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72號
TNHM,113,交上訴,172,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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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顏沛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顏沛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78、103頁), 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論罪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論罪理由。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後至第一審言辭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此亦為被告於原審中所不否認,足認被告尚未真誠悔 悟,亦未有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對於達成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一事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 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容未 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惡害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 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 似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再審酌被 告之配偶劉安理甫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111年11月9日因 肺炎而死亡,被告夫妻結縭48年,鶼鰈情深,被告強忍喪夫 悲痛,雖已年逾70歲,本應退休享受含飴弄孫之樂,惟被告 仍自立自強,務農種植芭樂,並駕駛自小貨車跨縣市銷售等



事由,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 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車禍肇事之刑事案件, 犯罪行為人關於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程度,為判斷過失責任輕 重之指標,至其事後對法益侵害之填補與修復,則攸關修復 式正義之實踐,亦於科刑輕重有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量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廖英助等6人,以新臺 幣502萬元(含強制險)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予被告 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嗣被告並已依約賠償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林分公司之保險給付通知書7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1 09至121頁),被告事後對法益侵害已盡力為填補與修復, 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 被告責任輕重之判定,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導致被害人遭受被告自小貨車撞擊,最終因多重器官外傷 性損傷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 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之主因,而被害人 為肇事次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及其他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修補損害及取得原諒,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自陳家中與兒 子同住,互相照顧,另須幫忙照顧孫子,但無需扶養之人, 其學歷為○○畢業,目前工作為務農,可維持生活,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駕車一時 疏忽而罹刑章,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 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被害 人家屬也同意被告予以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考量



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且對自己所造成之損害盡力為彌補,足 認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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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