲車去超商影印我的身 分證、丙車行照、我的駕照,被告吳榕晏開丙車去○○門市, 陳鉑鈞進去○○門市領錢,把10萬現金交到我手上叫我數,我 坐在甲車上數,陳鉑鈞在副駕駛座外面用手機錄我數錢畫面 ,被告林毅桓坐我旁邊,口氣很差叫我簽本票,簽完交給被 告林毅桓,我確實有看到警察,但他人坐在我旁邊,我如何 求救,被告林毅桓叫我等一下搭洪秉濂的車子,也交代洪秉
濂載我回○○路的超商,我心想那我的車怎麼辦,被告林毅桓 說我的車他還要拿去別的管道借錢,但是我的車脫離我的掌 握,絕非我自願的,我只欠2萬元,我的車當時還有價值30 至40萬元,用車子償還我是被坑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略謂:000年0月00日下午我有去○○監理站,是陳鉑鈞 打電話叫我去,陳鉑鈞到之後,甲車馬上下來2個人,他們 說我欠錢要來向我討錢,被告林毅桓、吳榕晏下車,被告林 毅桓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沒錢,他就叫我下車,因為我沒 辦法拿錢出來,他們說要用丙車去借錢,我說這臺車已經沒 有辦法再借款,他說他有他的管道,一開始他口氣很不好, 他這樣說我配合他下來,跟著被告林毅桓,我當時覺得情勢 看起來不太對,想要保護自己,就是要配合他們,那種情勢 如果你沒有附和他們的話,他們就有可能會揍你,他們叫我 下車時,我說我下車要做什麼,他說我叫他(指被告吳榕晏) 開你的車(指丙車),你來坐我的車(指甲車),我說我坐你的 車幹嘛?我就有開車來,他說要開我的車再去借錢,對方有 做手勢叫我下車,我想說在那個當下不想要受傷,我就下車 ,從監理站出來後開到○○門市,車停進停車場,被告林毅桓 叫陳鉑鈞去○○門市裡面領錢,被告林毅桓從置物箱內拿文件 給我簽,我不知道要簽什麼,他說你簽就對了,在我簽的當 中,陳鉑鈞從○○門市回來,告訴被告林毅桓領10萬元,10萬 元拿給我叫我算,我在算的過程中,陳鉑鈞在車外用手機錄 影,我算完錢後,被告林毅桓馬上把錢拿回去,我覺得那也 不是我的錢,所以他拿回去我也沒有說什麼,在本案超商外 面我有看到交通警察,我的想法是交通警察只是在維持交通 而已,不是在處理這種案件的,如果是派出所的警員,那時 候的結果會是怎樣我也不敢說,我覺得跟交通警察說也沒有 用,所以沒有去找交通警察幫忙,我當時坐在甲車內,車窗 開關可以從駕駛座控制,我沒有辦法去找警察講話,我當下 沒有想說要衝出去,我就完全按照對方的意思,我東西都簽 好了之後,被告林毅桓叫我坐洪秉濂的車回去○○路統一超商 ,我說那我的車呢,他說如果我們處理好,我們就牽回來還 你,我等到半夜2、3點,都沒有看到人,我認為丙車已經不 可能再借錢出來,如果陳鉑鈞真的有辦法把我的車拿去借錢 出來,用來償還我的債務,這樣我可以接受,針對丙車我除 了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外,還有到當鋪借了一、兩間, 向當鋪借款各幾萬元,都無須留車,丙車在案發當時價值還 有30幾萬元,我主觀上認為他們會把車牽回來還我等語。觀 諸洪士富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 ,證詞亦無誇大、渲染被告2人行為惡性,可以排除洪士富
故意設詞誣陷被告2人,應屬真實可信。
㈢、再參諸案發當時陪同洪士富前往監理站及○○門市,全程目睹 被告2人、陳鉑鈞、洪士富接觸經過之證人洪秉濂於警詢證 稱:當天我跟洪士富到○○監理站,不久後甲車也到場,甲車 上共有3個男性(年籍不詳),其中2個下車後就直接走過來 找我跟洪士富,他們以為我是洪士富的家人,問我說洪士富 欠的錢要如何處理,其中1個還要動手打洪士富,我跟對方 說欠錢而已不用這樣,他才作罷没有動手,後來洪士富跟對 方走上甲車,在車上談了半小時後洪士富走下車,將丙車鑰 匙交給其中1個人,並請我跟著對方所駕駛的甲車、丙車, 當時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後來我跟著甲車一路開到○○門 市,我在○○門市有看到洪士富在甲車上好像有簽文件,但是 簽什麼文件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洪士富下車走回我車上,我 問洪士富在甲車上幹嘛,他說對方要將他所有的丙車開去借 錢處理他們之間的債務,後來我就沒有多問了,我就載洪士 富回他住處附近的統一超商,我就離開了等語;又於偵訊時 證稱略以:洪士富在全聯接到電話,洪士富就趕著走什麼都 沒有講,他直接開走,我就打電話給洪士富,他說他要去○○ 監理站一趟,我也跟著他過去,我們各自開1臺車,到監理 站的時候,洪士富下車,我也跟著下車,當天在○○監理站甲 車裡面是3個人,現場的3人以為我跟洪士富同一夥的,走過 來就罵髒話幹你娘機掰,又想要打我跟洪士富,說電話都不 接,現在到底要不要處理等語,現場3人對著洪士富這樣講 ,我說「兄弟我們有話好好講」,他們問我是誰,我說我跟 他們是同行,重點是今天是要來處理債務不是要來打人的, 他們就說要牽走洪士富的車,洪士富叫我跟著那3個人的車 開,我們就從○○監理站開車跟著走到○○門市,一開始我在我 車上等,後來我等太久我就下車過去看,看到洪士富坐在甲 車,我有看到洪士富坐在車上簽買賣合約書跟讓渡書,這是 他不該簽的,有人給洪士富一疊錢看起來應該是10萬左右, 還有一個人站在車窗外對內錄影,旁邊的人錄影結束後,又 把那疊錢收回去,我有問拿著手機錄影的人說「你們現在這 樣處理,人家車子有貸款什麼的,你也沒辦法過戶」,對方 說「我們要牽車去割肉」,我就說「這樣警察知道你們算是 竊盜」,對方就回說「我現在有在錄影」,他們就是想要製 造說洪士富把車賣給他們的假象,後來我還把洪士富載回去 ,他身上確實都沒有錢,洪士富當時以為對方只是要把車開 去當鋪當掉借錢,我從事這行也3年多,我個人想法就是跟 債務人好好的講,不需要這樣子等語。證人洪秉濂證述內容 ,與洪士富上述證詞大致相符,足以佐證洪士富所述非虛。
㈣、此外,被告2人與陳鉑鈞於○○門市所為,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 及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等足 證,而被告2人除否認案發當天做出恫嚇洪士富之動作或言 語,迫使洪士富交出丙車外,對於其他客觀事實發生經過情 形並不爭執,益徵洪士富、洪秉濂證詞可信性甚高。被告2 人雖否認有恫嚇洪士富之行為或言詞,並以前揭情詞辯解洪 士富因積欠陳鉑鈞債務而自願交出丙車抵債云云。然洪士富 縱使一開始同意陳鉑鈞邀約前往○○監理站商討所積欠債務清 償事宜,亦無法因此推定洪士富就抵達○○監理站後,被告2 人與陳鉑鈞所有要求,洪士富均已有概括同意。更何況,洪 士富若於○○監理站已自願將丙車交付陳鉑鈞抵債,讓洪士富 在監理站簽署讓渡丙車之文件即可,眾人何須轉移陣地前往 ○○門市,且洪士富自己既駕駛丙車前往監理站,又心甘情願 將丙車交付陳鉑鈞抵債,必然會同意前往○○門市,被告林毅 桓何須要求洪士富搭乘其所駕駛甲車,再命被告吳榕晏駕駛 丙車一起前往○○門市,參以被告林毅桓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此 舉動機供稱:我們在○○監理站就講好要收購洪士富的丙車, 陳鉑鈞擔心洪士富跑掉,所以請我們看能不能幫忙開丙車到 統一超商,當天在○○監理站不是只有陳鉑鈞一個債主,還有 好幾組債主到現場,當時不知道那個債主也要來牽洪士富的 車,陳鉑鈞就上去跟其他債主說這已經有買賣了,丙車當時 正常價值大概35萬元至38萬元,權利車價值大約9萬元至1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7頁),可見被告2人與陳 鉑鈞唯恐洪士富自行駕駛丙車,不會配合渠等前往○○門市將 丙車交付陳鉑鈞抵債,故洪士富、洪秉濂證述,洪士富係因 被告林毅桓等人之恫嚇行為,迫於無奈才乘坐甲車前往○○門 市,並應被告林毅桓等人要求簽署車輛讓渡書等文件,真實 無訛。被告林毅桓又辯稱案發當天是應陳鉑鈞邀約,要向積 欠陳鉑鈞債務之洪士富收購丙車云云,倘若無訛,被告林毅 桓既然在出發前往○○監理站前,已知此行目的是為收購丙車 ,理應在前往○○監理站前,已準備相當資金預備於洽商完成 後付款,但案發當天卻是由陳鉑鈞進入○○門市領款,並將所 領款項交給洪士富點數,假裝是向洪士富收購丙車,被告林 毅桓對此不合事理情況,辯稱因其當天未帶提款卡,先向陳 鉑鈞借款收購丙車,事後再還款給陳鉑鈞云云,被告林毅桓 辯解除明顯背離常情外,倘洪士富確實自始心甘情願,同意 將丙車交由陳鉑鈞抵債,陳鉑鈞何須邀約被告林毅桓同行, 陳鉑鈞縱使如被告林毅桓所辯,係因被告林毅桓從事典當或 權利車買賣,希望被告林毅桓能代為處理丙車獲償,則洪士 富本即積欠陳鉑鈞債務,並同意以並車抵償債務,形同陳鉑
鈞已先支付購買丙車之貨款,陳鉑鈞直接取走丙車即可,又 何必先假裝支付價款給洪士富,再將款項收回,而被告林毅 桓當天苟因粗心未攜帶購買丙車之價金,洪士富抵債後,被 告林毅桓再持價金向陳鉑鈞收購丙車即可,根本毋庸特地由 陳鉑鈞進入○○門市領款,當作其借給被告林毅桓之收購價金 ,交由洪士富數鈔完畢,再收回款項,事後被告林毅桓再另 行償還陳鉑鈞代墊之購買丙車價款,被告2人與陳鉑鈞以此 迂迴曲折之作法收購丙車,徒增渠等目的在掩飾以脅迫手段 強行取走丙車之事實,被告2人辯解顯難憑採。被告2人固又 辯稱,○○門市外停車場旁有警察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洪士富 若遭強制,大可向警察呼救等語。惟由前述原審法院勘驗○○ 門市監視器光碟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可見案發 當天○○門市外雖有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然員警與被告2 人及陳鉑鈞、洪士富間有相當距離,且被告2人及陳鉑鈞在○ ○監理站已有作勢毆打洪士富之舉,使洪士富之意思決定自 由受到壓制,而按渠等命令將丙車交由被告吳榕晏駕駛自己 坐上甲車,其意思決定自由遭強制之狀態延續至○○門市外停 車場,在被告2人與陳鉑鈞人多勢眾,洪士富身處甲車內, 被告林毅桓、吳榕晏及陳鉑鈞不時圍繞在洪士富身旁,洪士 富自然害怕一有異樣舉動或報警處理不遂陳鉑鈞等人取車抵 債之意,洪士富當場可能壯志未酬立刻遭制止或事後遭報復 而有不測,是身處甲車上之洪士富不敢向員警求援,為情理 之常,尚難以此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吳榕晏又辯稱其僅單純受被告林毅桓所託,將丙車開回 高雄,並未與洪士富有何接觸、交談,遑論對其恐嚇、強暴 、脅迫等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查被告吳榕晏受被告林毅桓之邀,搭乘被告林 毅桓駕駛甲車前往○○監理站,全程目睹被告林毅桓、陳鉑鈞 與洪士富間之交涉過程,且承被告林毅桓之命,駕駛洪士富 所有丙車自○○監理站隨同被告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陳鉑鈞、 洪士富前往○○門市,在○○門市外停車場協助被告林毅桓拿取 文件,並目擊被告林毅桓、陳鉑鈞在○○門市命洪士富簽署讓 渡丙車之相關文件及點數陳鉑鈞提領之鈔票後,陳鉑鈞再將 洪士富手中款項取回,被告林毅桓並將洪士富趕下甲車,指 示被告吳榕晏駕駛丙車與渠等一起離開現場之全部過程,被 告吳榕晏當就被告林毅桓、陳鉑鈞共謀恫嚇、強制洪士富行
動自由之計畫及實行行為,當係有所認知並有意共犯,否則 在目睹被告林毅桓與陳鉑鈞非法行為後,何以不加攔阻、未 置一詞,反全程聽命被告林毅桓指示,完成本案犯行,由此 可徵被告吳榕晏縱未親自實行以言語或行動恫嚇洪士富之行 為,仍因與被告林毅桓、陳鉑鈞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而有取走丙車抵債之行為分擔,被告2人與陳鉑鈞間均有 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渠等本案犯罪木的之情形,而應對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擔法律責任。被告吳榕晏上開辯 解,亦非可採。
㈥、從而,被告2人與陳鉑鈞在○○監理站與洪士富見面時,確實曾 作勢要毆打洪士富、辱罵洪士富,要求洪士富過戶丙車以清 償債務,然因監理站人員已下班,其等改命洪士富坐上甲車 ,由被告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一起前往○○門市外停車場, 隨後強命洪士富在甲車上簽立汽車讓渡書、借據、本票等文 件,陳鉑鈞並將約10萬元左右之現金交給洪士富,持手機錄 影,命洪士富在鏡頭前數鈔票,營造洪士富同意出售丙車之 假象,待洪士富數完鈔票,陳鉑鈞完成錄影後,將上開約10 萬元左右之現金取走,再命洪士富下車,強迫洪士富出售丙 車以清償債務等事實,應堪認定。
㈦、另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 取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 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 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 罪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 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依洪士富、陳鉑鈞證述,堪認洪 士富於案發前,確實曾向陳鉑鈞借款,且未依約還款,而積 欠陳鉑鈞數萬元債務,陳鉑鈞對洪士富雖有債權,不循民事 程序合法解決債務糾紛,竟邀約被告2人一起以上揭方式恫 嚇洪士富,使其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任令被告2人及陳鉑 鈞將丙車取走抵債,手段固然可議,但洪士富與陳鉑鈞2人 間既有債務存在,陳鉑鈞因債務人洪士富欠債不還,糾同被 告2人以恐嚇手段使洪士富交付財物或奪取其財物,主觀意 思明顯僅在藉此催促洪士富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 償目的,而無不法所有之意思,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闡釋 之意旨,被告2人與陳鉑鈞行為僅可構成強制罪,尚欠缺恐
嚇取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成立恐嚇取財罪甚明,公訴 意旨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被告2人與陳鉑鈞間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鉑鈞因洪士富需錢孔急,約於110年4月13 日前某時,借款數萬元予洪士富,並約定每日需還款1千元 利息,後因洪士富入不敷出無法每日依約還款,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林毅桓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吳榕晏, 陳鉑鈞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共同從高雄出發至臺 南,並與洪士富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號「○○監理站」前會 面,洪士富因欠錢之故,故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丙車前 往監理站赴約欲商討債務如何償還,詎陳鉑鈞竟與林毅桓、 吳榕晏3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3人作勢要毆打洪士富,陳鉑鈞、被告林毅桓另向洪 士富表明,若還不出錢現在就一起去監理站辦理該車過戶, 然因監理站已超過下班時間,故當下無法辦理車輛過戶,3 人竟恫嚇要洪士富交出該車鑰匙,並強迫洪士富搭乘甲車, 再由被告吳榕晏單獨駕駛丙車,約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 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門市,到達後陳鉑鈞進 入超商領錢,3人向在黑色賓士內之洪士富佯稱,要給洪士 富現金購買該車,並要求洪士富簽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 據等資料,陳鉑鈞此時將約10萬元左右現金交予洪士富後, 竟持手機錄影,並命洪士富在鏡頭前數鈔票,營造雙方合意 買賣該車之假象,洪士富數鈔票讓陳鉑鈞完成錄影後,3人 即將約10萬元左右現金取走,也一併未經洪士富同意,即強 行將該車駛離。嗣洪士富於隔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 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 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 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三、經查,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林毅桓、吳榕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陳鉑鈞於偵訊之證述,洪士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洪 秉濂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關車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陳鉑鈞照片、陳鉑鈞申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 明細、丙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 被告2人與陳鉑鈞共同對洪士富為上述強制罪犯行,因洪士 富對陳鉑鈞負有債務,縱被告2人與陳鉑均以上開強制手段 迫使洪士富簽署讓渡丙車等文件後,取走丙車抵債,亦僅能 論以強制罪,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不該當恐嚇取財罪,業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又主張,案發時洪士富證稱丙車正 常市價至少30萬元,洪士富對陳鉑鈞僅負數萬元債務,被告 2人及陳鉑鈞以丙車抵債,丙車在超出陳鉑鈞數萬元債務範 圍外之部分,被告2人與陳鉑鈞主觀上仍有不法意圖,被告2 人與陳鉑鈞行為該當恐嚇取財罪云云,但洪士富於原審審理 時已明確證稱略以,買入丙車價格54萬元,以丙車向和潤公 司貸款52萬元,每期應繳9,402元,案發當時還剩40幾期未 繳,且另以丙車向1、2間當舖借款幾萬元,我的認知是車子 當時還有30多萬元價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第67 頁、第69至701頁),核與被告林毅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丙 車市價35萬元,但已經有借款約30萬元、當舖設定3萬元, 我們只能查到該車被和潤汽車設定動產擔保30萬元左右、積 欠當舖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4頁),大致相符 ,堪認丙車於案發當時雖有30餘萬元價值,然計算已設定動 產抵押權之和潤汽車及當舖債權後,殘值僅數萬元,與洪士 富積欠陳鉑鈞之債務數額約略相等,顯無檢察官所指尚有超 出陳鉑鈞債務甚多之價值可言,自無檢察官所稱對於超出陳 鉑鈞債務範圍外之丙車價值,被告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當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至為明確。再由洪士富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證詞,可知洪士富自始至終均知悉陳鉑鈞將提領 自○○門市之款項交付洪士富點數,並攝錄洪士富點數鈔票過 程,目的是為營造渠等以和平手段向洪士富收購丙車,洪士 富亦心甘情願收受價金後將丙車交付被告2人及陳鉑鈞,洪 士富並未誤以為陳鉑鈞與被告2人要求其點鈔之意思,係真 在收購丙車,而陷於錯誤收受價金、簽署讓渡丙車相關文件
並自願交付丙車,此由洪士富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所以 這10萬元在你手中就只有當天你在數錢的時候?)是。他們 就是要營造成假象,假裝有借我10萬元叫我簽本票。(最後 這10萬元是如何交給甲車駕駛或是交給陳鉑鈞?)...甲車駕 駛說我的車他還要拿去別的管道借錢,但是我的車脫離我的 掌握絕非我自願的...」等語(見偵卷第368至369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你那時候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 做是嗎?)對,但是那時候我的腦袋馬上想到,這個錢也不 是我的,他們就要逼我還錢了,哪有可能這個時候還拿錢借 我,我心裡就想說,天下沒有這麼好的事情,我就在提防他 們到底是要挖什麼洞給我跳,我那時候會怕。(他們2個把你 夾住了嗎?)沒有...他拿文件放在這裡給我寫,現在他拿10 萬元叫我算,陳鉑鈞在那裡攝影...我說這裡就10萬元,他 馬上把他的錢拿回去,我覺得很合理那也不是我的錢,所以 他拿回去我也沒有說什麼。(你知道對方叫你做這些動作, 意思是對方他們要把你的車開走是不是?要拿去借錢,是這 樣嗎?)我知道他們最後,就是要把這部車子牽去他們有辦 法再借錢的地方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第6 3頁),顯見洪士富自始並未因被告2人與陳鉑鈞之行為或言 詞而受騙,自願交付丙車,洪士富自始至終均因被告2人與 陳鉑鈞之恫嚇行為心生畏懼,任由被告2人與陳鉑鈞強取丙 車,被告2人要無公訴人所主張「洪士富陷於錯誤,誤信陳 鉑鈞等人確有向其購車之真意,而同意簽立客觀上具有財產 價值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等資料」之情事,被告2人 行為尚不該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從而, 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恐嚇取財、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本件強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 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陳鉑 鈞僅因洪士富積欠陳鉑鈞債務,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 方法解決清償問題,恣意以前揭強制手段,使洪士富行無義 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洪士富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品行 (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對洪士富所生之損害程 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22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毅桓有期徒刑4 月;被告吳榕晏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說明⑴洪士富簽立之汽車讓渡書、本票、借據各1份、丙車 1輛,為被告2人與陳鉑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⑵公訴意旨所敘被告2人犯行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即前開貳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因被 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 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固以案發時洪士富證稱丙車正常市價至少30萬元,洪士 富對陳鉑鈞僅負數萬元債務,被告2人及陳鉑鈞以丙車抵債 ,丙車在超出陳鉑鈞數萬元債務範圍外之部分,被告2人與 陳鉑鈞主觀上仍有不法意圖,被告2人與陳鉑鈞行為該當恐 嚇取財罪,原判決僅論處被告2人強制罪有所違誤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不當。然證據之取 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