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甫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45、29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陳建甫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辨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5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 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羅本超之犯行,曾於: 1112年9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有販賣毒品給羅本超。對於羅本 超指稱是於112年4月1日,以LINE向綽號『PATRICK CHEN』取 得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9,000元,向其購買第二級 甲基毒品安非他命1錢,並約在臺南市富邦銀行前交易毒品 ,而後實際是在臺南市○○飯店旁之第一銀行○○分行,由我上 羅本超車子,並完成交付毒品之事實,而購買毒品之9,000 元,係於同日以羅本超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轉帳至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一節,我沒有意 見。我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於該日,有一筆由羅本超名下之中 信銀行帳戶轉帳至我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9,000元之入帳金 額,該筆交易就是羅本超向我購買毒品之金錢。
2於112年10月3日偵查中供稱:對於羅本超於警詢指稱於112年 4月1日,以LINE向暱稱「PATRICK CHEN」聯繫,約定以9,00 0元為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約在臺南富邦銀行前交 易,後實際是在臺南市○○飯店旁之第一銀行○○分行交易,我 上羅本超車子,並完成毒品交易,而價金係在同日由羅本超 名下中信帳戶轉至我玉山銀行帳戶一節沒有意見;本次賣給 羅本超的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跟我向曾金旭購買的甲基 安非他命為同一批。是羅本超先轉帳給我,我再匯到曾金旭 指定的帳戶,向曾金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賣給羅本超。 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或得到任何好處 。
㈡依被告警、偵訊之供述,其就販賣毒品與羅本超之交易時間 、地點、數量及收取金額等,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 為,皆明白交代,並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當可認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認罪,復又於審理中自白犯行。至被告雖於 偵查中敘及本次販賣行為未有獲利,但據上揭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可證羅本超轉帳9,000元與被告,被告再轉帳9,000元 與曾金旭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可釐清被告並無虛假陳述,被 告既未否認基於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毒品後賣出,應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規定。至被告是否因 販賣案涉毒品而獲利,本非判斷是否意圖營利之要件,是被 告於偵、審歷次訊問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依上開規 定減刑,其判決自有撤銷之理由。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是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只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即足 當之。又所指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是以供述包含主觀 及客觀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是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 輕罪責,或是出於記憶的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被告有無符合偵查中自白的要件,應就被告所述的實質內 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 」,而有助於犯罪的偵查為判斷。因犯罪事實乃犯罪的全部 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的供 述;是以,判斷被告有無於偵查中自白,自應參酌卷內相關 的證據,綜合及探究被告「前後供述之真意」,如被告於司
法警察訊問時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認, 不能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部分犯罪過程予以辯明,即認其 未於偵查中自白;反之,檢警於偵查時已踐行權利告知,並 給予辯明犯罪事實的機會,如被告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否認、歪曲事實或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者, 縱使其於後來的審判中自白犯行,仍無從依前述規定予以減 刑。
2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有販賣毒品給羅本超,羅本超是以LINE 通訊軟體與我(LINE綽號「PATRICKCHEN」)聯絡,約定以9 ,000元,向我購買1錢(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由羅本超先以中信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至我玉山銀 行帳戶,我再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上手曾金旭(綽號阿諺) 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在臺南市○○飯店房間內,由曾金 旭交付一包1錢(3.75公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 就下樓到樓下拿給羅本超(被告即至臺南市○○飯店旁之第一 銀行○○分行,上羅本超車子完成交付毒品)等情(他字3102 卷第54-57、62頁);嗣於偵查中亦供認上情不諱,並供稱 是因為曾金旭要先拿到錢,才會願意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 要求羅本超先轉帳給我,我再轉帳到曾金旭指定的帳戶等情 ,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羅本超之犯行(偵字29573卷第4 6-49頁)。
3雖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沒有從中獲利或得到任何好處」 (同偵卷第49頁)。但稽之被告警、偵訊中均坦承以1錢(3 .75公克)9,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與羅 本超之事實,並供述雙方達成毒品交易之價金、數量,及其 向上手曾金旭取得該毒品完成交易之過程,已就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經比對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確有羅本超先匯入9,000元,再轉匯至上手曾 金旭指定帳戶之紀錄(他卷第81頁);佐以被告與羅本超之 LINE對話紀錄,羅本超向被告詢問是否可透過被告拿毒品, 被告詢問羅本超要多少,羅本超回答1錢,被告告之9,000元 ,並言明沒有錢幫羅本超先墊,羅本超須先匯款至其玉山銀 行帳戶,等錢匯進來再幫忙處理,並於羅本超表示已匯款後 ,被告即表示要過去拿毒品,並於拿到毒品後,告知羅本超 至約定地點拿取毒品等情(他卷第67-79頁);可見被告於 警、偵訊中供述與羅本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非虛,且 依其等交易毒品之過程,羅本超亦知悉本次毒品交易,須先 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向他人拿取毒品以完成 交易。自客觀而言,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自本次交易中取得
價差或量差之利益,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未因此獲得報酬 或好處,僅是就本次交易毒品過程是否取得價差或量差所為 之陳述,並非否認其有「營利意圖」之主觀犯意(此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次確實是沒有從中獲利,但曾金旭有 時會免費請我施用安非他命﹛本院卷第59頁﹜,可知被告係為 賺取將來自曾金旭處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4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給羅本超毒品那天,我並不是先 跟阿諺(即曾金旭)買毒品後再賣給羅本超,我單純只是幫 羅本超拿」(他卷第59頁),參酌被告與羅本超LINE對話內 容,是由羅本超向被告詢問「無事不登三寶殿!想問可以透 過哥拿東東嗎」(他卷第67頁),且須由羅本超先匯款後, 再由被告向他人取得毒品以完成交易,亦如上述。是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幫羅本超拿」,其意應是就本次交易過程,是 向上手曾金旭取得毒品後,再交與羅本超以完成交易。 5是本院參酌上開卷證資料,綜合被告於警、偵訊中先後供述 之真意,其均坦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中並明確為認罪之陳述,其縱或曾供述「幫羅本超 拿毒品」、「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好處」,亦僅是就此次交易 毒品之過程,係由羅本超先匯款,再由被告依上手指定之金 融機構轉匯該筆款項後,被告始能向上手拿取毒品完全交易 ,客觀上並未自此次交易取得「價差」或「量差」之利益, 並非否認其主觀上「營利之意圖」,應認被告於偵查中確有 自白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有於偵、審中自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諺」之曾金旭,且經其 指證後,遂查獲曾金旭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檢察官因此 對曾金旭提起公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112年度偵字第3 3856號起訴書可憑(原審卷第57、59-66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要件,原審未綜 合被告前後供述之真意,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從中 獲利或得到任何好處」,即認被告未就「營利意圖」之販賣 毒品犯罪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符偵審自白之要件,而 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所 處之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其無視法令禁制規定,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流通,並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綜 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 ,並兼衡其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教職,未 婚、無子女,無須撫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