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441號
TNHM,113,交上訴,441,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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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酉信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連彬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酉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酉信於民國111年8月1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曳引車(下稱乙車),沿臺南市楠西區水庫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水庫路與23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工區速 限每小時30公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事 中、路上停放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30公里之道 路上,以時速55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 動態。適有周劉月娥無照、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丙機車),沿水庫路由南往北行駛, 騎駛至上開巷口,左轉欲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即貿然穿越道路;又因洪慧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 應注意汽車不得於快車道內停車,而於111年8月1日8時48分 前某時,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甲車)停放 在水庫路236巷口道路施工區域內之南下快車道上。孫酉信 見狀煞避不及,乙車與丙機車遂發生碰撞,致周劉月娥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周劉月娥之子周國文訴由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孫酉信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57-60、9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與丙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周劉月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而 當場死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我的車速雖為時速50至55公里,但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60公里,我並沒有超速。又丙機車從違停車輛之空隙衝出, 我看到時距離約5公尺,我急踩煞車還是來不及,我認為我 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行經事故現 場時,左側前方已經有違停的大貨車及大型重型動力機械車 ,並有高度將近2米之紐澤西護欄及數面立牌,故被告確實 無法如原審所述,在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8:48:48,能即 時發現被害人。㈡本件縱認該路段之速限標誌為30公里,但 在該速限下,被告自發現丙機車突然出現時起,至可做出適 當反應而採取煞車措施至車輛完全煞停時為止,所需要之距 離應為10.87至11.67公尺,而丙機車出現在被告視線時,雙 方距離僅剩約5公尺,故被告縱依速限規定行駛,亦無法避 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可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 超速行駛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能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此係被告考量若坦承有過失,將面



臨駕照遭吊銷而影響生計;且被告於原審時也已經表明,知 道開車不能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不能超速;又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 82萬元完畢,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經有悔過之心, 倘若認被告有過失,也請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云云。二、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與丙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被害人周劉月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 而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相字第134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23、129- 131頁),復經證人洪慧娟於警詢、偵查時(相驗卷第29-31 、119-121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國文於警詢時(相驗卷第1 5-17頁)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相驗卷第13頁)、刑案照片3 8張(相驗卷第41-43、47-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驗卷第81、83-85頁 )、被告駕照及乙車行照影本各1份(相驗卷第87頁)、被 害人之車籍資料表1份(相驗卷第10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周劉月娥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而當場死 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 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 照片、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卷第111、117、135-145、14 9、153-155、191-192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當時時速約50至55公里等語(原審2卷 第58頁),且依被告所駕駛乙車之車輛行車紀錄表單所示, 被告於案發時之車速接近時速60公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車輛行車紀錄器黏貼表1份(相驗卷第109頁)存卷 可查;由此,足認於案發時乙車之車速,應係在時速55至60 公里之間。又「楠西區東勢里水庫路236巷口,該路段原設 計速率為每小時60公里,110年3月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 局辦理『曾文南化聯通管統包工程A2標』施工,依據臺南市道 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將速率降低為 工區速限每小時30公里至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 2年8月24日南市交交管字第1121117448號函1份暨檢附之案 地上游(台3線365K+815)工區速限牌面照片1張(原審1卷第4 25、427頁)在卷可按。據此可知,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上開路段之速限確為時速30公里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被告並未超駛行為云 云,應屬無據。承前說明,堪認被告駕駛乙車於案發時,確



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甚明。
 ㈡復次,原審於112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8:48:48,可見被 害人周劉月娥騎乘丙機車,自乙車左側出現等情,有原審11 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各1份(原審2卷第59-60、81頁 )附卷可按。依此,顯見被告在行至甲車停放處前一段距離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8:48:48時,即可看見被害人騎 乘丙機車出現在其左側前方,並非直到丙機車欲穿越水庫路 而自甲車前方衝出時,始可看見有被害人之丙機車。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依事故現場,有違停車輛、紐澤西護欄 及數面立牌,被告確無法在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8:48:48 ,能即時發現被害人。又被害人從違停車輛之空隙衝出時, 雙方距離僅剩約5公尺,故被告縱依速限規定行駛,亦無法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云云,核屬無據。承上說明,足見被告 確有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之過失,應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知道經過施工區要減速,那邊有很 多十字路口,我當時經過交岔口沒有減速等語(原審2卷第7 2-75頁);且被告駕駛乙車行經水庫路與236巷口時,時速 為55至60公里,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 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至明。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道路施工路段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 駕駛乙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 減速慢行,反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55至60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 死亡,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件經 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均認為:「周劉月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道路 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被告駕 駛曳引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洪 慧娟駕駛大貨車,於車道內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44 9922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相驗卷第167-171頁)、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相驗卷 第181-183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當場死



亡,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雖有疏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與乙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 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尚無解於被告過失死亡犯行之 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囑託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鑑定(待證事實)自被害人突從違規停放之車 輛空隙中衝出,出現在被告視線時起,被告有無足夠時間及 距離反應,而防免車禍發生?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超速行 駛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在行至甲車停放處前一段 距離,即可見被害人騎乘丙機車出現在其左側前方,並非直 到丙機車欲穿越水庫路而自甲車前方衝出時,始可看見有被 害人之丙機車,已如前述;且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在速限30公里之道路上, 以時速55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動態之 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核無再 行鑑定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 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驗卷第107頁)可考,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方 坦承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業如前述;原審疏未細究,而 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 禍,致被害人喪失生命,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被 害人均為肇事主因)。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36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 1卷第403頁)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日薪0,000元、0,000元,○○,有0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併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 ,並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原審1卷第403頁)可按。惟按宣 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 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 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 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 化之目的。查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而,被告 所犯本件過失致死犯行雖係過失行為,但造成被害人死亡, 且參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因未遵守上述交 通規則謹慎駕駛而為肇事主因之疏失(被害人同為肇事主因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不僅從頭到尾一直 否認其有過失行為,反而認其行車權利受到被害人侵犯,顯 見未能真誠反省己過,難以期待其日後會改正自己之駕駛行 為,以避免再犯,且如為緩刑之宣告,非但不足生警惕之效 ,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院審酌各項 事由,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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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